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馬某某販賣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8閱讀量:(1373)
甘肅省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嘉城刑初字第269號
公訴機關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嘉峪關市公安局鏡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嘉峪關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建偉,甘肅長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嘉城檢公訴刑訴(2015)2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徐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建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馬某某在嘉峪關市蘭新東路新奧體育阿迪達斯專賣店西側街心花園內向高某某販賣毒品海洛因10.25克,后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
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證人高某某、李某等人的證言筆錄、毒品檢驗鑒定意見、電話錄音、被告人馬某某供述筆錄等。
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販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構成販賣毒品罪。請求判處。
被告人馬某某辯解其沒有向高某某販賣毒品,其不構成犯罪。其辯護人辯稱公訴人提交的證據相互矛盾,不能得到唯一性的結論,被告人馬某某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被告人馬某某對公訴機關出示的主要證據沒有異議,其辯護人對提取筆錄、抓捕經過等證據有異議。被告人馬某某及其辯護人均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馬某某在嘉峪關市蘭新東路新奧體育阿迪達斯專賣店西側街心花園向高某某販賣凈重10.25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經鑒定,從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檢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高某某的證言筆錄及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馬某某經使用18393881***手機號的男子安排向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的經過。
2、證人李某、陳某等人的證言筆錄,證明公安人員抓獲被告人馬某某,并從現場樹墻上提取毒品疑似物的經過。
3、現場勘驗筆錄、平面圖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基本情況。
4、扣押清單,證明案發后從被告人馬某某處扣押手機一部、移動電話SIM卡一張。
5、提取筆錄及提取物證登記表,證明從案發現場附近的樹墻上提取毒品疑似物一包。
6、嘉峪關市公安局收交毒品清單,證明涉案毒品海洛因凈重10.25克,已被公安機關依法收繳。
7、嘉峪關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檢驗鑒定意見書,證明從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8、嘉峪關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物證檢驗鑒定意見書,證明從包裹涉案毒品的塑料袋上檢出一混合DNA分型,系馬某某所留。
9、通話記錄,證明馬某某、高某某及使用18393881***手機號的男子相互之間均有過多次手機通話。
10、電話錄音,證明被告人馬某某與高某某手機通話的內容。
11、被告人馬某某的供述筆錄及辨認筆錄,證明案發當天,其父親讓其找使用18393881***手機號的男子借錢,其與該男子聯系后,該男子又讓其找高某某,后在嘉峪關市蘭新東路新奧體育阿迪達斯專賣店西側街心花園與高某某見面的經過。
以上證據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制,販賣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馬某某向他人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不僅有證人高某某的證言筆錄證實,且與通話記錄、法醫物證檢驗鑒定意見書等證據相互印證,因此,被告人馬某某及其辨護人關于馬某某行為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辯護意見,與法庭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為維護國家對毒品的管制,保護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據被告人馬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3000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清。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機等物品,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嘉峪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 輝
人民陪審員 戴會霞
人民陪審員 李 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伏 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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