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茹某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8閱讀量:(1663)
甘肅省酒泉市肅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酒肅刑初字第285號
公訴機關酒泉市肅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茹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小學文化,甘肅省酒泉市人,個體工商戶。2005年8月4日因犯詐騙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2007年1月6日刑滿釋放。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建偉,甘肅長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酒泉市肅州區人民檢察院以肅檢刑訴(2014)2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茹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酒泉市肅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興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茹某某及辯護人王建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酒泉市肅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19時許,在酒泉市肅州區衛生街2號和貴居餐廳門口,被告人茹某某酒后將被害人王某某摔打致傷。醫院診斷為:1、左脛腓骨骨折;2、左小腿軟組織損傷;3、糖耐量降低。經法醫鑒定為輕傷。支持公訴的依據有受理接警登記表,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醫院診斷證明,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茹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現依法公訴本院,請求判處。
被告人茹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無罪的辯解意見及辯護觀點。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9時許,在酒泉市肅州區衛生街2號和貴居餐廳門口,被告人茹某某酒后將被害人王某某摔打致傷。醫院診斷為:1、左脛腓骨骨折;2、左小腿軟組織損傷;3、糖耐量降低。經法醫鑒定為輕傷。審理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茹某某賠償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4萬元,取得被害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害人報案及陳述,證實被傷害的時間、地點;
2、證人王某甲、趙某某、王某乙證言,證實被告人致傷被害人的原因、經過及造成的后果;
3、醫院診斷證明,證實被害人王某某被致傷的部位及損傷程度;
4、法醫鑒定意見,證實被害人的損傷為輕傷;
5、被告人茹某某供述,證實致傷被害人的事實;
6、民事調解書及諒解書,證實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茹某某因生活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控方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茹某某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茹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無罪的辯護觀點。經查,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為打擊故意傷害犯罪,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茹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付曉英
人民陪審員 王彩霞
人民陪審員 妥尚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袁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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