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訴被告遼寧某某內燃機配件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1704)
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興民二初字第00104號
原告:楊XX,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
被告:遼寧***內燃機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東市振興區北環路**號。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方,遼寧中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鑫平,遼寧中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XX訴被告遼寧***內燃機配件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曉丹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被告遼寧***內燃機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1992年3月1日參加工作,用人單位系丹東***內燃機配件總廠,原告與該廠簽訂了勞動合同。2014年1月1日,由于企業轉制原因,原告與遼寧***廠簽訂勞動合同,同時與原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原單位沒有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2011年7月原告與被告因工資問題發生爭議,雙方協商未果,原告要求調崗,被告同意,但當時暫無崗位,需待崗等消息。原告一等就等了兩年之久,盡管如此,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協商,但是沒有結果。2013年7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告知原告已將原告除名,并給了原告一張《參保人員醫療保險關系變更單》,但是再沒有給原告任何手續。被告這種明顯存在欺詐、顯失公平、乘人之危的做法,使原告下崗,原告因此生活陷入困境。故原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199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非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92400元,同時賠償被告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待崗工資24000元。
被告遼寧***內燃機配件有限公司辯稱:一、原告請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無事實依據;二、原告請求待崗工資無事實依據,且違反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前置的原則。故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3月1日到丹東***內燃機配件總廠工作,該廠于2004年1月1日由市政府批復轉制,原告與轉制后的被告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該合同未約定工資數額,原告與被告之間未形成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材料。2011年7月之后原告再未到被告處上班,被告也未對原告作出任何處理決定。
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丹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1、被告支付1992年3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5740元;2、被告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2000元;3、被告支付獨生子女費2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失業金17280元。同年12月20日,丹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丹勞仲字(2013)第185號勞動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訴來院。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勞動合同書、養老保險對賬單、丹勞仲字(2013)第185號勞動仲裁裁決書、市長辦公會議紀要、丹東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文件、丹東市***內燃機公司文件、丹東市***內燃機公司一屆六次職工代表大會決議、丹東市***內燃機公司轉制方案、仲裁期間原告的仲裁申請書及原、被告的陳述筆錄等證明材料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的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于1992年3月1日到被告轉制前的丹東***內燃機配件總廠工作,該企業于2004年1月1日由市政府批復轉制。2004年1月1日以后原告在被告處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2011年7月以后,原告再沒有到被告處工作,被告至今未對原告作出任何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雙方也沒有書面解除勞動合同,雙方勞動關系仍然存續,且原告沒有提供能夠證明被告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據,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待崗工資的訴訟請求,本院經審查認為,因待崗工資發生糾紛,屬勞動爭議,按照法律規定,對勞動爭議進行訴訟前,應當先申請勞動仲裁。原告與被告的待崗工資糾紛并沒有經過仲裁前置程序,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楊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經本院上訴于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費。若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不交上訴費,則視為自動放棄上訴權。
審判員 王曉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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