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殷某與鐘某某離婚后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1503)
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川0502民初885號
原告殷某,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住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
委托代理人黃琴,四川蜀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鐘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住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
原告殷某訴被告鐘某某離婚后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琴,被告鐘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殷某訴稱:原告于生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鐘某,2005年6月經人介紹與被告相識,2006年7月4日雙方辦理結婚登記,生于20**年*月*日一女鐘某甲。原、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長期打罵原告,不盡丈夫和父親的責任。2014年7月24日,被告因原告回家遲點,便用刀刺傷原告,經鑒定為輕傷二級,被告的違法行為經瀘州市江陽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雙方調解離婚。由于被告的行為,造成原告因醫治借支醫療費6萬元,故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續醫費、鑒定費、檢查費等共計130747元。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各項合計47502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所掙的錢一直都是原告管理,原告將錢拿出來,自已就同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生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鐘某,后經人介紹與被告相識,2006年7月4日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生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鐘某甲。2014年7月24日,被告因家庭矛盾持刀將原告刺傷。原告受傷后在瀘州市納溪區人民醫院及四川省醫科大學附屬中醫醫院住院治療31天,產生醫療費58483.41元。原告之傷經鑒定為輕傷。2015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江陽刑事初字第54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女鐘某由原告撫養,女鐘某由被告撫養。2015年12月11日,經該院主持調解,原、被告自愿離婚,并就子女撫養達成一致調解協議。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身份證復印件、出院證及醫療費票據、(2015)江陽刑初字第543號刑事判決書、(2015)納溪民初字第1893號民事調解書等證據在案佐證,并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實施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的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根據最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于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本案中,原告起訴被告的損害賠償,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原告作為無過錯方,在作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時,未同時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故對原告的訴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殷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94元由原告殷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 倩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 劉富海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