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安徽省廬江某某有限公司與吳某某、袁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1672)
安徽省廬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廬江民二初字第00168號
原告:安徽省廬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廬江縣。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許承斌,安徽耀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壽縣。
被告: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廣德縣。
原告安徽省廬江某某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某某、袁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鄔秀娟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朱江、人民陪審員張向明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徐喆擔任法庭記錄,于2014年5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徽省廬江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許承斌、被告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袁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省廬江某某有限公司訴稱:2010年1月1日,原告與兩被告簽訂一份《承包合同》,約定由二被告合伙承包原告的一#生產線,承包期為五年,每年承包費為265000元。合同還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2010年雙方按約履行了合同。2011年,被告僅支付承包費252500元,后一直未支付原告承包費。現要求:1、解除原告與二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簽訂的承包合同;2、二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費608750元(計算至2014年3月底,后期承包費按合同約定計算至合同解除之日);3、二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20000元。
吳某某辯稱:與袁某某合伙同原告方簽訂承包合同及欠原告承包金是實,愿意同原告方協商解決。
袁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與二被告簽訂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約定:二被告共同承包原告的1#生產線(包括水、電、汽系統及廢水處理和生活設施等),承包期為五年,即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費為每年265000元,另被告需向原告繳納保證金20000元,若被告方違約,原告方有權沒收被告方財產和保證金等。合同還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將1#生產線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給原告20000元保證金,并給付2010年承包費,以原告名義進行生產銷售。2011年,二被告給付原告承包費252500元,后期承包費未能給付。
證明以上事實的證據有:1、原告、吳某某的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簽訂承包合同的時間、內容的事實;2、原告、吳某某的當庭陳述,證明原、被告雙方履行合同情況。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核實,其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可作本案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與二被告簽訂的《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協商成立的,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合同約定給付承包費,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現原告起訴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約定給付承包費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應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在簽訂合同時,約定若被告方違約,原告方有權沒收保證金20000元,該保證金具有違約金性質,現被告方未能按約給付原告承包費,系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20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省廬江某某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某某、袁某某于2010年1月1日簽訂的《承包合同》;
二、被告吳某某、袁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安徽省廬江某某有限公司承包費608750元(計算至2014年3月底,后期承包費按合同約定的每年265000元標準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
三、被告吳某某、袁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安徽省廬江某某有限公司違約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90元,由被告吳某某、袁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鄔秀娟
審 判 員 朱 江
人民陪審員 張向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徐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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