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08閱讀量:(1700)
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北民初字第5970號
原告天津市某文化用品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連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婷,天津日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天津市某創新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金,天津四方君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許杰,天津四方君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天津市某文化用品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天津市某創新科技服務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天津市某文化用品有限責任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簽訂了《中國馳名商標服務協議》,雙方約定,原告委托被告將原告所有的百信及圖標商標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協議中約定馳名商標代理服務費共計人民幣60萬元,其中合同簽訂之日支付20萬元,商標局下發受理通知書后支付20萬元。原告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代理服務費人民幣40萬元。后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被告如在2013年5月31日前為原告申請馳名商標成功,前期收取的40萬代理費不予退還,并不再收取余下的20萬元尾款。如在2013年5月31日前申請未能成功,前期收取的40萬代理費全部退還原告,馳名商標代理協議中止。然而,被告收取費用后所代理的百信及圖形馳名商標申請失敗,被告拒絕退還原告已支付的代理服務費人民幣40萬元。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還原告商標代理服務費人民幣40萬元及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6日的利息21046.67元,共計人民幣421046.67元;2、案件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天津市某創新科技服務有限公司辯稱,不認可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1、馳名商標申請并未失敗,截至目前,商標局并未下達駁回的書面通知;2、原告提前終止商標服務協議,已支付成本不應退還;3、馳名商標補充協議不成立,該補充協議存在,但不代表我公司意思表示;4、原告未充分善意地履行商標服務協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應的申請材料,且原告單方提出終止,導致該協議解除。
庭審中,原告提供如下證據:
一、中國馳名商標服務協議。證明:1、原告委托被告申請過馳名商標認定;2、合同明確約定商標未申請成功應當退還40萬元;
二、馳名商標補充協議。證明被告承諾如未申請成功,退還已經收取的40萬元代理費;
三、收據兩張。證明按照協議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理服務費40萬元整;
四、支票存根兩張。證明按照協議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理服務費40萬元整;
五、商標查詢信息。證明百信仍為普通商標,馳名商標申請并未成功;
六、企業戶卡一張。證明百信珠寶金樓系原告的分公司。
被告提供如下證據:
一、王某某的證人證言。證明《中國馳名商標服務協議》要于2012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是原告單方意思表示,被告并未同意;
二、《中國馳名商標服務協議》。證明被告持有的協議不存在手寫內容。被告不知道原告提供的《中國馳名商標服務協議》中的手寫內容,手寫內容作證原告單方要求于2012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中國馳名商標服務協議》。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天津市某文化用品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天津市某創新科技服務有限公司簽訂《中國馳名商標服務協議》,雙方約定,原告委托被告將原告享有所有權的百信及圖形商標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協議中約定馳名商標代理服務費共計人民幣60萬元,其中合同簽訂之日支付20萬元,商標局下發受理通知書后支付20萬元。本案馳名商標公告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原告應一次性支付被告余款20萬元,若本案馳名商標案件申請失敗,被告應退還之前已收取原告的費用共計40萬元。合同蓋有雙方公章及雙方經辦人簽字,被告經辦人為被告公司員工王某某。2011年12月5日,上述協議尾部增加了三條補充條款,一是約期(終止合同):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自動終止;二是退款日期:如未辦理成功于合同終止后3個工作日退還全部的收取費用;三是收據發票:如辦理成功于成功后3個工作日內開具正規發票。補充條款后有王某某的簽字。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和2012年4月5日分兩次共給付原告代理服務費40萬元。后被告給原告出具蓋有其公司印章的《馳名商標補充協議》一份,原告未在該補充協議上蓋章,但原告對該補充協議予以認可。在該補充協議中被告承諾如在2013年5月31日前為原告申請馳名商標成功,前期收取的40萬代理費不予退還,并不再收取余下的20萬元尾款。如在2013年5月31日前申請未能成功,前期收取的40萬代理費全部退還原告,馳名商標代理協議中止。該協議未簽署日期。截至2013年11月26日,百信及圖形商標信息顯示為普通商標。天津市某文化用品有限責任公司百信珠寶金樓系原告設立的分公司。案件經法庭主持調解,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書證、庭審筆錄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委托合同關系,原告依據雙方簽訂的《中國馳名商標服務協議》及《馳名商標補充協議》,要求被告退還40萬元代理費。被告認為《馳名商標補充協議》雖存在,但不代表被告公司真實意思表示。《馳名商標補充協議》上有被告公章,被告也實際認可該協議的真實性。從內容上看,《馳名商標補充協議》內容與雙方簽訂的《中國馳名商標服務協議》及被告經辦人王某某書寫的內容一致。以上協議均約定,如申請成功則收取的40萬元不予退還,申請失敗則退還已收取的40萬元。從形式和內容上分析,《馳名商標服務協議》及《馳名商標補充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及各方承諾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提出的《馳名商標補充協議》非其真實意思表示及原告單方終止協議的抗辯,本院不予采信。現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前申請馳名商標未成功,符合《馳名商標補充協議》中被告承諾的退費條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代理服務費40萬元的請求應予支持。因被告未在約定的時間退還代理服務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主張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6日的損失,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天津市某創新科技服務有限公司退還原告天津市某文化用品有限責任公司代理服務費40萬元,及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間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616元,由被告天津市某創新科技服務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巖
代理審判員 肖澤平
人民陪審員 張娟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田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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