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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和民二初字第0114號
原告天津市某文化用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某區(qū)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連某某,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劉婷,天津日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凱,天津日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天津市某某實驗儀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某區(qū)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某某,該公司銷售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硯,天津百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天津市某區(qū)南市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某區(qū)榮安大街*號。
法定代表人趙某,站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該站職工。
原告天津市某文化用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與被告天津市某某實驗儀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某區(qū)南市房管站(以下簡稱南市房管站)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許清湧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劉婷,被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馮某某、王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被告租賃原告位于天津市某區(qū)×號房屋,租賃期限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122000元,租賃期滿原告有權收回該房屋,如逾期返還房屋的,被告按照租金標準的雙倍支付占用費用。現雙方租賃期限已到,而被告并未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及時搬離房屋,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訴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還非法占用的原告位于天津市某區(qū)某路55號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實際返還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費(暫計算至起訴之日2015年1月20日止為1337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證據材料:1、房屋租賃合同一份,擬證明合同中明確約定租賃期限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起訴時協議已經到期,被告應當騰退房屋。另外,該合同中已經明確,房屋因社會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設需要被依法征回的,本合同終止;2、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賃合同一份,擬證明原告系位于天津市某區(qū)×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對于該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即使涉案房屋涉及征收,被征收人也應當為原告,原告通過對外出租其具有使用權的房屋獲得收益,補償的營業(yè)損失也是屬于原告,與被告無關。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被告及第三人均無異議,上述材料與本案糾紛有直接關聯性,可作為本案證據。
被告乙公司辯稱,對于原告訴稱的合同簽訂、租賃房屋地址、租賃期限及租金情況沒有異議。但被告是自2005年1月1日開始,即與本案涉訴房屋的原承租人天津市大津縫紉機公司簽署過租賃合同,被告一直在此經營。本案原告是在2013年8月1日從天津市大津縫紉機公司處購買的承租權,后雙方簽訂了租賃合同,所以應當視為原租賃合同的續(xù)簽。原、被告自2014年8月起開始協商被告的搬遷騰房事宜,因雙方就裝修裝飾補償問題無法達成一致,故無法實現騰房。且被告自2005年至今一直在此經營,工商注冊地亦在涉訴房屋處,搬遷會給被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全部訴請。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提交證據材料:1、租賃合同八份。擬證明被告一直在涉訴房屋經營,如果騰遷會造成停產停業(yè)的經濟損失;2、天津市地鐵4號線某區(qū)×站非住宅房屋征收補償方案一份。擬證明被告就該補償方案的第十一條第一、二、四項中要求與原告無法達成一致,故無法實現搬遷。
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1,原告質證意見為認可真實性,不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理由為這幾份合同都是被告與案外人簽訂的,原、被告是在2013年11月重新簽訂的租賃合同,應以最近的合同為準。對證據材料2,原告質證意見為沒有異議,但需說明根據該補償方案第六條規(guī)定,涉案房屋補償是給予承租人和房屋所有權人的,與被告無關。第三人對被告證據材料均無異議。原告及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可作為本案證據。
第三人述稱,原告在本案涉訴房屋的承租期間為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對原、被告雙方糾紛聽從法院判決。第三人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某區(qū)×號,產別代管產,用途工商業(yè),共四層,間號101-112、201-212、301、302、401、402、403,計租面積獨用1041.95平方米,系天津市某區(qū)南市房管站管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原告系承租人,租賃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經現場勘查確認,被告已對涉案房屋室內進行拆改,實際占用涉案房屋一層全部、二層部分,涉案房屋后院樓梯間、衛(wèi)生間、鍋爐房及廚房為被告與其余住戶公用。
再查,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自2005年1月1日起即與案外人天津市大津縫紉機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租用涉案房屋101-112(計180平方米左右)至2007年12月31日進行經營。后陸續(xù)以其本人、天津市華北實驗儀器有限公司及被告名義續(xù)簽租賃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8月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承租權后,于2013年11月7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租期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雙方未再續(xù)訂。被告現實際占用涉案房屋且未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后的房屋使用費。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相關證據佐證,另有現場勘驗筆錄,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原告主張被告立即返還非法占用的原告位于天津市某區(qū)×號房屋一節(jié),經庭審查明,原、被告基于2013年11月7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被告使用涉案房屋進行商業(yè)經營,雙方產生房屋租賃關系。現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期滿,原告亦明確表示不再續(xù)訂房屋租賃合同,則原、被告房屋租賃關系隨之終止,被告繼續(xù)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要求被告將實際占用涉案房屋予以騰空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實際返還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費(暫計算至起訴之日2015年1月20日止為13370元)一節(jié),因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屆滿,雙方未再續(xù)簽房屋租賃合同,被告至今仍實際占用涉案房屋,原告參照原租賃合同租金標準向被告主張房屋使用費并無不當,本院對原告該項主張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未能達成一致調解意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將其實際占用的坐落于天津市某區(qū)×號房屋騰空并返還原告;
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實際返還原告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費[按日付334.25元(122000元÷365天)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受理費134元,減半收取67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許清湧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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