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與四川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2閱讀量:(1725)
山西省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晉源民初字第57號
原告楊某,男,漢族。
被告四川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鄧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國昌,山西真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訴被告四川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被告四川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國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訴稱,原告從2013年4月15日正式入被告單位從事木工工作,2013年11月23日放假,根據晉源勞仲裁字(2013)第56號裁決書記錄,這屬于事實勞動關系。根據編號(2014-05)工傷認定決定書和太原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確認結論表,原告的傷被認定為工傷,停工留薪期為3個月。原告的工資來源于被告單位同工作崗位的工人工資,其中有李某某、廖某某、母某某和木工班長楊某某發放工資的清單復印件。參照同工作崗位的工友領工資簽名及手印,再有原告本人領工資時的親筆簽字和所按手印,足以證明原告的平均最低工資為每月12000元。原告受傷后,在2013年11月30日要求用人單位為原告報工傷,用人單位欺騙說報了工傷,后原告去勞動局查,被告并沒有報工傷,原告又到晉源區勞動局報工傷,得知必須確定勞動關系才可報工傷。原告又在2013年12月份才申請確定勞動關系,2014年3月25日裁決書生效后才于2014年3月28日報了工傷。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領到工傷認定書后,通過太原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了勞動能力鑒定。正是由于被告故意拖延的行為,導致職工沒有穩定的工資收入。在仲裁過程中,因用人單位故意不提供每月領工資的工資表,導致晉源區勞動仲裁委員會裁決原告工資時適用法律錯誤,歪向了用人單位,被告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能夠推翻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書,故原告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十級傷殘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80000元(15個月×12000元);2、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業補助金72000元(6個月×12000元);3、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36000元(3個月×12000元);4、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未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60000元(5個月×12000元);5、請求判決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6000元(0.5個月×12000元);6、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評殘費2946元,以上六項總計356946元。
被告四川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辯稱,本案主要爭議的就是一個工資標準問題,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就應該參照統籌地區的平均工資標準計算,仲裁適用的法律是正確的,希望法院依據相關的數額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開始到被告承包的太藥和平苑小區1#樓施工現場工作。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安裝模板時,不慎踩翻架板,摔落地面受傷。后原告被送往中化二建集團醫院治療,花去醫療費7546元,其中包括向被告借支的5000元,原告自己墊付2546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就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向太原市晉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太原市晉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晉源勞仲裁字(2013)第56號裁決書,裁決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后經原告申請,太原市晉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原告為工傷。太原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表,結論為原告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為傷殘拾級,無生活自理障礙程度,同時,太原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原告停工留薪期為3個月,花去鑒定費400元。后原告又因工傷待遇與被告發生糾紛,向太原市晉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太原市晉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晉源勞仲裁字(2014)第41號裁決書,裁決終止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被告依法一次性支付原告包括醫療費、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雙倍工資、勞動能力鑒定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09678.5元;駁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十級傷殘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80000元(15個月×12000元);2、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業補助金72000元(6個月×12000元);3、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36000元(3個月×12000元);4、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未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60000元(5個月×12000元);5、請求判決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6000元(0.5個月×12000元);6、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評殘費共2946元;7、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表、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確認結論表、太原市晉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晉源勞仲裁字(2013)第56號裁決書、(2014)第41號裁決書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雙方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均無異議,予以認定。原告經太原市晉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構成工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原告因工受傷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被告作為用人單位,理應支付原告住院期間產生的醫療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己墊付2546元醫療費的訴訟請求,被告對原告住院產生的醫療費無異議,應予支持。根據太原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原告構成拾級傷殘,停工留薪期3個月,無生活自理障礙程度,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未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及經濟補償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工資12000元的標準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等相關費用的訴求,因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個人的實際月工資,根據《山西省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暫行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和農民工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中沒有約定工資標準或者工作不滿1月的,月工資標準參照適用其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故原告的工資標準應參照上年度山西省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48969元/年計算,月工資為4080.75元。被告應當參照該工資標準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12242.25元(4080.75元/月×3個月)、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61211.25元(4080.75元/月×15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4484.5元(4080.75元/月×6個月);鑒于原告在被告處實際工作7個月,對原告要求的半個月的經濟補償以及5個月的雙倍工資予以支持,但計算標準也應當參照上年度山西省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4080.75元計算,經濟補償為2040.38元(4080.75元/月×1/2個月)、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0403.75元(4080.75元/月×5個月)。原告為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所花的鑒定費400元,被告作為用人單位,理應支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參照《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第六條、第二十二條、《山西省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暫行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四川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楊某醫療費2546元、鑒定費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12242.25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61211.2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4484.5元、經濟補償2040.38元、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0403.75元,共計123328.1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四川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晉平
代理審判員 韓美麗
人民陪審員 游秀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張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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