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不服酒泉市公安局肅州分局公安行政登記一審行政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2151)
甘肅省酒泉市肅州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3)酒肅行初字第20號
原告張某,男,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朱興俊,甘肅政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峰德,甘肅政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肅州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該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該分局東郊派出所副所長。
委托代理人馮某某,該分局法制科科員。
第三人張某丙(系原告張某之父),男,生于19**年*月*日。
原告張某不服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肅州分局(以下簡稱肅州公安分局)公安行政登記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1日、5月23日先后向被告肅州公安分局和第三人張某丙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等法律文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峰德,被告委托代理人吳某某、馮某某及第三人張某丙到庭參加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我系肅州區泉湖鄉營門村5組村民,1999年6月與妻子李某某結婚,2000年*月*日生育長女張某甲。2000年我與父母分家另過。同年8月8日,經村委會、派出所批準,我和妻子、長女的戶口與我父母的戶口分開登記,并在東郊派出所辦理了以我為戶主的單獨戶口薄。2004年4月7日,我的次女張某乙出生,同年9月24日予以登記。2009年我所在村的土地被政府征用。2011年7月,在對村民進行住房安置的過程中,村委會到派出所核查村民戶籍情況,發現東郊派出所于2008年10月17日將我一家四口人的戶籍信息登記在我父親張某丙為戶主的戶口簿上,導致我不能享受戶主利益。被告在未經我申請的情況下將我一家四口人的戶口登記在我父親的戶口簿中,其行為違法,且將我的次女錯誤登記為我父親的次女,登記內容錯誤,故請求撤銷被告2008年10月17日頒發給我父親張某丙的戶口簿,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肅州公安分局辯稱,2011年9月16日,我局接到原告張某的申請后認真進行了調查。經查閱派出所戶籍檔案資料及戶口管理系統,發現張某的戶口一直與其父張某丙的戶口在一起,沒有張某辦理分戶登記的記錄,營門村村委會也沒有為張某出具過分戶證明。張某稱“經村委會、派出所批準”,但經調查詢問相關當事人,均表示不清楚張某2000年8月分戶的情況,對張某所述情況均予以否認。根據調查的情況,張某從未與其父親分戶,其戶籍信息在戶主張某丙的名下,我局2008年10月17日頒發給原告父親張某丙的戶口薄是有效證件。根據《公安部關于啟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有關事項的通知》,我國現行的戶口管理中常住戶口登記管理使用兩種形式:一種是常住人口登記簿,這是證明公民身份狀況以及家庭成員間相互關系的基本法律文書,是公安機關進行戶籍登記管理的基礎性資料。一種是居民戶口簿,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戶口登記義務的憑證,也是戶口登記機關以戶為單位管理常住人口和進行戶籍調查核對的主要依據。2008年10月17日,我局按上級公安機關的要求,對全市居民戶口簿進行再次換發。全市戶籍管理統一進入全省微機信息化管理系統原戶號為5-14號的戶口簿,戶號變更為007266,登記的戶主為張某丙,家庭成員有:戶主張某丙、妻謝某某、次女張某甲、次子張某、兒媳李某某、孫女張某甲、張某乙,與公安機關存檔的常住人口登記表登記內容一致,故我局東郊派出所2008年10月17日頒發給張某丙的戶口簿是合法有效證件,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予以駁回。
第三人張某丙述稱,2008年派出所給我換發戶口簿時,我不識字,沒有簽字,也沒有蓋章捺印,該戶口簿登記錯誤,應予撤銷。
被告肅州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內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證據有:
1、2003年12月9日常住人口登記表共7頁,其中登記人口有張某丙、張某、謝某某、李某某、張某甲、張某甲、張某乙,以證明原告張某戶籍登記在第三人張某丙名下,沒有分戶及登記信息與2008年向張某丙核發的戶口簿內容一致。
2、派出所綜合管理系統查詢情況一份,以證明2008年核發被張某丙的戶口簿合法有效。
3、戶籍證明,以證明2008年向張某丙核發的戶口簿內容與底冊登記內容一致。
4、對張某的詢問筆錄一份,以證明張某的陳述與公安機關調查的情況不一致,張某陳述不屬實。
5、對王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詢問筆錄各一份,以證明張某沒有向村委會提出分戶申請,村委會也未曾給其出具分戶證明。
6、通知一份,以證明通知張某持有的2000年戶口簿作廢,應使用2008年向張某丙核發的戶口簿的事實。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交的依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及《甘肅省公安廳關于印發﹤戶政工作規范化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中關于立戶分戶的相關規定。
原告張某在法定期限內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證據有:
1、2000年8月8日戶主為張某丙的戶口薄(成員包括張某丙及其妻謝某某、次女張某甲和外孫女張文婷)及戶主為張某的戶口薄復印件(成員包括張某一家四口),以證明原告與第三人已經分戶,被告不應再將雙方登記在一個戶口薄上。
2、2008年10月17日戶主為張某丙的戶口薄(成員包括張某丙及其妻謝某某、其子張某一家四口、其次女張某甲),以證明被告未經申請自行合并登記原告與第三人戶籍的事實。
3、甘肅政法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所作鑒定書一份,以證明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記表未經第三人張某丙簽字確認的事實。
庭審質證中,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提出以下異議:1、常住人口登記表和派出所綜合管理系統查詢情況,是被告對戶籍登記內冊調查的情況,不能證明本案事實,且常住人口登記表未經第三人張某丙簽字確認,部分信息也進行過涂改。2、戶籍證明只能說明被告對戶籍表更情況怠于更正,不能證明本案實際情況。3、對被告提供的詢問筆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詢問情況均是對張某作為戶主的情況核實,不能作為2008年被告未經申請自行合并登記張某與張某丙兩戶的依據。4、對通知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給張某核發過已經分戶的戶口薄。第三人對被告證據的質證意見與原告的意見相同。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2000年發放的兩個戶口簿戶號、戶主和住址均一致,只是把一戶人員信息寫在兩個戶口本上,不能證明是分戶登記。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原、被告及第三人對甘肅政法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意見均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作如下認定:
被告提供的證據1中登記時間為2003年12月9日的常住人口登記表6頁,因表中申報人簽章欄填寫的姓名是張某丙,但經司法筆跡鑒定,該簽名并非本案第三人張某丙本人所簽,故該6頁登記表申報人簽章不具有真實性,該證據不具有證明常住人口登記表信息真實、登記程序合法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登記時間為2004年9月24日的常住人口登記表1頁,該表的登記人口與戶主關系欄雖存在信息涂改的情況,但該表中有申報人張某的簽名確認,故該表具有證明原告2004年9月24日申報戶籍登記真實情況的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2派出所綜合管理系統查詢情況和證據3戶籍證明,雖來源、形式合法,也具有證明被告綜合管理系統中原告及第三人戶籍登記現狀的事實,但結合本案其他有效證據,則該兩份證據不具有準確記錄原告及第三人戶籍登記真實情況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對張某等人的詢問筆錄,原告及第三人對筆錄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因筆錄中被詢問人所作的有關陳述能夠證明2000年被告戶籍登記工作的有關實際情況,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通知,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能夠證明本案相關事實,且來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提供的證據1,能夠證明2000年被告對原告及第三人戶籍登記的事實,具有關聯性、真實性,且來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2,能夠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具有關聯性、真實性,且來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確認。甘肅省政法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所作鑒定意見,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00年肅州公安分局更換轄區居民戶口簿時,將空白戶口本發放至原告張某所在的酒泉市肅州區泉湖鄉營門村,由村委會安排人員對村民戶籍信息統一進行填寫登記,在肅州公安分局東郊派出所對填寫的戶口簿核實蓋章后,再由村組發放給村民。2000年8月8日,肅州公安分局東郊派出所分別為原告張某及其父張某丙核發了戶號相同,住址一致,但戶主分別為張某和張某丙的戶口簿兩本。其中,戶主為張某的戶口簿中登記的家庭成員信息為:戶主張某、妻李某某、長女張某甲;戶主為張某丙的戶口簿中登記的家庭成員信息為:戶主張某丙、妻謝某某、次女張某甲(張某)。2004年9月24日,原告張某為次女張某乙申報戶籍登記時,其作為申報人簽字的常住人口登記表記載的戶主姓名為張某丙,張某乙與戶主的關系由次女涂改為孫女,但張某乙的戶籍信息被登記在原告張某持有戶主為原告本人的戶口簿上。2008年10月17日,肅州公安分局按戶籍登記綜合管理系統的戶籍登記信息,為第三人張某丙換發了戶口薄,該戶口簿中登記的家庭成員信息為:戶主張某丙、妻謝某某、次女張某甲、次子張某、兒媳李某某、孫女張某甲、張某乙。原告張某的戶口薄未進行過換發。2011年7月13日,原告張某到肅州公安分局東郊派出所核實其原始戶籍登記信息時,派出所將其持有的居民戶口簿原件收回。2011年9月15日,原告張某向被告肅州公安分局提交書面申請,以2000年8月8日東郊派出所只為其辦理了戶口簿,但未在原始檔案中作分戶登記,影響其獲得住房安置,要求該局為其辦理原始戶籍信息的分戶登記。肅州公安分局對張某反映的分戶情況進行了調查,并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張某口頭告知其不應分戶的意見;2012年5月4日,被告肅州公安分局下屬東郊派出所向張某送達了書面通知,內容為:張某持有的簽發日期為2000年8月8日、戶主為張某的居民戶口簿,經核查發現該戶口簿信息與派出所綜合管理系統信息不符,已予扣押,現再次通知該戶口簿作廢,請使用東郊派出所2008年10月17日核發的戶主為張某丙的機打戶口簿。原告為此訴至本院,請求撤銷被告2008年10月17日向第三人核發的戶主為張某丙的戶口簿。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對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記表中申報人簽章欄張某丙簽名的真實性進行鑒定,甘肅政法學院司法鑒定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鑒定意見為:2003年12月9日戶主姓名為張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記表上申報人簽章欄“張某丙”簽名筆跡,不是張某丙書寫。鑒定費用1800元,由原告張某預交。
本院認為,2000年8月8日,被告下屬東郊派出所為原告張某及其父張某丙分別頒發了戶主為“張某”和“張某丙”的戶口簿,兩個戶口簿上戶號及住址雖然相同,但戶主及家庭成員信息均不同。參照1995年12月19公安部下發的《關于啟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常住人口登記表是證明公民身份狀況及家庭成員間相互關系的基本法律文書,是公安機關進行戶籍登記管理的基礎性資料。表中登記的事項,由申報人如實申報,經戶口登記機關審核登記,承辦人簽章并加蓋戶口專用章后,具有證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員間相互關系的法律效力。居民戶口簿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戶口登記義務的憑證,也是戶口登記機關以戶為單位管理常住人口和進行戶籍調查、核對的主要依據。其登記內容與常住人口登記表的主要登記內容一致。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狀況以及家庭成員間相互關系的法律效力。被告肅州公安分局下屬東郊派出所于2000年向原告張某及第三人張某丙分別頒發了戶主不同的居民戶口薄,證明原告已經依法履行常住戶口登記義務,也證明被告對原告及第三人進行分戶登記的事實。2008年10月17日,被告在未經張某或張某丙申請的情況下,將戶主分別為原告張某與第三人張某丙的兩戶合并登記為一戶,被告作出的變更登記行為,既沒有合法有效的常住人口登記表予以證明,也沒有原告或第三人申請變更登記的證據,屬主要證據不足,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1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肅州分局2008年10月17日向第三人張某丙核發的居民戶口簿。
案件受理費50元,鑒定費1800元,合計185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胡 瑜
審判員 郭建林
審判員 楊曉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郭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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