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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衢江民初字第24號
原告:徐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鄭華建,浙江誠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於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余油飚、單琳倩,江西贛東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饒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饒市信州區濱江西路****號。
法定代表人:吳某,總。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饒市中心支公司上饒縣營銷服務部,住所地江西省上饒市上饒縣旭日街道辦旭日南大道**苑。
代表人:顧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劉明。
原告徐某某為與被告於某某、上饒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饒物流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饒市中心支公司上饒縣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某某財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以簡易程序立案受理。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因被告於某某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徐某某的傷殘等級及護理依賴程度重新進行了司法鑒定。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依法由審判員張發水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鄭華建、被告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油飚、被告某某財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上饒物流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起訴稱:2012年12月26日,被告於某某駕駛贛E×××××號重型汽車,沿蘭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蘭賀線104公里300米時,將正常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追尾撞倒,造成原告嚴重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於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徐某某不負事故責任。原告受傷經治療后,被評定構成一處3級傷殘、一處9級傷殘和一處10級傷殘,護理等級為大部分護理依賴,營養期限為150天。原告受傷前在江山市順安貨物托運部從事裝卸工作。現原告起訴要求:1、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項經濟損失1257847元,判令被告某某財保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於某某、上饒物流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在庭審中,原告根據重新鑒定意見及浙江省統計局新公布的2013年度相關標準,變更其訴訟請求標的總額為1336511.4元,并明確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中優先賠付。
被告於某某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對于事故發生的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本人在事故發生后已向原告支付賠償款96000元,其中有10000元是保險公司墊付的。醫療費請法庭依法審查,其中有抬人、理發、醫療護理用品的費用不在醫療費的范圍之內,依法不應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請法庭結合原告住院的天數和標準酌定;親屬處理事故誤工費沒有法律依據,請法庭依法駁回;護理天數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之前已定殘,這次是重新鑒定,護理期限應計算至第一次鑒定之日止,護理費的標準過高,護理人員的身份、收入情況不能確定;鑒定費根據鑒定費票據確定;營養費沒有異議;交通費根據原告就醫的時間、地點及票據進行核定;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進行賠償,按每年16106元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訴請過高;誤工費沒有異議;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農村標準進行計算;電瓶車修理費根據定損和修理費發票核定;后期護理費標準過高,超過城鎮職工的傷殘賠償金標準。
被告上饒物流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某某財保公司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同意被告於某某的上述答辯意見。另外,醫療費根據保險合同我司應扣減15%的非醫保用藥;本案原告自行委托鑒定所產生的鑒定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本案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誤工損失,對其誤工費請求不應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我司認可20000元。
原告徐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庭審中向本院出示并陳述了以下證據材料:(1)車輛行駛證、駕駛證、保險單各一份、被告於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肇事車輛的車輛信息及投保情況;(2)涉案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3)門診病歷二份、出院記錄四份、診斷證明二份、陪護證明二份,證明原告受傷治療的事實;(4)醫療費發票13張(包括住院、門診)、醫用品收據三張、抬人費收據五張、剃頭費收據一張、救護車收據二張、專家會診費收據一張、住院費用匯總清單四份22頁、護理用品收款收據五份、輪椅費發票一張,證明原告住院期間花費各項費用的事實;(5)房東身份證復印件一份、租房協議一份、房產證一份、共有權證一份,證明原告受傷前居住在城鎮;(6)江山市順安貨物托運部證明一份、個體工商戶登記情況一份,證明原告在事故發生前在該公司工作的事實;(7)交通費發票粘貼頁七頁,具體票據幾張、金額不清,證明原告治療期間及兒子處理事故花費交通費的事實;(8)車輛修理費發票一張,證明原告車輛受損的事實;(9)衢州天恒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二份、鑒定費發票一張證明原告因事故構成傷殘及護理依賴程度、三期的期限;(10)江山市雙塔街道證明一份(江山市城北派出所蓋章),證明原告被扶養人有一人。
被告於某某在庭審中出示并陳述了下列證據材料:(1)收條一份、農業銀行轉款憑證一份,證明我方支付賠償款96000元的事實。其中10000元系保險公司支付;(2)浙江大學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傷殘等級情況、護理依賴程度。
被告上饒物流公司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應視為其放棄質證和抗辯權利。其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被告某某財保公司在庭審中提供了下列證據:(1)錄音光盤一張(已進行當庭播放),證明原告未居住在出租房的事實;(2)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證明肇事車輛投保情況。
本院認證如下:
關于原告所提供的證據,被告於某某、某某財保公司提出如下異議:2013年10月18日的陪護證明,并非證明原告需二人陪護,而是證明期間有二人陪護;對原告提供的相關收據,因非正式發票,不予認可;專家會診費沒有正式發票,不予認可;輪椅費屬于殘疾器具費,不應計算在醫療費內;租房協議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原告提供的租房協議、房產證、共有權證不能證明原告受傷前居住在城鎮的事實;江山市順安貨物托運部的個體工商登記情況與本案無關,該托運部出具的證明恰恰證明了原告在事故發生前僅在該托運部工作了10個月時間,表明其在城鎮居住和工作的時間不滿一年,且原告并未提供勞動合同及工資單等證據予以佐證;關于交通費請法庭酌定,但原告提供的從成都飛往杭州的機票一張與本案無關;原告提供的車輛修理費發票,因未提交相應的定損單,故不予認可;衢州天恒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書,因在本案審理中已進行了重新鑒定,應以新的鑒定意見為準,且原告自行委托鑒定所產生的鑒定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本院認為:對各被告未持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治療機構出具的2013年10月18日(補)的陪護證明,結合原告損傷情況,可以認定為在該期間內需由二人陪護;原告提供的醫用品收據、護理用品收據、剃頭費收據等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無法確認;救護車費收據兩張、發票一張,系由醫療機構開具,且與原告的醫療病歷等證據可以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專家會診費收據、抬人費收據,也由醫療單位開具,可以證明原告支出相關費用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輪椅費、座便椅費發票一張,因原告訴請中并未主張殘疾器具費,故本院對此不作認定;原告提供的租房協議、房產證、共有權證、江山市順安貨物托運部出具的證明等證據材料,各被告提出的質證意見合理,這些證據材料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鎮及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的事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因原告自己并不清楚交通費票據的數量及金額,更未能說明交通費發生的對應時間、金額等具體情況,故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的交通費損失,本院予以酌情認定;車輛修理費發票一張,因出票時間與涉案事故發生的時間相隔較長,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與之印證,本院對其關聯性難以確認;關于法醫鑒定意見書,本院確認以本院委托所作出的鑒定意見為準,但對被告未申請重新鑒定的部分,應按原告提供的鑒定意見確定相關損失。
對被告於某某提供的收條、農業銀行轉款憑證各一份,其他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對浙江大學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經審查,本院并未發現存在違反程序和違法鑒定的情況,本院予以采信。
對被告某某財保公司提供的視聽資料,其證明對象為原告租用房屋不實,因本院對原告租房的相關事實不予認定,故該證據本院不作認定;對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其他當事人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2年12月26日21時40分許,被告於某某駕駛贛E×××××號重型貨車,沿蘭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蘭賀線104公里300米時,追尾撞到原告徐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於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徐某某不負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后先后經多家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時間共計254天,共支出醫療費用242570.54元(其中:住院費用合計235284.43元,門診費用合計6191.11元,專家會診費用1000元、抬人費用95元),支出救護車費用1480元。原告于2013年9月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及誤工期限、營養期限、護理依賴進行法醫鑒定。同年9月25日,該鑒定所作出傷殘等級評定意見書,評定原告構成一處三級傷殘、一處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該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鑒定意見:評定原告為大部分護理依賴;損傷后的休息期限至評殘日的前一天;營養期限為150天。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應被告於某某的申請,本院委托浙江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護理依賴程度重新進行了法醫鑒定,該所作出的鑒定意見為:評定原告之損傷構成一處四級傷殘、一處九級傷殘;其護理依賴程度為部分護理依賴。另查明:原告之母王春香,1927年10月出生,現由原告兄弟姐妹等8人撫養。
綜合上述認定,本院對原告徐某某訴請主張的因涉案交通事故所產生的合理損失認定如下:(1)醫療費:經計算原告支出醫療費總額為242570.54元,原告訴請主張醫療費總額為241672元,低于實際數額,故本院按原告主張確定醫療費總額為24167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7620元;(3)處理事故親屬誤工費,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認定;(4)定殘前的護理費:307天X80元/天=24560元;(5)鑒定費2460元;(6)營養費:150天X30元=4500元;(7)交通費:原告雖然未提供足夠的證據,但結合原告的實際住院治療及赴外地就診的事實,本院認定原告主張的3000元交通費合理;(8)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239276.4元,(其中:殘疾賠償金為16106元X20年X72%=231926.4元、被扶養人王春香生活費7350元);(9)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36000元;(10)誤工費:計算至定殘之前一天為272天X2300元÷30天=20853元;(11)電瓶車修理費,原告舉證不充分,本院不予認定;(12)定殘后的護理費:44513元X20年X30%=267078元。
本院還查明:被告於某某系贛E×××××號重型貨車的實際車主,該車輛掛靠登記在被告上饒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某某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后,被告某某財保公司預賠給被告於某某10000元,被告於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預賠款96000元。
本院認為:行為人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於某某對涉案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原告徐某某不負事故責任。對該事故認定,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據此,被告於某某對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所產生的合理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上饒物流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被掛靠單位,依法應與被告於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某某財保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承保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鑒定費用不屬于保險公司賠付范圍。被告某某財保公司關于非醫保費用的答辯主張,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應的證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於某某、某某財保公司已交付的預賠款,應在各自應承擔的賠償款總額中予以扣減。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饒中心支公司上饒縣營銷服務部在贛E×××××號重型貨車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徐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產生的各項損失620000元,扣減已預賠付的10000元,尚應賠償610000元;
二、被告於某某賠償原告徐某某各項損失227019.4元,扣減已預賠付的86000元,實際尚應賠付141019.4元。
上述一、二項,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內履行完畢。
三、被告上饒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二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060元,由原告徐某某負擔2910元,被告於某某、上饒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負擔5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發水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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