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康某元訴甘肅某建設集團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8閱讀量:(1517)
甘肅省武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武民初字第402號
原告康某元,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甘肅省武山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孫耀文,甘肅天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甘肅某建設集團公司,住所地:甘肅省武威市南關中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宏,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錄,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康某元訴被告甘肅某建設集團公司(以下簡稱甘肅某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范德旺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馬志武、李慧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康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孫耀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錄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康某元訴稱,2014年4月12日,原告進入被告承建的武山世紀建材商貿城項目工地干活,日工資為180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綁柱子時從一樓掉入地下室。原告被送往武山縣人民醫院治療,經該院該診斷原告的傷情為L3椎體爆裂骨折,原告在該院住院64天,被告承擔了醫療費。現原告訴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訴請:誤工費58262元、護理費36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0元、營養費3200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500元、傷殘賠償金83216元、后續治療費12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1071.2元、鑒定費25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共計222349.2元。
被告甘肅某建辯稱,一、原告起訴的被告名稱為甘肅某建集團,與我公司甘肅某建設公司名稱不符;二、原告既不是被告雇傭的人員也不是被告的公司職員;三、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進入被告承建的武山世紀建材商貿城項目工地干活,日工資為180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工作時摔傷,于當天19時30分許被送往武山縣人民醫院進行治療。原告經該院診斷為L3椎體爆裂骨折,原告在該院住院治療64天,于8月3日好轉出院,出院醫囑:1、繼續出院帶藥,多休息,二月后拍片復查;2、加強營養,加強腰背肌鍛煉;3、門診隨診,一年后取內固定。
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甘肅忠正司法醫學鑒定所作出甘忠正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0801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的傷殘等級評定為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IX(九)級傷殘;必然發生的后續治療費用評定為8000—12000元(人民幣)。原告支出2500元鑒定費。
又查明,原告系農業家庭戶,有被扶養人康某子(系原告父親,19**年*月*日出生,共生育兩個子女)、康某瑞(系原告女兒,19**年*月*日出生)。
上述事實,有武山縣人民醫院病歷;原告的戶口簿;甘忠正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0801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原、被告的庭審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項目工程中提供勞務并領取報酬,雙方之間形成雇傭關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損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作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其本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作為雇主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原告合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其過高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符合法律規定的訴訟請求如下:①誤工費,依據《人損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受傷,于2015年9月18日評定傷殘等級,其誤工時間為475天,參照《甘肅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以下簡稱《我省2015年賠償標準》)計算,其誤工費為41578.8元(31950元/年÷365天×475天);②護理費,依據《人損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原告住院64天,其護理費為5602.2元(31950元/年÷365天×64天);③住院伙食補助費,依據《人損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并參照《我省2015年賠償標準》,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560元(40元/天×64天);④營養費,依據《人損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本院酌情確定營養費的標準為20元/天,其營養費為1280元(20元/天×64天);⑤傷殘賠償金,原告的傷殘等級評定為九級,其賠償系數為20%,依據《人損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并參照《我省2015年賠償標準》,其傷殘賠償金為22944元(5736元/年×20年×20%),又依據《人損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并參照《我省2015年賠償標準》計算,被扶養人康某子的生活費為10016.8元(5272元/年×19年×20%÷2人)、被撫養人康某瑞的生活費為1054.4元(5272元/年×2年×20%÷2人),二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11071.2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的規定將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傷殘賠償金,傷殘賠償金共計34015.2元;⑥原告必然發生的后續治療費用被評定為8000—12000元,本院酌情確定為9000元;⑦鑒定費2500元,有甘肅忠正司法醫學鑒定所的收費發票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以上各項共計96536.2元。原告主張的交通費2000元,因其提交的證據系白條,本院對此不予認可,故本院對原告的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住宿費500元,因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對原告的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甘肅某建設集團公司賠償原告了康某元誤工費41578.8元、護理費5602.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60元、營養費1280元、傷殘賠償金34015.2元、后續治療費9000元、鑒定費2500元,共計96536.2元;
2、駁回原告康某元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給付內容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875元,由被告甘肅某建設集團公司承擔。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范德旺
人民陪審員 馬志武
人民陪審員 李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孟引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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