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宛某某與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1713)
安徽省廬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廬江民一初字第00933號
原告:宛某某(曾用名宛某九),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廬江縣。
委托代理人:許承斌,安徽耀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安徽耀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住所地安徽省廬江縣,組織機構代碼1536******。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陳榮,該廠副廠長,住安徽省廬江縣某某鎮。
委托代理人:徐學鋒,安徽潛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宛某某與被告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宋功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許承斌,被告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的委托代理人陳榮、徐學峰到庭參加訴訟。同日,本院準許原告宛某某申請調解期限80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宛某某訴稱:宛某某于2003年2月9日進入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從事點焊工作,十年來,宛某某任勞任怨,但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同工不同酬,并經常要求宛某某加班,從未安排宛某某帶薪年休假,也一直未為宛某某辦理各項社會保險,且不與宛某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的上述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F要求:1、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按同工同酬補發宛某某自2008年以來的工資134190元;2、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支付宛某某自2008年以來的加班工資134190元;3、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支付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44800元;4、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支付宛某某帶薪年休假工資14289.66元;5、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為宛某某補繳2003年以來的各項社會保險;6、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7、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支付宛某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8490元;8、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返還宛某某保證金300元并賠償自2003年2月9日至今的利息。
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在庭審中辯稱:1、宛某某到2007年5月7日即達法定退休年齡,雙方勞動關系終止,故宛某某要求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支付2008年以來同工同酬工資、加班工資、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及帶薪年休假工資等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2、宛某某要求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支付經濟補償金及繳納社會保險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并超過仲裁時效,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宛某某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系一家從事電子設備制造的全民所有制企業。
2003年2月9日,宛某某與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簽訂“合同制臨時工協議”1份,協議載明:勞動期限為1年,宛某某享受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職工同等加班費、年終獎、勞保待遇,但雙方對工資標準、給付方式未作明確約定。同日,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收取宛某某“臨工保證金”300元,并于當日出具等額收拾1張。嗣后,宛某某進入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從事點焊工作至2014年3月1日止,宛某某在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工作期間,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主要依據訂單量對包括宛某某在內的廠里工人安排工作任務,工人在廠里有工作任務時就上班,無工作任務時則無需上班,工資計算方式主要按個人完成的實際工作量來核算,實行計件工資。
另查明:宛某某于1957年5月7日出生,至2007年5月7日,已達法定退休年齡。2013年12月12日,宛某某向廬江縣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4年1月2日,廬江縣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人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為由,作出廬勞仲不字[2014]001號不予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宛某某的身份證及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的組織機構代碼各1份,證明雙方身份情況;2、協議書1份,證明宛某某進入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上班的事實;3、收據1份,證明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收取宛某某保證金300元的事實;4、工資表2份,證明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以工資的形式給宛某某發放勞動報酬和勞務報酬的事實;5、廬勞仲字[2014]001號不予受理通知書1份,證明廬江縣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元月2日對宛某某的仲裁申請不予受理的事實。以上證據業經庭審質證、核實,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庭審過程中,宛某某另向法庭提交了工作手冊2份及證人張桂華、楊閏香、周騰云的當庭證言,欲用以證明宛某某上班時間長及經常加班的事實,因上述證據所反映的內容不能達到宛某某的證明目的,故上述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宛某某于1957年5月7日出生,至2007年5月7日,宛某某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其與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之間的勞動合同依法已終止,此后,宛某某雖然仍在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工作,但雙方之間存在的不是受勞動法律、法規調整的勞動關系,而是勞務關系。故宛某某要求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按同工同酬補發自2008年以來的工資134190元;支付宛某某自2008年以來的加班工資134190元;支付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44800元;支付宛某某帶薪年休假工資14289.66元,均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宛某某現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因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已于2007年5月7日終止,故無須解除,對該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宛某某現要求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為宛某某補繳2003年以來的各項社會保險并支付宛某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8490元,明顯超過仲裁時效,故本院不予采納。
用人單位招用,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在與宛某某簽訂勞動合同時收取保證金300元,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給宛某某造成損害,現宛某某要求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返還保證金300元并賠償自2003年2月9日至今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標準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宜。
綜上,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第八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宛某某保證金30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按本金300元及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自2003年2月9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宛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元,由被告安徽省某某電聲器材廠負擔。
審判員 宋功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書記員 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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