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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馬民一初字第00021號
原告:含山縣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縣。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莊某某,安徽吳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某甲,系該公司項目負責人。
原告含山縣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5年3月4日、3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莊某某、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某公司訴稱:2013年4月1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預拌混凝土供應合同》一份,約定某某公司從某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用于承建的含山某某國際文化廣場工程。合同簽訂后,某某公司依約向某某公司供應了商品混凝土。工程完工后,經雙方結算,某某公司尚欠其預拌混凝土款3960490元。經催討未果,故訴請判令某某公司:一、立即支付所欠貨款3960490元、違約金601994元(暫計算至2014年12月15日)及實現債權費用15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某公司辯稱:(一)項目經理張某甲先前在安徽某某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名下承建涉案項目,后轉投某某公司繼續施工建設,并與某某公司重簽建設工程預拌混凝土供應合同,認可接手前的賬目。(二)某某公司供應的混凝土存在質量問題,如果其不認可存在質量問題或不同意在本案中協商處理,某某公司就混凝土質量問題另行主張。(三)無證據證明某某公司存在違約支付貨款行為,要求支付違約金無事實依據,且日千分之一的違約金約定違反法律規定,若支付只能按照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四)認可某某公司主張的混凝土數量,但應按合同價計算貨款。對已付貨款780萬元及2014年5月28日封頂的事實無異議。
某某公司針對其訴求及所主張的事實,提供如下證據:
1、企業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用以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適格。
2、《建設工程預拌混凝土供應合同》一份,用以證明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之間存在混凝土購銷合同關系,以及混凝土價格、貨款支付方式及違約責任等約定情況。
3、對賬單22張,用以證明在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間每月供應的混凝土方量和價格,貨款總計11961324元,扣除已付貨款780萬元及因質量問題核減貨款200339元(2013年10月份核減),截至2014年7月尚欠貨款3960490元。
4、工程造價價格信息表,用以證明馬鞍山市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各規格商品混凝土市場信息價。
某某公司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的三性不持異議;證據交換時表示對證據2、3中某某公司印章的真實性存有疑慮,庭后向法庭反饋認可簽訂合同及供貨數量的事實,但認為違約責任的約定違反法律規定,對賬單上簽字確認的是方量而非價格。對證據4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因前期市場跌價沒有跌,故后期漲價亦不應漲,按合同約定價計算。
某某公司針對其抗辯,提交了《關于要求不再向混凝土公司支付款項的通知》一份,用以證明某某公司向本案涉及的某某國際項目出售的混凝土存在質量問題,該項目的開發商含山縣恒和置業有限公司要求項目部停止付款。
某某公司對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真實性、出具時間持有異議,且有無質量問題及是否停工不能僅憑單方通知認定。
本院認證意見如下: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1,某某公司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提交的證據2即《建設工程預拌混凝土供應合同》上有某某公司設立的項目部簽章,且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兼涉案項目經理張某甲對該合同不持異議,故該份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某某公司認可接手涉案項目之前的債務及對賬單載明的供貨數量,故對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3即22張對賬單,本院予以認定。因雙方在《建設工程預拌混凝土供應合同》中約定砼的價格隨市場行情而上下浮動,故實際供貨的價格應結合合同與馬鞍山市市場信息價綜合認定。某某公司對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4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定。某某公司要求就混凝土質量問題另行主張,故其提交的《關于要求不再向混凝土公司支付款項的通知》與本案不具關聯性,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2年,某某公司因承建含山某某國際文化廣場工程向某某公司購買商品混凝土,截至2013年3月底,某某公司供應商品混凝土計14660.5立方米(含供應中國核工業蕪湖基礎工程公司1879立方米)。嗣后,某某公司退出含山市場,某某公司接手建設含山某某國際文化廣場工程。某某公司某某國際文化廣場領秀城項目部于2013年4月1日和某某公司重新簽訂《建設工程預拌混凝土供應合同》,合同對技術要求、計價辦法、結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違約責任、質量標準等作了明確而具體的約定。其中,計價辦法除標明各規格混凝土價格外,還備注抗滲P6混凝土每立方米加8元,P8混凝土每立方米加10元,防凍混凝土每立方米加8元,若混凝土原材料價格上漲或下調則混凝土價格也隨之上漲下調,非泵送混凝土每方減10元。付款方式和期限約定為,每月供應結束后,下月5日前雙方對上月所供數量、價格及貨款金額簽字蓋章,混凝土供應至二層梁板結束時,某某公司留350萬元貨款作為墊資款,余款在3日內付清;混凝土供應至五層梁板結束時,某某公司支付除墊資款外貨款的80%,以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貨款的80%,以此類推,至某某國際文化廣場封頂之日一個月內支付剩余貨款(含墊資款)的50%,兩個月內付清所有貨款。違約責任約定為,某某公司如不能按合同約定支付砼款,則每遲延一日按應付貨款的千分之一標準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某某公司依約繼續向某某公司供應混凝土,并根據馬鞍山市市場信息價確定混凝土價格每月與某某公司進行對賬,約定的現場負責人及收貨人楊衛明在對賬單上簽字蓋章認可供應混凝土數量。某某公司在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間共供應混凝土18172立方米,先后收到混凝土貨款780萬元。
另查明,張某甲是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承建涉案項目的項目經理。涉案項目于2014年5月28日封頂。某某公司提交的對賬單中有7張是某某公司的,1張是中國核工業蕪湖基礎工程公司的。涉案項目已付貨款780萬元,某某公司以安徽省含山縣一建建設工程勞務有限公司名義分別于2013年9月18日付80萬元、于2013年12月24日付50萬元,其它款項由張某甲和開發公司含山縣恒和置業有限公司支付。
圍繞原告的訴訟請求范圍,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某某公司請求某某公司給付貨款3960490元、至2014年12月15日的違約金601994元及實現債權費用150000元,依據是否充分。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起因買方即某某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而引發的買賣合同糾紛,雙方對供貨數量陳述一致,且某某公司認可接手前涉案工程項目產生的債務,故訴爭焦點在于砼的價格及違約金的支付標準。
(一)關于砼價格的認定。某某公司某某國際文化廣場領秀城項目部代表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預拌混凝土供應合同》合法有效,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雙方應當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該合同明確約定不同標號砼的價格隨原材料價格上漲或下調而上下浮動,某某公司以合同簽訂時馬鞍山市砼的市場信息價為基準價,并根據馬鞍山市砼市場信息價波動情況,在波動幅度范圍內調整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各標號砼的價格,于法有據,應予支持。某某公司雖未提供2013年4月之前的供貨合同證明各標號砼的價格,僅以對賬單載明的數量和價格主張貨款,但對賬單載明的價格不高于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預拌混凝土供應合同》中各標號砼的基本價格,且某某公司對該價格未提出異議,故2013年4月之前的8張對賬單載明的價格可以作為計算貨款的依據。再結合某某公司對砼供應數量及已付貨款數額不持異議的事實,故對某某公司主張的尚欠貨款3960490元(11961324元-7800000元-200834元)予以確認。某某公司辯稱的質量問題,其已明確表示另行主張,故在本案中不作處理。
(二)關于違約金支付標準的調整。當事人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適當減少。本案中,涉案項目于2014年5月28日即已封頂,某某公司未能在封頂一個月內支付50%剩余貨款(含墊資款),其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建設工程預拌混凝土供應合同》雖約定按日1‰的標準支付遲延期間的違約金,但某某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某某公司違約行為而遭受的實際經濟損失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其損失可按在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50%即年利率9%(年利率6.0%×50%)標準計算。相較而言,約定標準明顯過高,某某公司請求調整,應予支持。鑒于某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已隨市調整價格,且訴請的貨款中包含有利潤,本院酌情將違約金支付標準調整為年利率11.7%(年利率6.0%×50%×30%)。依此標準計算,截至訴請的2014年12月15日,實際產生違約金195648.2元(3960490元÷2×年利率11.7%÷360天/年×30天(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27日)+3960490元×年利率11.7%÷360天/年×137天(2014年7月28日-2014年12月15日)】。某某公司訴請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實現債權費用150000元,但未能舉證證明存在該項損失,故對其該項訴請不予支持。
(三)關于民事責任的承擔。某某公司某某國際文化廣場領秀城項目部是某某公司依法設立負責涉案項目施工建設的機構,因其不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故其與某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預拌混凝土供應合同》民事責任由其所屬的法人即某某公司承擔。某某公司雖不是涉案項目2013年4月之前的承建單位,但其在訴訟過程中明確表示認可接手承建前的債務,且接手承建后,截至2013年9月,在某某公司供貨金額尚未達到合同約定的350萬元墊資額情況下,已陸續支付貨款合計3300000元的事實亦表明其是之前債務的承擔者。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含山縣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貨款3960490元和違約金195648.2元(計算至2014年12月15日)。
二、駁回原告含山縣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450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合計49500元,原告含山縣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5254元,被告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負擔4424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雍自濤
審 判 員 范秀媛
代理審判員 劉 喬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吳方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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