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溫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7閱讀量:(1970)
甘肅省崇信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崇民初字第377號
原告張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崇信縣某某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溫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李旭東,甘肅勝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訴被告溫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車偉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東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天,即2014年5月10日歸還,口頭約定利息5%,原告以現金形式在沒有其他人在場的情況下當面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資金困難為由延期1個月,后因被告無錢歸還本金,按月清息轉貸,利息清至2014年8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資金苦難為歸還。2015年1月26日,被告以合同糾紛起訴原告,要求依法撤銷其向原告書寫的20萬元借條,解除借款合同關系。崇信縣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但被告借款20萬元至今未歸還。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一、即行歸還原告借款200000.00元;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2014年4月30日,朱某某為了和原告倒賬,要求被告給原告出具了借條,實際上被告并未拿到該筆借款,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被告不應承擔償還責任。2014年5月10日借款到期無法清償時需延期被告給原告重新打了一個條子,實際是同一筆借款,但被告在書寫借條時,把第一份借條未收回,原告此次起訴的是第一份借條,第二份借條的具體日期他現在已經記不清楚了。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身份信息;
2、借條原件及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被告借貸的事實;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被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身份信息;
2、2014年12月16日起訴狀一份,證明被告就該筆借款向法院起訴原告的事實;
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被告發現自己被騙之后向法院主張權利的事實;
證明一份,證明朱某某書寫原、被告之間借貸的具體情況;
2015年8月6日的電話錄音一份,證明被告并未收取原告借款現金的事實;
電信公司通話記錄單、業務登記單各一份,證明2015年8月6日被告與朱某某通話時間為21分11秒,及通話單上的號碼為朱某某的情況;
證人衛某、王某的當庭證言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書寫借條時的情況。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被告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只是書寫了借條,被告并未實際拿到借款。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原告對證據1、2、3無異議,對證據4認為是否為朱某某書寫無法確定,不予認可;對證據5的真實性有異議,朱某某是案外人與本案無關聯;對證據6、7有異議,該兩份證據不符合證據的相關規定,與被告方都有利害關系,2個證人都和被告是朋友關系,應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被告提交的證據1、2、3,雙方質證無異議,且符合證據的認定要件,本院予以確認,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原告提交的證據2,本院對該借條確系被告書寫的事實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4、5、6、7能夠相互佐證,本院對該四份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溫某某向原告張某出具借條一份,借條內容為溫某某借張某現金200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2014年12月14日,案外人朱某某出具證明一份,證明他和張某系投資公司的股東,在公司業務中,他個人欠張某40萬元無力償還,便讓梁某某、溫某某給張某寫借條20萬元代他向張某還債,之后由張某從他公司股份中償還梁某某、溫某某的款項,后張某不愿用他公司股份頂賬,溫某某、梁某某就不同意替他償還張某的40萬元賬務,該筆借貸整個過程均為空倒空賬,梁某某與溫某某并未實際拿到張某現金。2014年12月16日,溫某某以其與張某之間未發生實際借貸關系為由向崇信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2014年4月30日其向張某書寫的200000.00元的借條崇信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溫某某提供的證據不足,故駁回了其訴訟請求。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和提供的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書寫的借條為由要求被告向其償還借款,被告辯稱他是替案外人朱某某向原告書寫了借條,但并未實際拿到借款。依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事實主張的,應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應對其與被告之間借貸關系成立且其已經向被告實際支付了借款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辯稱意見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結合本案雙方提供的證據,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款金額較大,原告作為借貸方應盡到審慎的義務,其對自己的主張除了借條外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同時,其在既沒有擔保人也沒有其他人在場的情況下將現金交付被告亦不符合借貸習慣;反之,被告提供的證據形成了相應的證據鏈,可信度較高,故本院對被告的辯稱意見予以采信。綜上,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300.00元,減半收取2150.0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車偉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路 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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