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陳某某、章某某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1497)
浙江省常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衢常紅民初字第64號
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鄭建飛,浙江誠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徐文軍,浙江誠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現在金華監獄服刑。
被告:章某某,現在金華監獄服刑。
被告:馬某某,現在喬司監獄服刑。
被告:徐某甲。
被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劉某。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陳某某、章某某、馬某某、徐某甲、王某甲、劉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軍,被告徐某甲、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章某某、馬某某、劉某經本院告知其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但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起訴稱:2014年8月22日晚,劉某和被告陳某某、章某某、馬某某等人前往常山縣定陽北路某某水果超市找原告兒子謝某某談工程承包事情,因協商未果,劉某動手打原告兒子。被告陳某某、章某某等見狀后也上前幫助被告劉某毆打原告及原告兒子,造成原告輕微傷。原告后被送至常山縣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急性輕型閉合性顱腦外傷、腦震蕩、頭皮血腫、右肘部軟組織挫傷,共計住院33天,花費醫療費8691.54元。原告認為,六被告與原告兒子的沖突中造成了原告損傷,依法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陳某某、章某某、馬某某、徐某甲、王某甲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劉某賠償原告醫療費8691.54元、誤工費4878.14元、護理費42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90元,共計18849.68元。
被告徐某甲、王某甲共同答辯稱:當時送給我們副本時的賠償數額為18000多元,現在原告陳述的訴請變又更為20000多元的沒有依據,其他沒有異議。
為證明自己所主張的事實,原告劉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病歷卡、出院記錄各一份,證明原告因各被告傷害住院及接受治療的事實。經質證,被告無異議。
2、常山縣人民醫院住院收費收據一張及用藥清單一份,證明原告住院花費8680.54元的事實。經質證,被告無異議。
3、診治證明書一份,證明原告住院期間陪護一人及出院后建議休息三周時間的事實。經質證,被告無異議。
4、(2015)衢常刑初字第13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六被告侵犯原告,造成原告損失的事實。經質證,被告無異議。
被告徐某甲、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被告陳某某、章某某、馬某某、劉某經本院送達副本并告知訴訟權利后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和證據材料,視為其自動放棄答辯、舉證及質證的權利。
原告所舉證據能夠證明其所述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其證據效力。
結合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2014年8月22日晚,劉某和被告陳某某、章某某、馬某某等人前往常山縣定陽北路找原告兒子謝某某談工程承包事情,因協商未果,劉某動手打原告兒子。被告陳某某、章某某、馬某某、徐某甲、王某甲見狀后也上前幫助被告劉某毆打原告及原告兒子。原告后被送至常山縣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急性輕型閉合性顱腦外傷、腦震蕩、頭皮血腫、右肘部軟組織挫傷,共計住院33天,花費醫療費8691.54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之傷經常山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為輕微傷。原告認為,六被告與原告兒子的沖突中造成了原告損傷,依法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故訴至法院。訴請如前。庭審中,原告將誤工費變更為7156.4元、護理費變更為4373.36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體權受法律保護。本案被告陳某某、章某某、馬某某、徐某甲、王某甲、劉某毆打原告,致使其受傷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權益,應承擔相應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有常山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筆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等為憑,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徐某甲、王某甲對原告賠償費用計算持有異議,本院依據相關規定,認定本案原告損失為:醫藥費8680.54元、誤工費7155元、護理費437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90元,共計21108.04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章某某、馬某某、徐某甲、王某甲、劉某賠償原告劉某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21108.04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0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陳某某、章某某、馬某某、徐某甲、王某甲、劉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57元,由被告陳某某、章某某、馬某某、徐某甲、王某甲、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257元。款繳衢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待清算專戶,開戶銀行:衢州市建行營業部,帳號: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繳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賴建平
人民陪審員 王建慶
人民陪審員 廖端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毛家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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