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2177)
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鳩刑一初字第00046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漢族,高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區,住蕪湖市鳩江區。1990年6月19日,因犯盜竊罪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4年5月6日被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經蕪湖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由蕪湖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蕪湖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檢察院以鳩檢刑訴(2014)3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程曉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宏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期間,被告人孫某某以承建蕪湖一中新校區等工程需要資金周轉的名義,以3%至6%不等的高額月息,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達1517.9萬元人民幣,用于個人還款和支付高額利息,至案發時仍有1122.815萬余元的資金無法歸還。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違反國家金融法律的規定,未經有關部門允許,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判處被告人孫某某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孫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對部分犯罪事實有異議,其辯解:我不認識陳某、陳某某、胡某某,他們的借款數額是事實,但我都是找晉某借的款,我沒有直接借過他們的錢;晉某某的借款是50萬元;陶某某的借款是143萬元;我借晉某500多萬元,我和晉某的借款全部是以匯款憑證為準,2010年8月9日、8月17日、8月18日3次共計向晉某借款173.89萬元是收取晉某的工程保證金。
被告人孫某某的辯護人對被告人孫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基本事實和定性無異議,認為:一、特定時間段出示的借款協議應當在之后支付款項,2010年8月17日15萬、8月23日200萬、9月16日15萬,晉某合計230萬的借款,雖有借款協議及借條,但無銀行轉賬憑證,應不予認可;陳某、陳某某、胡某某不是實際借款人;陶某某的4筆借款中有2筆借款100萬已經法院認定為民間借貸,不能認定為本案的數額,另2筆55萬已歸還34萬,造成陶某某實際損失21萬;晉某某出借的20萬沒實際支付;對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應當以實際收到的款項來認定。二、被告人如實認罪、有悔罪表現,歸案后通過鏡湖經偵大隊歸還了晉某的部分款項;被害人司某某表示對被告人予以諒解;被告人主要借款原因是用于工程運轉,其前科劣跡是在90年,且患有椎間盤突出等疾病。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孫某某判處緩刑或監外執行。
經審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間,被告人孫某某以承建蕪湖一中新校區等工程需要資金周轉的名義,以3%至6%不等的高額月息,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達1513.1萬元,用于個人還款和支付高額利息,至案發時仍有1131.015萬余元的資金無法歸還。具體事實如下:
1、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4月8日,被告人孫某某分4次以3%的高額月息,向司某某借款298萬元,被告人孫某某以3%的高額月息陸續歸還司某某130萬元,造成司某某實際損失168萬元。
2、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孫某某以5%的高額月息,分12次向晉某借款760萬元,扣除被告人孫某某首次支付的利息,晉某實際支付被告人孫某某710萬元,被告人孫某某陸續歸還晉某197.085萬元,造成晉某實際損失512.915萬元。
3、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孫某某以5%的高額月息,分4次向陶某某借款160萬元,扣除首次支付的利息,被告人孫某某實際收到陶某某的借款148.8萬元。被告人孫某某以后陸續歸還陶某某34萬元,造成陶某某實際損失114.8萬元。
4、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孫某某以5%的高額月息,向陳某借款140萬元,扣除首次支付的利息,被告人孫某某實際收到陳某的借款136萬元。被告人孫某某以后未支付利息,造成陳某實際損失136萬元。
5、2010年7月8日,被告人孫某某以5%的高額月息,向陳某某借款20萬元,扣除首次支付的利息,被告人孫某某實際收到陳某某的借款18萬元。被告人孫某某以后未支付利息,造成陳某某實際損失18萬元。
6、2010年7月8日,被告人孫某某以5%的高額月息,向胡某某借款20萬元,扣除首次支付的利息,被告人孫某某實際收到胡某某的借款18萬元。被告人孫某某以后未支付利息,造成胡某某實際損失18萬元。
7、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孫某某以5%的高額月息,向晉某某借款70萬元,扣除首次支付的利息,被告人孫某某實際收到晉某某的借款67.5萬元。被告人孫某某以5%的高額月息,陸續歸還晉某某8萬元,造成晉某某實際損失59.5萬元。
8、2011年1月,被告人孫某某以4%的高額月息,向朱某某借款60萬元,扣除2個月的利息48000元,被告人孫某某實際收到朱某某55.2萬元。被告人孫某某以4%的高額月息,陸續歸還朱某某13萬元,造成朱某某實際損失42.2萬元。
9、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孫某某以6%的高額月息,向尹某某借款70萬元,扣除首次回復利息,被告人孫某某實際收到尹某某借款61.6萬元。被告人孫某某以后未支付利息,造成尹某某實際損失61.6萬元。
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孫某某在山東濟南國際機場被濟南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二七新村派出所民警抓獲,于當日羈押于濟南市看守所。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的身份事項、前科劣跡等事實。
2、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系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3、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人孫某甲、孫某乙的證言、被害人晉某、陶某某、陳某、陳某某、胡某某、司某某、晉某某、朱某某、尹某某的陳述、借款協議、借款合同、借條、民事判決書、銀行匯款憑證、宿州市建安公司情況說明、工程結算審核匯總表以及財務往來明細,證實被告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客觀情況。
4、被告人的供述與上述證據相印證。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證據內容能相互印證,符合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且有其他嚴重情節,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經查,被告人孫某某在承建蕪湖市一中新校區和奎湖工程時,與晉某沒有任何工程上的合作項目,故被告人孫某某辯解2010年8月9日、8月17日、8月18日共計向晉某借款173.89萬元是收取晉某工程保證金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2010年6月9日至9月21日,孫某某向晉某出具借款協議及借條共12張,金額達810萬,而晉某在同年的6月9日至9月26日通過銀行向孫某某共匯款13次金額達710.09萬,故其辯護人提出的230萬應從公訴機關指控的710萬中扣除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孫某某在向晉某某出具的2011年8月11日、2012年2月11日2張分別為10萬的借條上均簽字“該借款已收到”,且有當天的借款合同第二條約定借款為現金的證據佐證,故被告人孫某某未收到該20萬的辯解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孫某某實施的犯罪行為均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客觀要件,故辯護人提出向陶某某借款中的100萬屬一般性的民間借貸關系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孫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80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吳牧原
審判員 周潔淳
審判員 張立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 王 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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