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行賄案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2789)
遼寧省丹東市振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振安刑初字第00212號
公訴機關丹東市振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現羈押于丹東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官棠,遼寧云舒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孫奎斌,遼寧中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丹東市振安區人民檢察院以丹安檢刑訴(2014)1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行賄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丹東市振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曉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劉官棠、孫奎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丹東市振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和妻子楊某某(另案處理)共同經營手表元件廠,開展手表機芯裝配業務。2006年4月,楊某某與某監獄簽訂勞務合作協議,由某監獄提供勞動力為張某某、楊某某裝配手表機芯。為改變勞務合作初期機芯裝配狀況不佳的局面,張某某、楊某某找到時任某監獄監獄長劉某某,請求劉某某予以關照,并承諾每裝配一個成品機芯給劉某某0.4元提成費。后劉某某調整了負責手表機芯裝配工作的三監區的干警,重新調配了三監區的罪犯,使機芯裝配狀況得到改善。2006年7月至2010年12月,張某某、楊某某先后多次按照承諾送給劉某某共計162萬元。被告人張某某在立案前主動交代其行賄行為。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行賄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可以減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表示認罪。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系單位之間的合作,且2008年起元件廠與某監獄所屬企業某紙制品廠聯營,元件廠通過某紙制品廠向稅務機關繳納國有企業增值稅等稅費,故元件廠符合單位犯罪的主體要求,張某某向劉某某行賄的行為構成單位行賄罪;張某某具有自首情節,無前科劣跡,且其行賄具有被動性,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并向法庭提供了趙某某的調查筆錄、港澳通行證及某監獄出具的情況說明等材料。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某和妻子楊某某共同經營手表元件廠,開展手表元件加工、組裝業務。2006年4月,楊某某與某監獄簽訂勞務合作協議,由某監獄提供生產廠房和勞動力,為張某某、楊某某的手表元件廠裝配手表機芯,張某某、楊某某向某監獄負責裝配手表機芯的管理人員和勞務人員支付勞務費用。
雙方開展勞務合作后,因監獄方面提供的罪犯不善于精細作業,年齡偏大,人員數量較少,裝配手表機芯的產量和質量無法達到企業要求,嚴重影響經濟效益。為改變經營狀況,被告人張某某和楊某某找到時任某監獄監獄長劉某某,請求劉某某幫助解決勞務合作中出現的問題,并承諾每裝配一個成品手表機芯給劉某某0.4元提成費。事后劉某某對負責手表機芯裝配工作的三監區進行了調整,由業務能力較強的張甲某擔任三監區監區長,并同意張甲某自行挑選監區干警,同時將刑期較長的年輕罪犯陸續調配到三監區,保證了三監區罪犯的數量和穩定性。在劉某某的幫助下,手表機芯裝配狀況得到改善,楊某某、張某某的經營效益逐漸變好。
2006年7月至2010年12月,手表元件廠平均每月裝配的成品手表機芯約8萬個。在此期間,被告人張某某與楊某某為感謝劉某某的幫助,先后多次依承諾送給劉某某共計162萬元,劉某某均予以收受。
被告人張某某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其行賄行為。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實2006年4月,楊某某和張某某夫婦的手表廠與某監獄合作生產裝配手表機芯,監獄提供生產廠房,由犯人做勞務,監獄干警負責管理。開始監獄安排出外役的犯人裝配手表機芯,犯人流動性大,監獄干警又不負責任,成品率低,剛生產兩個月楊某某、張某某就干不下去了。楊某某和張某某約我談這件事,他們想請我幫忙把干警調整一下,多安排年輕的、刑期長的犯人給他們干活,并表示會給我提成,不能讓我白忙活,具體談的提成比例記不住了。之后我把負責裝配手表機芯的三監區監區長由王某某調整為業務能力較強的張甲某,并同意張甲某自行挑選三監區干警。我還把年輕的、刑期長的犯人陸續調到三監區。經過調整后三監區的生產情況穩定了,楊某某或者張某某每個月都將承諾的提成錢送給我。從2006年7月到2010年底我退居二線,楊某某和張某某共送給我提成錢160多萬元。
2、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實2006年初,某監獄三監區和楊某某、張某某開展手表元件裝配勞務合作,我作為監獄方代表,負責過三監區工作。剛開始合作時,監獄提供的犯人歲數大、人數少,產量很低。幾個月后,經監獄長劉某某決定把我調到了其他工作崗位。
3、證人張甲某的證言,證實2006年7月,某監獄監獄長劉某某讓我當三監區監區長,與楊某某、張某某搞好手表機芯裝配勞務合作。因為我以前和企業勞務合作過,就向劉某某提出三監區干警由我挑選,劉某某表示同意。后來我挑選了一些年輕干警到三監區,還把韋某要來當教導員。剛開始三監區犯人約60人,我離開時犯人約100人,后來聽說犯人最多時有200人。三監區平均每月裝配手表機芯約8萬個。
4、證人韋某的證言,證實我于2006年7月擔任三監區教導員,2008年3月起擔任三監區監區長。三監區和楊某某、張某某開展手表機芯裝配勞務合作,我去三監區前,勞務合作開展的不是太好。我去三監區后,監獄領導調整了干警和服刑犯人,犯人人數陸續增加,手表機芯裝配產量也越來越高,至2011年平均每月裝配手表機芯約8萬個。
5、證人林某某、李某的證言,證實二人是楊某某、張某某派到某監獄開展手表機芯裝配業務的廠方代表。剛開始裝配時,犯人手笨,殘次品過多,干警也不負責,之后不知道什么原因,干警換了很多,干活的犯人也換成了年輕的、刑期長的,而且數量也增加了。2006年至2011年,每個月平均裝配手表機芯約8萬個。
6、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實手表元件廠是用妻子楊某某的名字注冊成立的,但實際都是由我和楊某某經營管理。2006年4月,我們和某監獄簽過勞務合作協議,由犯人提供勞務,監獄干警負責管理,為我們裝配手表機芯。剛開始,監獄提供的都是出外役的犯人,流動性大,干活手粗,監獄干警也不配合管理,生產總達不到要求。為改變這種現狀,我和楊某某找到監獄長劉某某,請他出面解決合作中出現的問題,希望他調整干警和犯人,以提高手表機芯的產量,劉某某表示可以幫忙,但話里話外想從手表機芯生產中要點回扣或好處費,我和楊某某決定每生產1個合格手表機芯給劉某某提成0.4元,劉某某同意。在劉某某的幫助下,監獄重新調整了管理人員,調配了犯人,生產規模逐步穩定,經濟效益好轉。從2006年7月至2010年12月劉某某退二線,平均每個月生產約8萬個手表機芯,我和楊某某每個月送給劉某某3萬元,一共送了162萬元。一般都是楊某某去給劉某某送錢,楊某某有事時我去送過四五次。我在加拿大期間,趙某某通過我親屬給我打電話,說現在中國在境外抓犯罪分子,他是人大代表,勸我自首,我答應回丹東找他領我去自首。我回丹東后,趙某某說他去美國和香港了,讓我等他回來,我在家等他時就被偵查人員帶走接受調查。
7、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企業變更登記材料,證實手表元件廠系個體工商戶,經營范圍為精密元件組裝、裝配、加工。
8、勞務合作協議,證實2006年4月,楊某某以手表元件廠的名義與某監獄簽訂裝配手表機芯勞務合作協議。
9、公務員登記表、干部履歷表、丹東市委組織部文件,證實劉某某系某監獄監獄長,屬于國家工作人員。
10、某監獄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某監獄與楊某某簽訂的勞務合作協議一直履行到2011年1月1日。
11、在押人數統計表,證實2008年至2010年,某監獄三監區在押人數明顯多于其他監區,人數最多時達258人。
12、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趙某某的調查筆錄,證實張某某在被追訴前主動投案,如實交代自己的行賄行為。
關于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張某某應構成單位行賄罪的辯護意見,經查,張某某、楊某某共同經營手表元件廠系個體工商戶,不屬于單位犯罪的法定主體,至于如何繳納稅費,繳納何種稅費,不能改變其個體工商戶的性質,據此,張某某向某監獄監獄長劉某某行賄的行為不構成單位行賄罪,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伙同他人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共計162萬元,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且系共同犯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無前科劣跡,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有悔罪表現,可以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瑜鵬
人民陪審員 劉冠男
人民陪審員 羅云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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