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訴某某游艇俱樂部(廈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2182)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思民初字第8702號
原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思明區。
委托代理人李澤利、陳璐(實習),福建衡興明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游艇俱樂部(廈門)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思明區環島東路***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重取、湯桂鳳,福建閩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某某游艇俱樂部(廈門)有限公司(下稱某游艇俱樂部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月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澤利、陳璐,被告某游艇俱樂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重取、湯桂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2011年,原告與被告簽訂《某某游艇俱樂部(廈門)有限公司游艇泊位合約書》(下稱《游艇泊位合約書》),約定原告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向被告購買編號為B26的游艇泊位,總價款160萬元,并同時約定被告應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交付泊位,且實際交付之日起180日內為原告辦理購買泊位的海域使用證,如有逾期則每日應按已付款項的萬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定向被告支付全部款項。被告于2011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某某游艇俱樂部(廈門)有限公司游艇碼頭固定泊位租用協議》(下稱《泊位租用協議》),約定被告自租用協議簽訂之日起租用原告購買的泊位,至此,該泊位已向原告交付。然時至今日,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為原告辦理所購買泊位的海域使用證?,F訴請判令:1、被告為原告辦理已購買的編號為B26游艇泊位的海域使用證;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以已交付款項160萬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一標準,自辦理期限屆滿之日起計至實際辦證之日止,暫計至2015年5月27日共計223360元)。
被告某游艇俱樂部公司辯稱,原、被告所簽訂的《游艇泊位合約書》屬于尚未生效的合同。作為本案基礎法律關系的《游艇泊位合約書》,屬于需經審批、登記始生效的合同。本案中,訴訟雙方雖已達成買賣游艇泊位的合意,但由于雙方均未向廈門市海洋與漁業局(下稱廈門海魚局)申請海域使用權轉讓許可,致使B26游艇泊位的《游艇泊位合約書》未生效,原告無權依據尚未生效的合同要求被告為其辦理海域使用證,亦無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因訟爭B26泊位尚未交付,原告主張的逾期辦證違約金尚沒有起算日期,原告對逾期辦證違約金未有訴權。另外,原告所主張的逾期辦證違約金的計算方式也是錯誤的。根據《游艇泊位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自向甲方實際交付泊位之日起180日內辦理泊位的海域使用權證。本案中,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訟爭B26泊位,故無法確定逾期辦證違約金的起算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原告主張2013年5月31日之前所謂的逾期辦證違約金已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業已喪失勝訴權,該部分訴請應駁回。綜上,訟爭B26的《游艇泊位合約書》尚未生效,原告無權依據尚未生效的合同要求被告為其辦理海域使用權證及主張逾期辦證違約金。故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周某某作為受讓人(甲方)與作為出讓人(乙方)的被告某游艇俱樂部公司簽訂一份《游艇泊位合約書》,約定甲方以貨幣購買方式取得位于福建省廈門市香山游艇俱樂部(廈門)有限公司編號為B26的游艇泊位,甲方依本協議約定之條件受讓該泊位,總價款160萬元;甲方在簽訂本合同后5日內,支付全款50%作為首付款,余款由甲方以按揭付款方式支付;甲方逾期付款,則每延遲一天,應按未付款項的萬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逾期付款超過30天的,乙方有權解除本協議,且有權收取合同總價20%的違約金;乙方將于2011年7月31日前將符合本協議書約定的游艇泊位交付甲方使用;乙方逾期交付泊位,則每延遲一天,應按甲方已付泊位款的萬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交付違約金;逾期超過30天的,乙方按每日向甲方支付租金或提供相同尺寸泊位供甲方使用,直至泊位交付給甲方使用為止(甲乙雙方另行簽訂泊位租用協議的,不適用本條款約定的延期交付違約金);自向甲方實際交付泊位之日起180日內,乙方負責辦理完成甲方購買泊位的海域使用權證;乙方逾期辦理的,則每延遲一天,應按甲方已付泊位款的萬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交付違約金;逾期超過90天的,甲方有權解除本協議,且有權向乙方主張合同總價20%的違約金。同日,原、被告雙方還簽訂一份《泊位租用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租賃前述編號為B26的游艇泊位,租賃期限五年(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租金每年74149元,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租金,于12月31日支付下年度租金。2011年8月11日,被告開具一份付款方為原告周某某、付款金額160萬元的機打發票。之后,由于被告至今尚未將上述游艇泊位海域使用權證辦理至原告名下,原告遂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游艇泊位合約書》、《泊位租用協議》、發票等證據及庭審雙方當事人陳述等材料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原告認為雙方簽訂《游艇泊位合約書》又簽訂《泊位租用協議》,被告向原告租賃訟爭泊位,泊位視為已交付給原告使用。被告則認為,訟爭泊位是以代租約的形式買賣,其對原告的陳述不予認可,因涉及海域管理及行政部門審批,泊位達不到交付條件,也無法使用。為此,被告提交(2005)廈海合字(掛)001號廈門市海域使用權有償出讓合同、海域使用金繳納憑證、海域使用權證書、廈門海魚局廈海漁函(2010)167號及廈海漁函(2011)100號關于香山國際游艇俱樂部申請泊位海域使用權轉讓問題(請示)的復函等證據,以證明其已于2011年3月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廈門海魚局于2010年12月同意訟爭項目可辦理外港池范圍內的泊位海域使用權轉讓手續等事實,但認為訴爭B26泊位海域使用權證的轉讓審批是原、被告雙方的義務,不是被告單方義務;雙方至今未辦理泊位海域使用權證,系因原告未簽署文件及提供材料等原因所致。原告對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從未收到被告的任何通知。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游艇泊位合約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屬有效合同。根據該合約書約定,被告應自向原告實際交付泊位之日起180日內,負責辦理完成原告購買泊位的海域使用權證。本案中,鑒于雙方已就該訟爭泊位簽訂了《泊位租用協議》,故視為被告已將該泊位交付給原告。因此,被告理應為原告辦理所購買泊位的海域使用權證。被告未在約定時間內為原告辦理完成海域使用權證,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且未提交證據證明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事由,故原告主張2013年5月31日之前的逾期辦證違約金已超過訴訟時效,對于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游艇俱樂部(廈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周某某辦理編號為B26號游艇泊位的海域使用權證權屬轉移登記至原告周某某名下,并同時支付原告周某某逾期辦證違約金(以160萬元為基數,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實際辦理完畢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一計算);
二、駁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325元,由原告周某某負擔800元,被告某某游艇俱樂部(廈門)有限公司負擔1525元??铐椨诒九袥Q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月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書記員 林靚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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