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鄧某運輸毒品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7閱讀量:(2230)
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11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六盤水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鎮雄縣人,漢族,高中文化,無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3月11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審。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貴州省盤縣看守所。
辯護人賀桂洪,貴州真知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楊兆貴,貴州真知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六盤水市人民檢察院以市檢公三刑訴[2013]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犯運輸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州省六盤水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英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某及其辯護人賀桂洪、楊兆貴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人鄧某辯稱,我愿認罪服法,請求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被告人鄧某在運輸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處于從屬地位,僅起幫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被告人鄧某的涉案毒品未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較小;被告人鄧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鄧某是初犯、偶犯,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鄧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從林某(身份不詳)處拿到一個裝有毒品的挎包帶回家里。同日中午1時許,鄧某駕駛一輛車牌號為云***的雪佛蘭牌轎車,與其妻子李某從昆明市出發,5時許,二人到云南省曲靖市開賓館住下。8月1日凌晨1時,二人從曲靖市出發,凌晨2時40分許,鄧某駕車途經滬昆高速鎮勝段貴州省盤縣境內勝境關盤縣毒品檢查站被民警攔停檢查,民警從該車后備箱里查到挎包1個,包里有男士內褲1條、白色襪子1雙、卡尼爾男士啫喱水1瓶、好迪啫喱水1瓶、諾基亞6111充電器1個、云煙1包、毒品嫌疑物2塊,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2塊含包裝物重590克;從鄧某的左邊褲包搜出麻古23粒(重2.54克)、冰毒2小袋(重2.16克);查獲涉案車牌號為云***的雪佛蘭牌轎車1輛、現金人民幣4000元、鄧某駕駛證1本、用于作案的NOKIA牌黑色手機1部、IPHONE牌黑色手機1部、過關發票1張,當場抓獲被告人鄧某。經鑒定,涉案2塊毒品凈重480克,從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且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別為8.71%、8.87%。
另查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凈重480克現存放于貴州省公安廳禁毒工作總隊;涉案毒品麻古23粒(重2.54克)、冰毒2小袋(重2.16克)現存放于六盤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隊。涉案運輸毒品的云***雪佛蘭牌白色小轎車1輛所有人系李某某,公安機關已于2013年10月21日發還李某某。涉案現金人民幣4000元于2013年9月28日上交盤縣公安局。鄧某用于作案的NOKIA牌黑色手機1部、IPHONE牌黑色手機1部由盤縣人民檢察院保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呈請破案報告書證實,被告人鄧某運輸毒品一案發案、立案及偵破情況。
2、提取筆錄證實,2013年8月1日盤縣公安局禁毒民警于4時許,在見證人的見證下,在現場對鄧某的物品進行提?。憾酒废右晌飪身龋êb物約重600克)、現金人民幣新版紅色40張(4000元整)、鄧某駕駛證1本、NOKIA牌黑色手機1部、IPHONE牌黑色手機1部、過關發票1張、毒品麻古嫌疑物23粒、冰毒嫌疑物2小袋。
3、扣押物品清單證實,2013年8月1日盤縣公安局禁毒民警依法扣押了現場提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品。
4、貴州省公安廳0049913收據證實,2013年8月8日貴州省公安廳禁毒工作總隊收到盤縣公安局交來的鄧某販毒案繳獲的毒品嫌疑物麻古480克(凈重)。
5、六盤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隊0003034收據證實,2013年8月14日六盤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隊收到盤縣公安局交來的鄧某吸毒案繳獲的毒品嫌疑物4.68克(<1>2.52克;<2>2.16克)。
6、檢查筆錄證實,盤縣公安局禁毒民警于2013年8月1日凌晨3時許,在滬昆高速勝境關收費站前面的盤縣毒品檢查站例行公開查緝時,攔停1輛由云南方向開過來的云***雪佛蘭轎車,駕駛員鄧某,在處理檢查中發現該車后備箱內有一棕色挎包,包內有用白色塑料袋和透明膠袋包裹的毒品嫌疑物兩砣、男士內褲、襪子、啫喱水、充電器等物,后又在鄧某左邊褲包內檢查出用衛生紙包裹蘭色小袋子的毒品嫌疑物1袋。
7、指認筆錄及刑事照片證實,2013年8月1日被告人鄧某對被查獲的挎包及內裝的物品、毒品嫌疑物、涉案的現金人民幣、手機進行指認。
8、稱量筆錄及照片證實,2013年8月1日,盤縣公安局禁毒民警在見證人李正的見證下,當著鄧某的面對查獲的毒品嫌疑物進行計量,2塊毒品嫌疑物含包裝物重590克、麻古毒品嫌疑物含包裝物重2.5克、毒品冰毒嫌疑物含包裝物重3.7克。
9、刑事照片證實,被告人鄧某于2013年8月1日指認運輸毒品的車輛(云AG雪佛蘭轎車)、駕駛的位置、檢查出毒品嫌疑物的后備箱、挎包及毒品嫌疑物。
10、貴州省公安司法鑒定中心[2013]446號毒品檢驗鑒定書、鑒定結論通知書證實,從查獲的475克、5克毒品疑似物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別為8.71%、8.87%。公安機關依法將鑒定結果通知被告人鄧某。
11、盤縣公安局抽樣取證(提取并保存生物樣本)證據清單、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被告人鄧某是吸毒者。
12、戶口證明證實,被告人鄧某的身份自然基本情況與判決書所列一致,且鄧某無違法犯罪記錄。
13、查車經過證實,被告人鄧某是被抓獲歸案。
14、通話清單證實,被告人鄧某的手機號碼與林某的手機號碼無通話記錄;2013年7月31日前后,被告人鄧某與李某的手機號碼通話較為密集。
15、云南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證實,被告人鄧某駕駛的云***小轎車于2013年8月1日從沾益進入,2時2分出勝境關。
16、貴州省農村信用社(合作銀行)現金繳款單證實,2013年9月28日鄧某涉案暫扣款人民幣4000元已經上交盤縣公安局。
17、收條證實,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從盤縣公安局收到云***雪佛蘭轎車1輛、行駛證1本、車鑰匙1把。
18、盤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及照片證實,被告人鄧某運輸毒品一案,由于該包裝毒品的包裝物比較多,案發時是連包裝物一起稱量的,所以誤差比較大?,F已單獨對毒品包裝物進行稱量為110克,并附稱量照片予以說明。
19、盤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被告人鄧某交代其運輸的毒品是一個叫“林某”的人交給他帶去湖北的,但鄧某又說不出林某的詳細地址和基本情況,只說林某有一個手機號是,但該手機一直處于停機狀態,也查不到該手機的機主信息,偵查員雖然多次到云南昆明查找,但都未能找到林某其人。
20、拘留證、逮捕證證實,被告人鄧某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時間與判決書所列一致。
21、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我與鄧某是夫妻,鄧某在昆明官渡區開***KTV,我們是2013年4月3號在云南昭通辦的結婚證。我同鄧某這次從昆明回我老家湖北江陵縣,結婚以后,由于我的問題,夫妻關系一直不好,回江陵縣是去同鄧某離婚,他把我交給我媽。昨天早上,兩個人把我的所有衣物等物品順上車,當時吵架沒走成。下午三點來鐘從昆明走的,鄧某開車,五點來鐘到的曲靖,吃了飯又吵架,鄧某開了賓館,我們睡到夜間十二點來鐘,吃了夜餐,從曲靖出發,今天凌晨兩點多鐘到勝境關盤縣毒品檢查站,車上被查出毒品來,我們就被帶到公安局來了。結婚以前,我同認識的一個哥有男女方面的關系,后來,我同鄧某鬧矛盾要離家出走,我給我哥說我自殺是他對我不好,還說他要殺我家人,鄧某被我哥打了一頓,后來鄧某說我挑撥他們的關系,還有我跟我哥的男女關系以前怎么不告訴他,所以產生矛盾吵架。車是我跟前夫去年11月份買的,落的是我前夫的名字,鄧某之前的女朋友是我前夫的表妹。毒品是誰的、皮挎包是誰放在車上的,我不知道,我平時沒有看見鄧某用過這個包。沒有其他人幫我們裝車,就我同鄧某裝的東西,我沒有看見鄧某把這個包裝到車上。我的手機號是,鄧某的是。
22、被告人鄧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7月31日凌晨3時許,我到林某那購買毒品時,我說我要把我媳婦送回湖北,林某讓我幫他帶個包去湖北,就是被你們查到的這個包。31日中午一點過,我和我媳婦李某從昆明出發,五點過到曲靖沾益休息。8月1日凌晨一點過再次上路,凌晨兩點過途經貴州盤縣毒品檢查站被查獲,從我們車的后備箱里查到了林某給我的包里有毒品兩塊和我左邊褲包的毒品小麻20多粒。我不知道林某給我的包里有毒品,我沒有看過,我媳婦不知道包里有毒品。我吸食毒品小麻有一年多了,花了3、4萬元。林某把包交給我時,說他有個伙計把包忘在他這里了,請你帶去給他,等你到了湖北后,我會打電話叫我的伙計去找你拿。從我左邊褲包里查出來的小麻就是我跟他買的,30元一粒,1000元錢,冰毒兩小袋是他送我的,可能要1000塊錢。我是和我媳婦一起出門下樓,包是我背在身上,也是我放進后備箱的,李某應該看見。我沒有看包里是什么東西,因為是朋友不好意思。包里除了我看見的這兩塊毒品,還有藍色的男士內褲一條、白色襪子一雙、卡尼爾男士啫喱一瓶、好迪啫喱水一瓶、諾基亞6111充電器一個、云煙一包是我的,是臨出門的時候,我放進去的,放這些東西的時候,我沒有看見包里的毒品。我大白天不走,是因為我們賭氣,所以才晚上走。林某是湖北省公安縣的,我也是聽別人這么說,他具體住昆明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我有房有車,林某去過我家,他不怕我賴賬。我媳婦認識林某,林某的手機號是,我的手機號是。送李某回湖北,是因為我跟他父母承諾過,我們是2013年4月3號辦的結婚證,因為要離婚了,我不想將我的物品再放在她那,我就一樣一樣的撿出來放在裝毒品的包里了。
上述證據已經庭審舉證、質證,符合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鄧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鄧某在運輸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處于從屬地位,僅起幫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有收集在案的被告人鄧某的供述與盤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通話清單,證實鄧某交代其運輸的毒品是一個叫“林某”的人交給他的,但其又說不出林某的詳細地址和基本情況,只有林某一個手機號,但該手機一直處于停機狀態,也查不到該手機的機主信息,偵查員雖然多次到云南昆明查找,但均未能抓獲林某,收集在案的證據不能認定鄧某系從犯,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鄧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鄧某的涉案毒品未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辯護意見,經查,涉案毒品雖經公安機關及時查獲,但被告人鄧某從云南省長途運輸毒品海洛因到貴州省,且毒品甲基苯丙胺達480克,數量較大,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鄧某所提“我愿認罪服法,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解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鄧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鄧某是初犯、偶犯,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與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故被告人鄧某的辯解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均成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制法規,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運輸的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鄧某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鄧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認罪態度較好,酌情可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鄧某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鄧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0000元。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480克、麻古2.54克、冰毒2.16克,涉案現金人民幣4000元,用于作案的NOKIA牌黑色手機1部、IPHONE牌黑色手機1部,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任天貴
代理審判員 羅遠進
代理審判員 肖祥云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李發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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