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閆某某與吳某某、夏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809)
甘肅省金塔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金民二初字第205號
原告閆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剛,甘肅政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金喜,甘肅金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夏某某。
閆某某訴吳某某、夏某某民間借貸糾紛,2015年9月22日登記立案后,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剛、被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金喜、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閆某某訴稱,2014年7月21日被告吳某某以資金緊張需要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承諾2014年年底償還。2014年年底被告吳某某只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余款原告催要多次以無法償還為由拒不支付。請求判令被告吳某某償還原告借款3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5200元(2014年7月-2015年9月,月利息6%);請求被告吳某某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吳某某辯稱,原告的陳述事實是虛假的,是不存在的。被告原是鼎新信用社的主任,2014年5月8日,夏某某欠鼎新信用社的貸款,夏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償還貸款,由被告吳某某擔保。后夏某某因涉嫌騙取貸款罪、合同詐騙罪被公安機關拘留,2014年7月21日在原告被迫的情況下,向原告出具了借條。
被告夏某某辯稱,400000元是本人向原告借的,借的時候吳某某是擔保人。后來條子上的借款人變成吳某某本人就不清楚了。
審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夏某某以償還貸款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承諾2014年年底償還,并由被告吳某某擔保。2014年6月26日被告夏某某因涉嫌騙取貸款罪、合同詐騙罪刑事拘留。原告向被告吳某某催要借款,吳某某便于2014年7月24日以自己的名義向原告出具400000元借條,收回被告夏某某的借條。同時吳某某將自己的“雪佛蘭”小轎車做了抵押。同年年底被告吳某某償還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300000元沒有償還。
以上事實有被告吳某某、夏某某的陳述、夏某某和吳某某出具給原告閆某某的借條、機動車銷售發票、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抵押物清單予以證實。
審理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原告閆某某與被告夏某某、吳某某之間是借款擔保關系。夏某某系借款人,吳某某系擔保人。因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被告吳某某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原告主張的利息,因借貸時雙方沒有約定,故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閆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吳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6178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3089元,由被告夏某某、吳某某各承擔一半。
如不服本判決,可從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世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李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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