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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鞏留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鞏民初字第1404號
原告:伊犁某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
住所:新疆鞏留縣某某鄉二道灣村。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該公司辦公室主任,特別代理。
委托代理人:劉勇,新疆邊塞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淄博市淄川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西河鎮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增云,山東明鏡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原告伊犁某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訴被告淄博市淄川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淄博市淄川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轄異議,并對本院作出的駁回其管轄異議申請提起上訴,后經伊犁州分院裁定認定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伊犁某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劉勇,被告淄博市淄川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增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自2006年2月起伊犁某某高科碳化硅有限責任公司開始向被告提供石油焦黑碳化硅,截止到2012年4月該公司共向被告提供石油焦黑碳化硅價值26681610元,被告向伊犁某某高科碳化硅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貨款26111260元,尚欠石油焦黑碳化硅貨款570350元。2012年8月2日伊犁某某高科碳化硅有限責任公司名稱變更為伊犁某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此款經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貨款570350元及延期付款違約利息83974.52元(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2、判令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公司答辯稱,原告訴被告欠貨款570350元不符合事實,在歷時7年的業務交往中,被告一向采用預付款或即時結清的方式向原告購買產品,截止業務結束時,被告已累計向原告付款26111260元,現并不賒欠原告方貨款。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1、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傳真件6份,以證明2006年至2012年原被告之間存在碳化硅買賣關系,基于該買賣合同關系,原告因此向被告出具17%增值稅發票。
經質證,被告方認為原告提供的6份合同中,2008年8月4日、2008年12月28日、2009年2月23日、2010年3月9日、2011年4月26日這5份合同均沒有被告單位的蓋章,2010年10月8日這份合同加蓋的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且所有合同均為復印件,故都不予認可。
2、金額為26681610元的增值稅發票197張,以證明2006年2月至2012年4月25日期間,原被告之間存在連續買賣合同關系,碳化硅銷售金額為26681610元。
經質證,被告表示沒有收到197張發票,且原告出具的增值稅發票與其供貨的數量是不相對應的,大多數情況下被告付款以后為了在納稅當期抵扣稅款,在原告的同意下開具的,因此增值稅發票不能作為被告欠款的直接證據。
3、貨款憑證62張,合計26111260元,以證明原被告雙方于2006年2月至2012年4月25日期間存在買賣關系,被告已支付碳化硅款26111260元。
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認可已經向原告方付款26111260元。
4、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往業匯總表1份,以證明原被告之間的業務往來,被告欠款金額為570350元。
經質證,被告方不予認可,認為這是原告方自制的一份匯總表,且該匯總表沒有真實的反應雙方的業務情況。
5、原告方財務明細分類表1份,以證明根據原告賬簿的記載,被告欠原告570350元貨款。
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亦不予認可,認為這是原告方自制的明細表,且被告方并沒有收到明細表列明的那么多發票。
6、關于淄博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欠款的情況說明1份,以證明被告欠款余額細項分別為(1)截止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開具26273610元增值稅發票,被告付款261111260元,被告滾動欠貨款162350元;(2)2012年4月欠貨款408000元。
經質證,被告方對該證據不予認可,認為這份證據是原告自制的證據,是原告方單方的描述,不具有證據的效力。
7、鐵路貨票6張,以證明2012年3月之前,原告向被告供貨的部分事實,原告因此向被告出具反映雙方交易行為的增值稅發票。
經質證,被告方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這6份貨票只是說明2011年原告向被告發貨的情況,是雙方7年業務中的一個片段,不能完全證明原被告雙方業務的完整情況;另原告起訴的總貨款26681610元是根據2006年2月至2012年4月這期間的業務計算出來的結果,原告現在提供的這組證據只是反映了2011年的供貨情況,僅憑此證據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向被告供貨26681610元的事實。
8、至淄博淄川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函1份,以證明原告于2013年2月催要欠款的事實,被告對欠款余額570350元無異議。
經質證,被告方表示從來沒有收到該函,不予認可。
9、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郵寄的被告欠款余額570350元催款函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1張,以證明原告催款并向被告送達,簽收人白學秀是被告公司職員,簽收時間為2013年3月5日。
經質證,被告方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認為即便收到這份函件,也不表示是默認這份函件中所陳述的內容。
10、2012年4月前原告向被告發貨60噸,并向被告出具408000元增值稅發票1張以及票號為Z030880的鐵路貨票1張,以證明該筆買賣合同中原告已交付貨物,但被告欠付408000元貨款。
經質證,被告方表示該增值稅發票是原告為了補前一年度的業務所開具的,2012年原告并沒有實際賣給被告碳化硅產品,被告方沒有收到這批貨物,實際購買的公司為山東淄博沈滋耐火材料公司。
11、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郵寄的發貨憑證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1張,以證明原被告買賣合同關系成立,被告對收到原告價值408000元鐵路貨票及貨物無異議,簽收人是被告方職員白學秀,簽收時間是2012的4月4日。
經質證,被告方表示這批貨是真實的,但這筆交易只是全部交易中的一筆,單憑這408000元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全部供貨金額。
12、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1份,以證明原告名稱由伊犁某某高科碳化硅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伊犁某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原告為適格的訴訟主體。
經質證,被告方對該證據予以認可。
13、利息計算方法,以證明被告違約給原告造成損失,應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共計28個月的利息83974.52元。
經質證,被告方表示不欠原告的貨款,故不存在利息問題,且對利息沒有以合同的方式進行約定,所以不應支付。
被告淄博市淄川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06年2月起某某高科碳化硅有限責任公司向淄博市淄川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石油焦黑碳化硅,2012年8月2日,某某高科碳化硅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伊犁某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原告作為出賣人,通過鐵路以及公路向被告方托運貨物,原告方給被告開具17%增值稅發票,根據市場需求情況的變化有時先付款后發貨,有時先發貨后付款,買賣關系存續期間被告共計給原告支付貨款26111260元。
庭審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金額共計為26681610元的增值稅發票,并提供了7張鐵路貨運票據。原告要求被告償還的欠款570350元是由兩部分組成,即2012年2月前通過原告方自己公司賬目顯示被告累計欠款162350元,后又于2012年4月向被告方交付一筆60噸碳化硅貨物,被告再次欠款408000元。針對金額為408000元的這筆交易,原告提供的貨票上顯示:2012年3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將60噸碳化硅交由烏魯木齊鐵路局承運,收貨人為被告淄博市淄川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告提供金額為408000元的增值稅發票上顯示發票于2012年4月25日開具。但被告方對原告的全部訴請均不認可,表示其并沒有收到原告方郵寄的197張增值稅發票,也沒有收到26681610元的貨物,而對于價值為408000元的那筆交易,被告表示該筆貨物實際由山東淄博沈淄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購買,與其公司沒有關系。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方訴請被告欠款570350元中的162350元,能否僅憑增值稅發票證明貨物已經交付,2、價值為408000元的這批貨物被告方是否已經收到并付款。
本院認為,被告方雖然不認可與原告以傳真形式簽訂的合同,但雙方對彼此之間存在買賣關系均沒有爭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前的欠款162350元,原告并未列明該筆貨款是由哪些單筆交易組成,僅是原告方自己公司賬目的累計顯示,即用增值稅發票的總額減掉被告公司付款的數額得出。但本院認為,增值稅發票本身僅是付款的記賬憑證,只是作為買受人付款的依據,并不是一種物權憑證,在雙方對貨物是否已經交付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增值稅專用發票不能單獨作為出賣人已經履行交付義務的證明,而原告方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該筆欠款是通過自己公司賬目的核算和向被告催要過欠款,而其提供的七張托運貨票也不能證明其已經完成了交易的全部交付義務,出賣方應當提供證據明確具體的證明哪批貨物已經交付而被告方沒有付款,并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亦有明確規定: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經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故本院認為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對其要求被告方償還其2012年2月前累計欠款16235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而對于金額為408000元的這批貨物,雖被告方辯稱這批貨物由山東淄博沈淄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購買,但原告提供的貨票上明確顯示收貨人為淄川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并且有貨物的名稱和數量等詳細信息,本院認為托運貨票和增值稅發票可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貨款的金額及交付的事實,故本院對被告沒有購買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方應當將該筆貨款支付給原告,并承擔逾期支付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所以被告方應當按照上述標準向原告支付利息。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淄川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伊犁某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支付貨款408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的利息(按照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
二、駁回原告伊犁某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574元,保全費3622元,由被告淄博市淄川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審判長 吳宏春
審判員 康 倩
審判員 孔祥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江兆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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