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某某與山西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2551)
山西省太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太民初字第704號
原告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賀志銳,男,山西效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西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男,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穎超,男,山西鼎信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何某某訴被告山西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賈世東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判。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賀志銳,被告山西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王穎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7月26日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由原告購買被告學府新城第**幢**單元***室。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支付被告購房款41399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當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將該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過90天,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萬分之八的違約金。被告最終逾期102天交付原告所購買的商品房(實際交付商品房時間為: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雙方就違約賠償事宜不能達成一致。被告在出售樓房時承諾主臥室墻體為槽字型結構,但是被告交付給原告的樓房主臥室并不是槽字型結構?,F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違約金33781.58元,退還減少主臥室槽字型墻體造價1500元。
被告辯稱,被告工程受政府”考試期間”停工、惡劣天氣等不可抗力和客觀因素的影響下造成工程延期,原告所主張的延期天數不能成立,應當相應扣除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天數。工程于2014年3月竣工驗收,具備合同約定的交付、使用條件,被告通知原告接受房屋,自通知之后的時間應當停止計算延期交付天數;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明顯過高,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當以同類地區房屋租金作為損失標準(已鑒定)并以此為標準按照損失的30%作為違約金。關于墻體,雙方合同中沒有約定,宣傳頁中對墻體打的叉,不能作為依據,故對墻體請求不應支持。
經審理查明,原告何某某和被告山西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由原告購買被告學府新城第**幢**單元***室。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支付被告購房款413990元。合同約定,被告應當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將該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過90天,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萬分之八的違約金。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實際交付原告房屋,最終逾期102天?,F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約定每日支付房屋價款萬分之八的違約金共計33781.58元;原告根據被告售房時宣傳的圖紙,要求被告賠償減少主臥室槽字型墻體的造價1500元。被告則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比例,并拒絕賠付原告墻體損失15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本院在審判宋某某等57戶起訴山西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同類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對原告購買的2號樓租金水平進行的司法鑒定價格為0.286元/平方米/日,主臥室槽字型墻體的造價為1204.56元。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原告提供的購房協議書、(2014)太民初字第405號民事判決書、入住通知書等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何某某和被告山西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間形成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約定的交房期限是2013年12月31日前,但被告實際交付原告房屋的時間為2014年4月12日,被告違約的事實存在。被告主張延遲交付原告房屋是因惡劣天氣、政府原因停工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該天數應在違約天數中扣除,該因素被告在訂立合同時就應當預見,不屬于不可抗力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的規定,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明顯高于實際損失,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在不高于實際損失30%的范圍內考慮支付原告違約損失,被告逾期交房的違約金的計算方式應為:租金水平0.286元/平方米/日×132.9平米×102天×130%=50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減少主臥室槽字型墻體造價款的請求因與本院判決的同類型案件一致,故應予支持,但應以司法鑒定的1204.56元為依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8條、第10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第107條、第11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16條等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山西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何某某逾期交房違約金5040元,支付原告減少主臥室槽字型墻體造價款1204.56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1元,由原告承擔280元,被告承擔6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賈世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梁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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