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蒯某某開設賭場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1522)
安徽省廬江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廬江刑初字第00237號
公訴機關廬江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綽號小老鼠,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廬江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廬江縣。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廬江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該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4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月17日經本院決定,次日由廬江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廬江縣看守所。
辯護人許承斌,安徽耀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蒯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江蘇省濱海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廬江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4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月17日經本院決定,次日由廬江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夏圣兵,安徽耀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廬江縣人民檢察院以廬江檢公訴刑訴(2014)2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蒯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7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廬江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玉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許承斌,被告人蒯某某及其辯護人夏圣兵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廬江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4月間,被告人吳某某、蒯某某在其居住場所開設賭場60余次,從中抽頭漁利40000余元。
被告人蒯某某在案發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退出贓款30000元;被告人吳某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退出贓款10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某、蒯某某開設賭場,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蒯某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兩被告人案發后退出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吳某某、蒯某某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
被告人吳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事實和罪名無異議,提出的辯護意見主要有:被告人吳某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已退出贓款40000元,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吳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內量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蒯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事實和罪名無異議,提出的辯護意見主要有:被告人蒯某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已退出贓款40000元,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蒯某某在六個月拘役幅度內量刑,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吳某某、蒯某某系夫妻關系。2014年2月至4月間,兩被告人利用居住場所開設賭場,備好賭具,為賭博望風,并為參賭人員提供飲食、茶水等。該賭場先后60余次聚集多人用撲克牌推牌九方式進行賭博。兩被告人從中抽頭漁利,共非法獲利40000余元。
被告人吳某某在案發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退出贓款10000元。被告人蒯某某在案發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退出贓款30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且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證實:
1、人口信息證實:兩被告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年齡及身份等情況。
2、到案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4月23日對被告人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伙同蒯某某在家中開設賭場的事實;被告人蒯某某于2014年5月4日主動到廬江縣公安局投案自首。
3、安徽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證明證實:被告人吳某某退款10000元;被告人蒯某某退款30000元。
4、證人譚某某、左某某的證言均證實:從2014年農歷正月開始,被告人吳某某家中開設賭場,由其老婆蒯某某抽頭,吳某某有時也抽頭,吳某某、蒯某某均望風,并提供晚飯、茶水。
5、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農歷臘月至4月間,其與蒯某某在家中開設賭場,以撲克牌推牌九的方式進行賭博,其妻子蒯某某抽頭,抽了多少錢其不知道。
6、被告人蒯某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2月至4月間,其與吳某某系夫妻,其利用居住場所開設賭場,并為參賭人員提供飲食、茶水,平均一天抽水四、五百元,抽頭漁利三萬多元,但帶上費用有四萬多元
7、受案登記表,證人張某甲、張某乙、左某某的證言與上述證據能印證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蒯某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多次組織多人賭博,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被告人蒯某某在該起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小于被告人吳某某,應在量刑時予以考慮。被告人蒯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某、蒯某某犯罪后積極退贓,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某某系的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犯罪后,其犯罪線索雖被公安機關掌握,但其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歸案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認定被告人吳某某的行為系自首,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吳某某的辯護人、蒯某某的辯護人據于以上理由提出可以對兩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理由,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懲治犯罪,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計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蒯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計算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十日內繳納。)
三、對兩被告人的違法所得均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江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謝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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