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2164)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文刑初字第180號
公訴機關文山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覃某某,廣西柳江縣人,家住廣西柳江縣。系死者童某某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韋某某,廣西柳江縣人,家住廣西柳江縣。系死者童某某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童某甲,廣西柳江縣人,家住廣西柳江縣。系死者童某某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童某乙,廣西柳江縣人,現在廣西柳江縣中學讀高三,家住廣西柳江縣。系死者童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覃某某,童某乙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童某丙,廣西柳江縣人,現在廣西柳江縣三小讀六年級,家住廣西柳江縣。系死者童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覃某某,童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韋某甲,云南楊柏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儂某某,云南楊柏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人葉某某,曾用名余某某,云南省硯山縣人,家住硯山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文山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5年4月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某,云南省硯山縣人,家住硯山縣。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硯山縣某某汽車租賃行(個人經營)。
負責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家住硯山縣建設小區*幢*單元*室。
委托代理人吳家漾,云南圓合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財保文山支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75717XXXX
負責人張某,總經理。
地址:文山市開化鎮下沙壩東路*號。
委托代理人嚴某,某財保文山支公司理賠部員工(特別授權)。
文山市人民檢察院以文檢公訴刑訴(2015)1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覃某某、韋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馬紅意、馬舒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覃某某及覃某某、韋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韋某甲、儂某某,被告人葉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某、硯山縣某某汽車租賃行負責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吳家漾、某財保文山支公司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嚴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文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4時許,被告人葉某某駕駛云HM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206省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文山境內206省道K26+950M路段處,將站立于桂B3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桂BK***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組成半掛汽車列車尾部左側的被害人童某某撞入該半掛汽車列車貨廂內,造成童某某現場死亡,云HMX***號小型普通客車、桂B3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桂BK***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組成半掛汽車列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童某某系遭機械性鈍性外力作用頭部致顱腦損傷死亡。
2014年9月13日1時許,鄭某某駕駛桂KRA***號小型普通客車沿206省道自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處,其所駕桂KRA***號小型普通客車右側車身碰撞已經發生事故的云HMX***號小型普通客車右側車身后駛入對向車道,至桂KRA***號小型普通客車前部又與黃某某駕駛沿道路自南向北行駛的桂AC9***重型倉柵式貨車左前部相撞,造成云HMX***號小型普通客車、桂KRA***號小型普通客車、桂AC9***重型倉柵式貨車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認定:鄭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葉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黃某某不承擔此事故責任。
葉某某交通肇事后,未保護現場、未迅速報告公安機關及交警部門,為逃避法律責任棄車離開事故現場。雖2014年9月13日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但之后為了逃避法律責任的追究又逃跑,后被昆明市鐵路警方抓獲。
為佐證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列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尸體檢驗報告及照片、車輛信息、交通事故認定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戶口證明、到案說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葉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主要責任,交通肇事后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葉某某的刑事責任。并建議對葉某某判處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覃某某、韋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訴稱,2014年9月12日23時許,被害人童某某駕駛車牌為桂B3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停在文山市境內206省道K26+950M路段處卸貨,卸貨結束后,童某某在車尾左側收車廂板時,遇被告人葉某某駕駛車牌為云HMX***的小型普通客車前部撞飛入車廂內,當場死亡。后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公交認字(2014)第×××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葉某某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童某某承擔次要責任。云HMX***號肇事車輛所有人為劉某某,在某財保文山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劉某某系該云HMX***號肇事車輛的車主,依法應對該事故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某財保文山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損失。
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覃某某、韋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請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葉某某的刑事責任,并從重處罰;2、判決被告人葉某某、附帶民事被告人劉某某承擔連帶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767361.6元(其中死亡賠償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喪葬費(54368元÷2=27184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33397.6元(其中父親韋某某:16268元/年×11年÷5人=35789.6元、母親童某甲:16268元/年×15年÷5人=48804元、兒子童某丙:16268元/年×6年÷2人=48804元)、車輛鑒定費8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20000元)的90%即690625.44元;3、判令某財保文山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1萬元、在商業險的范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5萬元。
為佐證訴請,原告人覃某某、韋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當庭列舉以下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某財保文山支公司保單,證實事故責任認定情況、肇事車輛所有人為劉某某及肇事車輛在某財保文山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2、原告家庭戶口本、《商品房購房合同》、房產證復印件、居住證明、水電費交費單據、在校讀書證明,證實五原告人為一家人及都屬城鎮居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覃某某、韋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見為:1、被告人葉某某應向原告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2、肇事車輛所有人劉某某、肇事車輛管理人硯山縣某某汽車租賃行應當對被害人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理由為:劉某某為肇事車輛所有人;硯山縣某某汽車租賃行是肇事車輛運行的獲利者;硯山縣某某汽車租賃行未盡到審查駕駛人資格的合理義務,租車人葉某某屬駕駛實習期,但硯山縣某某汽車租賃行未在所出租給葉某某的車輛身后粘貼或者懸掛統一式樣的實習標志;3、某財保文山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直接賠償原告;4、原告方的賠償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城鎮標準計賠;5、原告訴請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應得到支持。
被告人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亦無異議,并請求從輕處罰。民事部分:愿意賠償,但金額太高,現在沒有能力賠。案發后賠償了原告方15000元。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列舉證據的真實性無意見,但應按農村戶口來計算。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某辯稱:云HMX***號車案發前已經賣給硯山縣某某汽車租賃行了,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覃某某、韋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所提供的證據沒意見。并向法庭提交售車協議一份,證實其已于2014年8月15日將云HMX***號車賣給了硯山縣某某汽車租賃行。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硯山縣某某汽車租賃行辯稱:1、其作為云HMX***號車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并無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2、應按農村居民來計算賠償標準。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覃某某、韋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所提供的證據沒意見。并向法庭提交1、汽車租賃合同一份,證實租車行已經盡了審查義務,有合法的駕駛資質;2、車輛技術鑒定一份,證明車輛不存在機械故障;3、營業執照一份,證實被告人的身份。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財保文山支公司辯稱:1、訴訟請求的第二項計算比例應按廣西農村標準計算,賠償比例是70%,而不是90%;2、車輛鑒定費不在保修公司保險范圍;3、精神損害不屬于保險的賠償范圍;4、被告人肇事逃逸,肇事車輛轉讓沒有及時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只認可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覃某某、韋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所提供的證據沒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3時30分許,童某某駕駛安全設施不全的桂B3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桂BK***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組成半掛汽車列車(經鑒定,該車無反光標識,載有25輛長安牌商品車)行駛至文山市境內206省道K26+950M路段處,將車輛頭南尾北停放于道路西側邊后(童某某開啟車輛危險報警閃光燈,并在來車方向20米處放置反光錐形桶,但未開啟前照燈、示廓燈和后位燈)開始卸所裝載的商品車,9月13日0時50分許商品車卸載結束后,童某某站立于該桂B3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桂BK***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組成半掛汽車列車尾部左側收起卸車鐵板過程中,被葉某某所駕駛的正沿206省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駛的云HMX***號小型普通客車前部撞入桂B3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桂BK***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組成半掛汽車列車的貨廂內,造成童某某現場死亡,云HMX***號小型普通客車、桂B3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桂BK***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組成半掛汽車列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葉某某案發后即棄車逃離現場。經文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文)公(法醫)檢(尸體)字(2014)094號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認定:童某某系遭機械性鈍性外力作用頭部致顱腦損傷死亡。
2014年9月13日1時許,鄭某某駕駛桂KRA***號小型普通客車沿206省道自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處,其所駕桂KRA***號小型普通客車右側車身碰撞已經發生事故的云HMX***號小型普通客車右側車身后駛入對向車道,至桂KRA***號小型普通客車前部又與黃某某駕駛沿道路自南向北行駛的桂AC9***重型倉柵式貨車左前部相撞,造成云HMX***號小型普通客車、桂KRA***號小型普通客車、桂AC9***重型倉柵式貨車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公交認字(2014)第×××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鄭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葉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黃某某不承擔此事故責任。
被告人葉某某于2014年9月14日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并在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民警的主持下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達成協議并簽署協議書,但之后為了逃避法律責任的追究又逃跑,被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立案上網追逃,于2015年3月20日被昆明市鐵路警方抓獲。
另查明,云HMX***號肇事車輛登記車輛所有人為劉某某,劉某某已將該車于2014年8月15日賣給硯山縣某某汽車租賃行,后由硯山縣某某汽車租賃行管理使用,但未辦理過戶手續。被告人葉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起以每天160元租金向硯山縣某某汽車租賃行租用云HMX***號車。死者童某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覃某某婚后共育有兩個子女:長女童某乙,1996年6月18日生,現在廣西柳江縣中學讀高三;長子童某丙,2002年11月21日生,現在廣西柳江縣三小讀六年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韋某某與童某甲共同生育有六個子女:長女童小蘭,48歲,在廣西柳江縣服裝廠工作;長子童建壯,46歲,在柳州市加美飼料廠工作;次子童某某(本案被害人);三子童建團,41歲,在廣西柳州經商;四子童建高,38歲,在廣西柳江縣做裝潢;五子童建奇,32歲,在柳州市加美飼料廠工作。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韋某某與童某甲于2013年5月便與童某某和覃某某共同居住生活。云HMX***號車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其他商業險于被告某財保文山支公司,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為50萬元。被告人葉某某案發后賠償了原告方15000元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戶口注銷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前科劣跡證明、歸案情況說明、到案情況說明、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辨認筆錄、肇事車輛辨認筆錄及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復印件、汽車租賃合同、調解協議、尸體處理通知書、接警證明、羈押證明、情況說明,證人黃某某、鄭某某、劉某某、覃某某、葉某某的證言,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尸體檢驗意見書、車輛技術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告知書、車輛痕跡勘驗筆錄、血液乙醇鑒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列舉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某財保文山支公司保單、戶口本、《商品房購房合同》、房產證復印件、居住證明、水電費交費單據、在校讀書證明及附帶民事被告人劉某某列舉的售車協議、硯山縣某某汽車租賃行列舉的汽車租賃合同、車輛技術鑒定、營業執照均客觀、真實、合法且與本案密切相關,符合證據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刑事部分:被告人葉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主要責任,在交通肇事后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葉某某的刑事責任。結合被告人葉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并部分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故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關于對葉某某判處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民事部分:綜合本案證據,死者童某某的死亡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城鎮人口計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覃某某、韋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的經濟損失為童某某死亡賠償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喪葬費27184元;因本案被扶養人附帶民事原告方只主張3人即:韋某某、童某甲、童某丙,且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該3人的年賠償總額沒有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故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支持119299元,其中韋某某29825元(16268/年÷6人×11年=29825元)、童某甲40670元(16268/年÷6人×15年=40670元)、童某丙48804元(16268/年÷2人×6年=48804元);車輛鑒定費800元因系交警部門處理事故過程中產生的行政性費用,本院不予確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覃某某、韋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訴請精神損害賠償金120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本院不予確認;以上應確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覃某某、韋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的合理經濟損失為人民幣632463元。
本案云HMX***號肇事車輛劉某某已于2014年8月15日將該車賣給硯山縣某某汽車租賃行,并將車交付給硯山縣某某汽車租賃行,雖未辦理過戶手續,但云HMX***號肇事車輛實際使用人即為硯山縣某某汽車租賃行,硯山縣某某汽車租賃行依與葉某某簽訂的汽車租賃合同將云HMX***號車出租給被告人葉某某使用,已按約履行了自己的職責和義務。故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某、硯山縣某某汽車租賃行在本案中均無過錯。云HMX***號肇事車輛在某財保文山支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其他商業險。故某財保文山支公司應在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賠付110000元;余下的522463元,因本案系機動車與自然人相撞,根據交警認定的事故責任,被告人葉某某承擔主要責任為80%即417970.4元(522463元×80%),扣減葉某某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人葉某某現需承擔402970.4元的賠償責任。余下的20%的責任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自行承擔。由于死者童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覃某某、韋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對現余下的合理經濟損失522463元應自行承擔20%的責任即104492.6元(522463元×20%)。雖然云HMX***號肇事車輛在被告某財保文山支公司投有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50萬元,但根據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的規定,本案被告人葉某某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故被告某財保文山支公司不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據此,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不受非法侵犯,打擊刑事犯罪,根據被告人葉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七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
二、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覃某某、韋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的經濟損失110000元,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三、由被告人葉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覃某某、韋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的經濟損失402970.4元,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四、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某、硯山縣某某汽車租賃行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五、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覃某某、韋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當事人均服判決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規定的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梁海蘭
人民陪審員 張位忠
人民陪審員 黃桃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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