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楊某某犯受賄罪一案的刑事判決
發表于:2016-09-07閱讀量:(2299)
貴州省水城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黔水刑初字第00007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水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曾用名楊某海,男,19**年**月**日生于貴州省水城縣,身份證號碼:XXXXX,穿青人,高中文化,原系水城縣某某鎮巡防大隊工作人員,住XXXXX。因受賄一案,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水城縣看守所。
辯護人楊鑒,系貴州中創聯律師事務所六盤水分所律師。
貴州省水城縣人民檢察院以水檢刑訴(2013)3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受賄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水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楊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在庭審過程中,公訴機關以該案需進一步補充偵查為由,建議對該案延期審理一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楊某某于2012年4月被聘用為水城縣某某鎮民兵應急分隊成員,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在水城縣某某鎮巡防大隊(民兵應急分隊)負責查處“兩違”建筑(指違反土地管理法和城鄉規劃法)期間,有如下犯罪事實:
一、2012年9、10月的一天,張某某和張某某為了所修建的違章建房不被拆除,在六盤水市紅橋新區岳峰砂石廠給楊某某現金2000元,其如數收下。
二、2012年10月,楊某某姑媽楊某某為了所修建的違章建房不被拆除,在楊某某家給楊某某百元面值現金4000元,其如數收下。
三、2012年10月,徐某甲的徐某某為了自家親戚所修建的違章建房不被拆除,在水城縣雙水商業銀行門口給楊某某現金5000元,其如數收下。
四、通過中間人王某某、楊某某轉收受賄賂款計48000元。
1、2012年10月,某某鎮朝陽社區居民吳某某和洪某某(又名洪某)分別為了自家所修建的違章建房不被拆除,找王某某請人幫忙,王某某請楊某某幫忙,楊某某又請托楊某某幫忙,王某某在吳某某家收到吳某某給的現金15000元,在洪某某家收到洪某某給的現金10000元后均將其如數拿給楊某某,楊某某在楊某某家將以上25000元現金送給楊某某,其如數收下。
2、2012年10月,某某鎮朝陽社區居民李某某和劉某為所修建的違章建房不被拆除,兩人各拿出13000元,共26000元現金找王某某請人幫忙,王某某請楊某某幫忙,給楊某某現金22000元,后楊某某在楊某某家將王某某轉送的現金20000元給楊某某,請托楊某某幫忙,楊某某如數收下。
2012年10月底,李某某又拿現金4000元請王某某幫忙,王某某請楊某某幫忙并給楊某某現金3000元,后楊某某在楊某某家將上述3000元現金給楊某某,楊某某如數收下。
五、通過朝陽社區主任助理劉某某轉收受賄賂款計29000元。
1、2012年9、10月左右的一天,朝陽社區新發組居民蔡某某為所修建的違章建房不被拆除,蔡某某拿10000元現金經劉某某的母親徐某某轉給劉某某找人疏通關系,后劉某某在自家附近楊某某開的面包車上給楊某某現金1500元,并請其給予關照,其如數收下。
2、2012年9、10月份左右的一天,朝陽社區居民吳某為所修建的違章建房不被拆除,拿5000元經劉某某的父親劉某某給劉某某找人疏通關系,后劉某某在自家附近楊某某開的面包車上給楊某某現金1000元,并請其幫忙,其如數收下。
3、2012年10月,朝陽社區龍井組居民胡某某為能順利修建違章住房,經劉某某大姐夫雷某某拿現金16000元給劉某某幫忙,后劉某某在自家附近楊某某開的獵豹車上給楊某某現金2500元,并請其幫忙,其如數收下。
4、2012年10月,朝陽社區新發組居民王某(又名陸某某)和李某某為所修建的違章建房不被拆除,共拿16000元給劉某某找人疏通關系,后劉某某在雙水萬福酒樓附近送給楊某某現金10000元,并請其給予關照,其如數收下。
5、2012年10月,雷某某、王某和李某(又名李某某)合伙修房子,為能順利修建違章住房,通過雷某某拿現金10000元給劉某某幫忙疏通關系,后劉某某在匯麒小區附近自己開的夏利車上給楊某某現金4000元,并請其幫忙,其如數收下。
6、2012年11月,張某某及其子張某為所修建的違章住房不被拆除,拿15000元現金給劉某某幫忙疏通關系,后劉某某在雙水三路車終點站附近一家租賃行的獵豹車上給楊某某現金10000元,并請其幫忙,其如數收下。
案發后,楊某某主動退繳贓款59500元到水城縣人民檢察院。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某、張某某、楊某某、許某某、王某某、吳某某、吳某某、姚某某、洪某、李某某、劉某某、蔡某某、黃某某、徐某某、吳某、劉某某、王某、李某某、雷某某、胡某某、張某某、張某某、王某、李某某、張某、李某、楊某某、戴某某、安某某、徐某某的證言,戶籍證明,楊某某參加民兵應急分隊的情況說明,巡防大隊會議記錄,某某鎮應急分隊、巡防大隊工資表,某某鎮關于“兩違建筑”的相關文件,水城縣人民政府關于明確“兩違”執法主體的通知,相關交款收據及銀行賬據,某某鎮朝陽社區相關兩違房照片,案件移送函,立案決定書,拘留決定書,拘留證,逮捕決定書,逮捕證,關于楊某某到案的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某有自首情節,應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從水城縣監察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和水城縣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出具的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楊某某系水城縣紀委、監察局掌握其受賄線索后,被紀檢監察機關通知到案接受調查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定,被告人楊某某不符合自首的條件,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其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某具有立功表現,應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楊某某在羈押期間,于2013年11月15日檢舉韓某某可能販賣毒品,向公安機關檢舉,并請其朋友彭某協助抓獲。公安機關接到線索后,于2013年12月8日將正在販賣毒品給彭某的韓某某抓獲,并現場繳獲毒品海洛因56.9克。從以上情況看,被告人楊某某檢舉的韓某某的犯罪行為發生在檢舉之后,又系他人代為協助,依法不能認定為立功表現。因此,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某有坦白情節,并退贓59500元,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楊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又主動退贓59500元到水城縣人民檢察院。辯護人的這一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身為某某鎮巡防大隊工作人員,在協助政府查處“兩違”建筑的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收受他人賄賂共計88000元,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楊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楊某某已退繳贓款59500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楊某某判處六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被告人楊某某無異議,該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所處沒收個人財產,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
二、涉案贓款人民幣88000元,已退繳的59500元由收繳機關上繳國庫。余款28500元繼續追繳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丁銀良
人民陪審員 熊興華
人民陪審員 楊洪軍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謝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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