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某與安徽醫科大學某某醫院公共場所管理人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2015)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306號
原告:鄭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徽醫科大學某某醫院。
負責人:魯某,副院長。
委托代理人:郝淑紅,安徽天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某某與被告安徽醫科大學某某醫院(以下簡稱安醫二附院)公共場所管理人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劉文靜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安醫二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郝淑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鄭某某訴稱:2014年3月20日3時,鄭某某在安醫二附院住院部**樓內科**床照顧其母親時,左手中指被床夾傷。鄭某某后被送往解放軍第一零五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左中指末節里短上;2、左環指指腹撕脫傷。鄭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安醫二附院僅支付了鄭某某住院期間的醫藥費。鄭某某出院后就賠償事宜與安醫二附院多次協商無果。為此,鄭某某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安醫二附院賠償鄭某某各項損失合計77553元,包括誤工費9000元、護理費913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營養費18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46228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安醫二附院承擔。
安醫二附院在庭審中辯稱:一、本案為公共場所管理人責任糾紛,承擔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鄭某某主張我院的床夾傷其手指,就應當提供證據證明。鄭某某受傷時我院醫護人員并不在場,鄭某某是否被床夾傷不能確定。鄭某某報警的時間并非受傷時間,報警單內容互相矛盾不應當采信,鄭某某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其主張,鄭某某沒有證據證明院方存在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二、安醫二附院盡到了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對鄭某某的受傷不應當承擔責任。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并不是所有在公共場所造成的損害都由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承擔責任,只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才應當承擔責任。2、我院提供給患者及家屬的床并非不合格產品,醫院采購的病床及陪護床都是檢測合格的產品,我院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的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作為公共場所,醫院雖然依法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但承擔的保障義務并不是無限的,只是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醫院已經盡到提供安全設施的義務,患者及家屬的自身安全還是要靠個人注意和保障,不應無限加大醫院的責任;三、鄭某某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自己使用不當導致夾傷造成的損害后果,應自行承擔損失。鄭某某所述是陪護住院的母親被夾傷,而夾傷的時間是凌晨3時,早過了一般人正常休息的時間。我院有一千張床位,每天住院病人在1300多人,絕大部分病人需要家屬陪護,醫院2008年開診至今六年多,住院病人及陪護家屬人數眾多,但像本案一樣被夾傷的只有鄭某某。商場出售的刀被作為兇器傷害了人不能歸責銷售者,使用斧子砍傷自己也不能歸責銷售者,醫院提供了合格的產品,鄭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自己使用不當導致夾傷,明顯沒有盡到謹慎注意義務,自身應當承擔全部責任;四、鄭某某被夾傷治療的費用由安醫二附院墊付,本案應當一并審理;五、鄭某某為農村戶口,賠償標準應當按照農村標準進行計算。綜上,醫院已盡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義務,鄭某某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自己使用不當導致夾傷造成的損害后果,應自行承擔損失。
經審理查明:鄭某某的母親因生病至安醫二附院進行住院治療,鄭某某租用了安醫二附院的陪護椅在醫院看護其母親。2014年3月20日凌晨,鄭某某在陪護病人過程中,不慎被其租用的醫院陪護椅夾傷。鄭某某受傷后當天即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零五醫院進行診治,該院門診病歷記載,鄭某某系2014年3月20日05時01分入院,主訴內容為:左中指夾傷一小時。鄭某某的病情入院被診斷為:左中末節離段傷;左環指指腹撕脫傷,后在局部麻醉下行清創探查+骨折復位內固定術+血管神經吻合+甲床撕脫皮膚發修復術,并于2014年4月2日在該院結束治療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醫囑:注意休息,全休1個月,避免外傷……我科門診隨訪。鄭某某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零五醫院治療期間共花去醫藥費用15237.3元,上述費用均由安醫二附院所支付。2014年4月21日,安徽求實司法鑒定中心接受鄭某某的委托,對鄭某某的傷殘等級、休息期限、營養期限及護理期限進行鑒定,并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1、被鑒定人鄭某某左手中指末節離段傷;左環指指腹撕脫傷,符合機械外力擠軋所致。現遺左手中指、無名指末節部分缺失,其損傷的后遺癥符合《道標》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鄭某某左手外傷的休息期限為傷后90日,營養期限為傷后60日,護理期限為傷后90日。鄭某某因本次鑒定支出鑒定費用2000元。后因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鄭某某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合肥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蓮花派出所的接處警單顯示,2014年3月20日15時21分,該派出所接到報警并出警,出警情況記載“及時出警,系鄭某某在二附院**樓**床照看病人時手不慎被床夾傷,告知雙方自行協商或到相關部門解決。”
又查明:事故發生前,鄭某某系安徽省戴氏建材有限公司員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為3000元,并自2009年起即居住于該公司宿舍。
上述事實,有身份證、事業法人營業執照、接處警記錄、門診病歷、出院小結、醫藥費發票及用藥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收據、證明、陪護椅照片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對其控制下的服務場所的建筑物、設施設備等安全性負有保障義務。安醫二附院作為面向公眾提供衛生保健等有償服務的綜合性醫院,應當采取合理措施對其建筑物內公共場所及設施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承擔警示、告知以及保護等安全保障義務。本案中,合肥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蓮花派出所的接處警記錄出警情況載明“及時出警系鄭某某在二附院**樓**床照看病人時手不慎被床夾傷”,即鄭某某是在租用醫院看護椅用于看護其母親時不慎被安醫二附院提供的看護椅夾傷,本院認為,醫院向住院病人的看護人員收取費用后向其提供看護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看護椅為安全、合格產品,定期檢查維護,并向使用看護椅的人員告知看護椅的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以確保安全。本案中,安醫二附院無法確認事發時的看護椅為哪張,無法說明該看護椅是否安全、合格,有無進行定期檢查維護,亦未證明其已經就看護椅的使用方法、使用過程中的注意事項、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向鄭某某進行了警示、告知,并采取了相應的保護措施,已經盡到了完全的安全保障義務,故安醫二附院在鄭某某受傷的過程中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另,看護椅作為醫院向醫療服務對象提供的一般性公共物品,其使用、操作并不復雜,不需要具有專業性技能,鄭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進行正常的操作、使用,鄭某某訴稱系看護椅的螺絲掉落致使其手指被夾傷,但對此未能提供證據證實,故鄭某某在使用看護椅過程中未盡到對自身的注意義務也是導致受傷的原因。綜合比較雙方各自的過錯及原因力,本院確認由安醫二附院承擔40%的賠償責任,由鄭某某自行負擔60%的責任。
本案中,對鄭某某因本起事故受傷產生的相關損失確定如下:
1、醫藥費,鄭某某因手指夾傷治療花去醫療費用14237.3元,有醫療費發票為證,對該損失本院予以確認;
2、護理費,經鑒定鄭某某因本次受傷所需的護理期限為傷后90日,參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7074元/年計算本項,計為9141.53元(37074元/年÷365天×90),鄭某某主張本項損失為9135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補助費,鄭某某因傷住院13天,按照安徽省公務人員出差補助標準30元/天計算,本項計為390元(30元/天×13天);
4、營養費,經鑒定鄭某某因本次受傷所需的營養期限為傷后60日,按照安徽省公務人員出差補助標準30元/天計算,本項計為1800元(30元/天×60天);
5、誤工費,經鑒定鄭某某因本次受傷所需的休息期限為傷后90日,事發前其月平均工資標準為3000元,因手指受傷公司停發其工資,故誤工費損失計為9000元(3000元/月÷30天×90天);
6、殘疾賠償金,經鑒定鄭某某因本次受傷十級傷殘,且事發前其一直在城鎮居住、工作、生活,故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城鎮標準進行計算,鄭某某主張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23114元計算本項符合法律規定,本項計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
7、交通費,結合鄭某某的傷情及治療情況,本院酌定為300元;
8、鑒定費,根據鄭某某提交的鑒定費收據,其因本次鑒定花去鑒定費用1300元,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各項合計為82390.3元,因鄭某某本人對其受傷的發生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故其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對鄭某某因本次受傷造成的全部損失,由安醫二附院承擔40%的賠償責任,即32956.12元(82390.3元×40%),由鄭某某自行承擔60%的責任。因事故發生后安醫二附院已經先行支付了鄭某某14237.3元,上述費用應當從安醫二附院的應付款項中予以扣減。故,安醫二附院應當賠償鄭某某因本次受傷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18718.82元(32956.12元-14237.3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條、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徽醫科大學某某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鄭某某各項損失合計18718.82元;
二、駁回原告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本案賠償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40元,減半收取為870元,由原告鄭某某負擔470元,被告安徽醫科大學某某醫院負擔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文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嚴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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