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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東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東民初字第4475號
原告管某。
委托代理人賈方、王鑫平,遼寧中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管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丹東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趙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忠杰,遼寧乾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管某與被告中國管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丹東中心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長鄒傳君、人民陪審員龐樂樂、李玉杰組成合議庭,趙巧悅擔任書記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賈方,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忠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管某訴稱,2013年3月22日,原告將所有的遼FE8***號轎車在被告中國管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丹東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保險限額為289980元,不計免賠。2013年6月22日13時40分許,尹某某駕駛遼FH7***轎車沿201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東港市劉泡道口時,與原告投保的車輛相撞,致原告車輛嚴重受損。經東港市公安交警大隊認定,本次事故原告負次要責任,尹某某負主要責任,原告為此支付修車費197879元。按保險合同約定,原告的車輛損失應由被告中國管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丹東中心支公司承擔,故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中國管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丹東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車輛損失款197879元。
被告中國管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丹東中心支公司辯稱,原告起訴遺漏當事人,按道路交通法規定,在交強險限額內由承保另外二車的保險公司先行賠償。按保險法60條規定,完全由第三方造成的,才由保險公司賠償后取得代位求償權,本案事故原告和案外人尹某某各有原因,且各負責人,故不應適用保險法第60條。本案保險合同約定,當被保險人的車輛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按責任比例來承擔賠償責任,按合同法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且雙方的約定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所以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將其遼FE8***轎車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保險賠償限額為28998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2013年6月22日13時40分許,案外人尹某某駕駛遼FH7***轎車沿201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出事路段時,駛入道路左側,與對向快車道內案外人管勝駕駛未保持安全車速遼FE8***轎車相撞,兩車相撞后,尹某某的車輛又駛入慢車道內,與對向慢車道內邱建駕駛的遼CN9***轎車相撞,致使三方車輛損壞。東港市公安交警大隊認定在尹某某與管勝駕駛的轎車相撞的事故中,尹某某負發生事故的主要責任,管勝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在尹某某駕駛的轎車與邱建駕駛的轎車相撞的事故中,尹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邱建無責任。在訴訟中,原告申請對遼FE8***轎車損失進行鑒定,經遼寧祥通車物財產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鑒定,車輛損失為189976元,鑒定費為8000元。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機動車損失價格評估報告書等在卷為憑,上述證據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應按責任比例承擔理賠。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其投保財產因交通事故受到損害的情況下,依據法律規定有權選擇保險公司賠付,原告根據保險合同請求被告承擔理賠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故被告抗辯本案遺漏當事人無法律依據。被告抗辯其應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說明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對免責條款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否則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是其法定義務,不僅要提示投保人注意,還要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后果作出完整解釋,以使投保人明確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提供的條款未采用特別標識,亦未舉證證明已盡說明義務,故對被告的抗辯觀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應在其承諾保險金限額內向原告賠付車輛實際損失,原告陳述對于主責車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2000元,無責車應承擔100元的賠償金將另行起訴,同意在評估額中扣除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管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丹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管某理賠款18787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60元,鑒定費8000元,合計12260元,由被告承擔12160元,原告承擔100元。此款原告已預交,待執行時由被告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遼寧省丹東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鄒傳君
人民陪審員 李玉杰
人民陪審員 龐樂樂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趙巧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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