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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衢柯民初字第209號
原告:葉某某,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鄭華建,浙江誠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文杰,浙江誠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區新橋街**號,組織機構代碼75301*****。
訴訟代表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漢族。
原告葉某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柯城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吳雯雯獨任審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華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某某起訴稱:原告葉某某與鄭永斌系夫妻關系。2014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浙H×××××的小型汽車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保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2014年4月26日晚,鄭永斌駕駛該輛小汽車由衢州市區開往杜澤方向,23時05分許,當車輛行駛至衢江迎賓大道下窯村口時,因鄭永斌操作不當,車輛與中央綠化帶發生碰撞,造成車輛與中央綠化帶均受損,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理費12800元、施救費300元。經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衢江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鄭永斌負事故全部責任。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張賠償,但被告以駕駛員鄭永斌駕駛證超過有效期可免責為由拒絕賠償。原告為此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13100元(其中修理費12800元、施救費3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葉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1、行駛證復印件一份,證明事故車輛浙H×××××系原告所有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本案事故發生的事實。
3、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及機動車保險事故現場查勘記錄各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案,并由被告相關人員進行了現場勘查的事實。
4、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一份、施救費和修理費發票聯各一份,證明本案事故發生后,原告的車輛遭受損失共計13100元的事實。
被告某某財險柯城公司答辯稱:根據保險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七款及雙方簽訂的商業保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在駕駛證未年檢期間(駕駛證有效期屆滿)駕駛造成機動車損失的,保險公司是不負責賠償的,且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爭議應當由衢州市仲裁委進行仲裁解決的。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財險柯城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供下列證據:
1、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一份和投保單、機動車商業險、交強險保險單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期間駕駛車輛發生故事的,屬于保險合同的免責事由之一,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爭議發生后應當由仲裁進行裁決。
2、2014年3月事故駕駛員鄭永斌即原告的丈夫在被告處的保險單、交強險副本、商業險副本、投保單、免責告知書復印件各一份,證明鄭永斌也在被告公司為其所有的車輛投保,在投保過程中被告已經明確向其告知了免責事由的事實。
3、現場拍攝鄭永斌駕駛證照片和事故發生后鄭永斌向被告公司提供的索賠申請書、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后,鄭永斌明知駕駛證審驗期是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其通過篡改駕駛證有效期向被告索賠的事實。
庭后,被告向本庭補充提供了由被告公司理賠工作人員到原告購買本案所涉車輛的4S店工作人員詢問的筆錄一份,證明4S店工作人員為原告代辦機動車商業保險后已將保險單交給原告本人,從而證明原告是明知免責條款的事實。
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原告對保險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主張商業險是購買車輛的4S店工作人員為其代辦,保單及免責條款說明上的簽字不是原告本人簽的,被告并未就免責條款部分向原告作明確說明,該部分不應當對原告產生效力;合同中雖約定了爭議解決方式為仲裁,但在開庭前,被告并未對法院管轄提出異議,應當視為接受法院管轄。本院認為,被告雖提供了簽有原告姓名的保單及免責條款說明,但在免責條款部分的簽名系鉛筆書寫,字跡模糊不清,不符合日常書寫規范,原告對簽名不予認可后,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證據進一步證實簽名系原告本人所簽,亦無法證明被告已就免責部分向原告盡到明確說明告知義務,故本院對被告的證明對象不予采納。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表示不清楚,原告丈夫確實在被告公司有投保行為,但保單上的簽字是否其丈夫本人所簽,原告表示不清楚,且認為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事實認定缺乏必然聯系,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辨認。對被告提供的證據3,原告表示對證據的真實性不清楚,且從證據本身不能反映出該證據系原告丈夫向保險公司提供,與本案也沒有關聯性,故本院對該證據也不予采納。對被告庭后補充的詢問筆錄,原告對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對被訊問人的身份不能確認,且該證據為證人證言,證人沒有出庭接受當事人的詢問,該證據不能單獨作為有效證據使用,從證據本身也不能證明被告已就免責部分盡到明確說明告知義務,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
結合原、被告雙方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葉某某與鄭永斌系夫妻關系。2014年2月3日,原告為其購買的車牌號為浙H×××××的小型汽車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2月7日,原告又委托購買車輛的4S店工作人員為其代辦了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2014年4月26日晚,原告丈夫鄭永斌駕駛該輛小汽車由衢州市區開往杜澤方向,23時05分許,當車輛行駛至衢江迎賓大道下窯村口時,因雨天路滑、視線模糊,鄭永斌為躲避電動自行車,駕駛車輛與中央綠化帶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理費12800元、施救費300元。經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衢江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鄭永斌負事故全部責任。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張賠償,但被告以駕駛員鄭永斌駕駛證超過有效期可免責為由拒絕賠償。原告為此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現原告因車輛損失要求被告進行賠償,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駕駛車輛的人員駕駛證已過有效期為由拒絕賠付,雖在車輛商業保險合同中約定了免責條款,但原告的商業保險系他人代辦,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就免責條款部分已向原告作明確提示或說明,該免責部分對原告不產生效力,故被告的該項抗辯不能成立。另被告主張在保險單中約定了爭議的解決方式為仲裁,但在開庭前,被告并未對法院的管轄提出異議,應當視為放棄關于仲裁的協議,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故被告的該項抗辯也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葉某某支付保險賠償金1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元,減半收取64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雯雯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書記員 徐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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