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等四人尋釁滋事、故意毀壞財物、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8閱讀量:(2105)
甘肅省武山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武刑初字第60號
公訴機關武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無業,甘肅省武山縣人。2011年因犯敲詐勒索罪被武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2012年11月22日刑滿釋放。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武山縣公安局依法取保侯審。2014年5月7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被逮捕。現羈押于武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孫耀文,甘肅天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中專文化,無業,甘肅省武山縣人。2011年因尋釁滋事被武山縣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處罰款。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武山縣公安局依法取保侯審。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被西安鐵路公安臨時羈押在西安鐵路公安處看守所,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武山縣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農民,甘肅省武山縣人。2012年12月25日因尋釁滋事被武山縣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處罰款。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武山縣公安局依法取保侯審。
被告人孫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農民,甘肅省武山縣人。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武山縣公安局依法取保侯審。
武山縣人民檢察院以武檢刑訴字(2014)第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尋釁滋事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故意毀壞財物罪;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孫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裴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孫耀文、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孫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3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魏盼盼(在逃)酒后駕駛汽車途經國道316線武山縣洛門鎮慢巴村路段時,車輛撞上了洛門鎮孟家莊村民樊某某在路邊推行的架子車,張某某、魏盼盼下車后反而向樊某某無理索賠,并用拳腳在樊某某的頭部、背部、胸部亂打。隨后張某某持路邊撿到的一根木棒、魏盼盼持隨身攜帶的刀子繼續毆打樊某某。期間,魏盼盼打電話叫來康某、劉某。二人到事發地后勸架未果,樊某某趁機逃跑。事后,張某某、魏盼盼向樊某某賠償醫藥費及各項損失共計50000元。經法醫鑒定:傷者樊某某符合鈍銳兩種物體作用致多發性軟組織挫裂傷,左手小指伸肌腱及左手環指伸肌腱損傷影響功能,屬輕傷。
2、2013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駕車來到張某甲,張某乙父子搭建在武山縣城關鎮寧遠大道邊的瓷器銷售點,以白天在此購買的花瓶價格太貴為由,故意推倒了攤子上的兩個花瓶并與張某甲發生撕打,張某乙聽見響聲后出來查看,此時張某某、孫某某、王某某三人也駕車趕到了事發地點。后魏某某、張某某、孫某某、王某某四人一起砸毀銷售點的30件瓷器并對張某甲父子進行毆打,致張某甲受傷。事后,魏某某等人向張某甲賠償花瓶損失費、醫藥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6000元。經天水市秦州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張某甲、張某乙父子被毀壞的30件瓷器價值共計9475元。經法醫鑒定:傷者張某甲符合鈍性物體作用致軟組織挫裂傷,屬輕微傷。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孫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其故意毀壞財物的犯罪經過。
3、2013年11月15日18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駕車回家時與同村住戶張某某在本村路口因車輛避讓發生口角,王某某遂用拳腳對張某某進行毆打,致其受傷。經法醫鑒定:傷者張某某符合鈍性物體作用致軟組織挫傷,顱腦損傷,腦內出血,屬輕傷。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屬與被害人張某某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賠償張某某各項經濟損失5000元,被害人亦對其行為表示諒解,建議對其從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孫某某在庭審時無異議,且有證人樊某某、張某、周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現場指認、辨認筆錄、價格鑒定結論、戶籍證明、前科材料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目無法紀,隨意毆打被害人樊某某并致其輕傷,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張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孫某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價值9475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王某某主觀上具有傷害他人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用拳腳毆打被害人張某某并致其輕傷的行為,其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張某某應構成故意傷害罪而非尋釁滋事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駕車撞上被害人樊某某在路邊推行的架子車后,反而向其無理索賠,未果后致其輕傷,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應以尋釁滋事罪論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尋釁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故對辯護人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公訴機關和張某某的辯護人所提四被告人在故意毀壞財物犯罪中具有自首情節的觀點,本院認為,四被告人主動投案后,如實陳述了其故意毀壞財物的犯罪經過,因此四人的行為符合自首的相關要求,故對上述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對辯護人合理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張某某2011年因犯敲詐勒索罪被武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2012年11月22日刑滿釋放,其于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孫某某從偵查階段直至庭審中均對其所犯罪行供認不諱,并在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成立自首,且其家屬亦積極賠償了被害人所受的各項經濟損失,故依法應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王某某犯數罪,依法應在總和刑期以下、數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據此,綜合被告人張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孫某某的犯罪情節、作案手段、認罪態度、悔罪表現等,依據《中華人名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單處罰金10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單處罰金10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單處罰金15000元(已繳納)。
四、被告人孫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單處罰金10000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敏云
人民陪審員 李惠敏
人民陪審員 焦世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永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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