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殷某某與麒某開發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1775)
甘肅省酒泉市肅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酒肅民一初字第1250號
原告殷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崔剛,甘肅政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于永飛,甘肅政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酒泉市麒某地熱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麒某開發公司),住所地,甘肅省酒泉市肅州區雄關路*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閆生海,系甘肅名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殷某某與被告麒某開發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永飛、被告麒某開發公司委托代理人閆生海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簽訂”麒某北大河十里水岸借訂協議”一份,協議約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資金1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同時原、被告約定對上述借款可以由原告訂購被告開發建設的位于酒泉市肅州區的北大河十里水岸*區*號樓*&單元*室房屋,建筑面積115.21平方米,房屋預定單價為3258元/平方米,總房價優惠后為356586元。原告分別于2011年9月6日和10月5日共計支付被告100000元作為意向購房款。合同已簽訂四年多,被告的房屋至今未動工,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現要求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借訂協議,被告償還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款期間利息360元,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19000元(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38個月),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同意解除借訂協議;借款10萬元的事實存在;3借款期間的利息360元認可;19000元的占用期間的利息沒有事實依據,我們不予認可,因為借訂協議中對于還款條件以及還款期限、損失承擔均沒有做明確的約定,被告考慮到實際占用了原告的資金同意按照借訂協議第一條的利息標準承擔損失責任;導致借訂協議不能履行,并非完全是被告過錯所導致,而是因為肅州區政府實施的城市規劃變更。
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據一張。同年10月5日,原、被告簽訂”麒某北大河十里水岸借訂協議”一份,協議約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資金1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借款利息為0.3‰,借款期限屆滿或借款期限內,原告有權要求收回本金及借款利息,同時,雙方約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可以作為原告訂購麒某十里水岸房屋的定金來選購房屋,借款作為購房款用時,借款本金不計利息。簽訂協議同日,原告向被告再次支付50000元借款。后被告因故未能進行麒某十里水岸房產的開發修建。
以上事實,由麒某北大河十里水岸借訂協議、收據、當事人陳述和庭審筆錄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借訂合同依法成立,內容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F被告對原告要求的解除合同,償還借款,支付借款期間利息均無異議,故本院對原告以上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未能交付房屋,應按照協議約定及時償還借款,現被告逾期未能償還,應依法承擔占用資金期間的利息;雙方在協議中已對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方式進行了約定,被告在借款期滿后不及時還款實際已構成違約,故對借款期滿后的利息可根據雙方約定的利率上調予以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簽訂的麒某北大河十里水岸借訂協議;
二、被告酒泉市麒某地熱能源開發有限公司償還原告殷某某借款100000元;
三、被告酒泉市麒某地熱能源開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殷某某借款期間利息360元;
四、酒泉市麒某地熱能源開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殷某某占用資金期間利息1710元(100000元0.3‰1.5倍38個月)。
以上款項合計102070元,限被告酒泉市麒某地熱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88元,由被告酒泉市麒某地熱能源開發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或代表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蕓
人員陪審員許萬明
人民陪審員 張鳳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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