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與胡某某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2101)
山西省太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太民初字第716號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賀志銳,系山西效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某。
原告彭某與被告胡某某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賀志銳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胡某某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車輛轉押協議”,被告將一輛現代悅動牌豫A×××××號小型轎車出賣給原告,被告收取原告購車款42000元。被告向原告保證該車輛不是盜搶車輛,并提供了該車的行車證。2014年3月6日,原告將該車出賣給了王某某。2014年10月19日,王某某駕駛該車到北京辦事,被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榆垡派出所以盜搶車輛扣押,2014年11月6日該車輛移送到山東省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區分局,該車輛行車證也一并被追繳。王某某因喪失該車將原告訴訟在案,由河北省安新縣法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399號民事調解書,原告返還王某某車款50000元。鑒于被告交付給原告的豫A×××××號小型轎車是盜搶車輛,且被公安機關追繳,故原告提出請求,依法確認原、被告簽訂的”車輛轉押協議”無效,判令被告返還原告購車款42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在法定答辯期內未提供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車輛轉押協議》,被告將自己寄賣行典當的一輛現代悅動牌豫A×××××號小型轎車”轉押”給原告,被告收取原告”轉押”款42000元。《車輛轉押協議》中,有被告向原告保證該車輛不是盜搶車輛,如屬盜搶車輛,發生一切法律后果和經濟糾紛和原告無關等內容。被告收款后,把該車及行車證等有關材料交于原告。2014年3月6日,原告將該車出賣給了王某某。2014年10月19日,王某某駕駛該車到北京辦事,被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榆垡派出所以盜搶車輛扣押,2014年11月6日該車輛移送到山東省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區分局,該車輛行車證也一并被追繳。王某某因喪失該車將原告起訴到法院,河北省安新縣法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399號民事調解書,約定原告返還王某某車款50000元,原告并已履行了該調解書。現原告起訴,請求依法確認原、被告簽訂的《車輛轉押協議》無效,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所收取的車款42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交付原告車輛時一并給原告的2014年3月2日宋文漢和雷永勝轉讓合同原件1份、2014年3月3日甲方為陳修凱的《車輛轉押協議》原件1份、甲方為雷永勝、乙方為青島某某投機管理有限公司的《機動車抵押借款合同》復印件1份。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河北省安新縣(2015)安民初字第399號民事調解書、車輛轉押協議、王某某收到原告返還50000元的收條等及當事人的陳述筆錄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車輛轉押協議》中”轉押”的現代悅動牌豫A×××××號小型轎車被公安機關認定為盜搶車輛,公安機關并對該車輛進行了扣押,而該車輛是原告與被告《車輛轉押協議》中所指向的標的物,因該標的物不合法,故原、被告簽訂的《車輛轉押協議》因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無效合同。根據法律規定,無效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的約束力,因該合同已經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故對原告的請求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條、第52條第1款第5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條等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被告簽訂的《車輛轉押協議》無效。
二、被告胡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原告彭某”轉押”車款42000元。
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費850元,由被告承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道亮
人民陪審員 李瑞芳
人民陪審員 石治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白瑞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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