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1894)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寧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伊民初字第2075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華蓉,新疆長信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伊寧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江
第三人:陳某甲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伊寧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任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華蓉、被告伊寧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江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被告開發了位于伊寧縣的某某家園,由袁某某代原告陳某某及第三人陳某甲購買該小區的房屋。于2013年2月、5月支付購房款49萬元,該房款由陳某某給付,陳某甲并未支付。后因被告房價上漲,第三人陳某甲征得被告同意后予以退房,陳某某購買了某某家某室房屋一套,房款為344430元,剩余145570元。袁某某僅是替原告陳某某及第三人陳某甲購房,并代陳某某支付購房款,陳某某系49萬元購房款的所有權人,被告應當給其退還多支付的購房款。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還其多支付的購房款1455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資金占用費17468.4元;3、涉案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伊寧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辯稱:1、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該房的購房款系第三人的,故原告應是陳某甲。2、不同意退款,原告及第三人當時訂購的兩套住房,這兩套房我公司一直為其保留。3、雙方買賣合同已成立,第三人購房剩余房款未支付完畢,故不存在資金占用費。
第三人陳某甲辯稱:我和原告陳某某系父女關系,當時我們的確購買了兩套房屋,但因房價上漲我們沒那么多錢。和被告協商后,簽訂了退房協議書只買了一套房子,房款全部是陳某某支付的。應當將房款退給原告。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某某與第三人陳某甲系父女關系,與袁某某系親戚關系。2013年2月1日、5月6日,袁某某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向被告伊寧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人民幣4900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給袁某某出具收條兩張,票號為××××的收據內容為“今收到袁某某(陳某某)國電××××房款145570元”,票號為××××的收據內容為“今收到袁某某(陳某某)國電××××房款344430元”。同日,袁某某向被告出具情況說明一份,內容為“我是袁某某,代親屬交房款,現做說明原先此房價未漲價之前,計劃買二套供親屬使用,現在因成本增加,房價調整,故原先計劃所交的房款僅夠一套,所以將原先給陳某甲所購的房屋退掉,只留一套供陳某某居住即可,我作為他們的親屬代為交款,剩余多余部分退回即可”。第三人陳某甲也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退房申請一份,內容為其購買的某某家園某號房因房款不足申請退房。2014年2月11日,原告陳某某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位于伊寧縣某某家園小區號樓房一套,房屋總價款為344430元。該合同于2014年2月7日在伊寧縣房管所備案。原告現以主張被告退還剩余購房款并支付資金占用費為由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收據,情況說明,退房申請,商品房買賣合同及當事人陳述在案資證,足以證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告陳某某以其系實際房款交納人為由,主張被告伊寧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退還多支付的購房款145570元的訴訟請求,有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收據,情況說明及商品房買賣合同及第三人陳述相互印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房屋的實際購買人為第三人陳某甲,原告應當是第三人的抗辯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被告辯稱原告及第三人購買的房屋在保留中,不同意退款的抗辯理由,因被告提供的情況說明及退房申請可以證實2013年12月25日被告就已經知道退款事實,但未明確作出表示,且也未要求原告及第三人補足房款,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故被告的該項抗辯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原告主張的資金占用費17468.4元,因原告交納的系購房款,在雙方合同義務未履行終結前,被告不存在資金占用的情形,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伊寧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退還原告陳某某購房款145570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60元,減半收取1780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174元,被告伊寧市宏某某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60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審判員 任 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文旭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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