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與唐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1680)
安徽省廬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廬江民一初字第00819號
原告:朱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許承斌,安徽耀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安徽耀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某甲(精神病患者),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法定代理人:唐某丙,男,農民,系被告唐某甲之子。
原告朱某與被告唐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汪岳漢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圣兵,被告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唐某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朱某訴稱:朱某和唐某甲婚初感情一般,婚后雙方因性格不合,經常為家庭瑣事爭吵,唐某甲脾氣暴躁,對家庭不負責任,時常對朱某實施家庭暴力。2000年左右,唐某甲在外打工期間患上精神分裂癥,雙方無法繼續生活下去。雙方自2003年開始分居生活至今,雙方沒有聯系,現夫妻關系難以維持,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訴求離婚。
唐某甲法定代理人唐某丙在庭審中辯稱:朱某訴稱屬實,唐某甲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朱某與唐某甲于1991年初經人介紹相識,1991年6月4日在廬江縣原樂橋鄉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并領取結婚證。1993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丙,現已成年。雙方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在其共同生活期間,雙方經常因瑣事爭吵。唐某甲于1999年下半年在外打工時患上精神分裂癥,經治療病情沒有好轉。雙方于2003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雙方婚后無夫妻共同財產,無夫妻共同債權、債務,原、被告無婚前個人財產。本案在審理中,朱某與唐某甲法定代理人唐某丙達成協議,唐某甲法定代理人同意離婚。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朱某提交的身份證1份,證明其身份情況;2、朱某提交的結婚證2份,證明雙方登記結婚的時間;3、朱某提交的戶口本復印件1份,證明唐某甲的家庭成員情況;4、朱某提交的廬江縣樂橋鎮××村民委員會證明1份,證明唐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癥,其子唐某丙系其監護人;5、朱某提交的廬江縣殘疾人聯合會證明1份,證明唐某甲系精神殘疾二級,殘疾證號為:34262***************;6、朱某、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唐某丙的當庭陳述。上述證據,業經庭審質證,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其證明效力足以證明所認定的事實。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朱某與唐某甲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雙方經常因瑣事爭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損害,尤其唐某甲患有精神病經治未愈,影響了雙方夫妻感情,雙方于2003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衡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朱某訴求與唐某甲離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朱某與被告唐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汪岳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沈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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