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謝某某搶劫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4閱讀量:(1647)
云南省麻栗坡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麻刑初字第41號
公訴機關麻栗坡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初中文化,麻栗坡縣人,農民,家住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縣。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9日被麻栗坡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5年4月20日被麻栗坡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麻栗坡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萍、冉潔,云南楊柏王律師事務所律師。
麻栗坡縣人民檢察院以麻檢刑訴(2015)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麻栗坡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會仙、代理檢察員韋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某及其辯護人張萍、冉潔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麻栗坡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凌晨,謝某某、張某某(已判決)、李某某(已判決)三人一起到麻栗坡縣紫金公司南溫河鎢礦的礦洞中偷礦,凌晨3時許進到1254號礦洞值班室,看到值班室里有兩袋白鎢礦石,三人想給兩個值班人員一點錢將存放的鎢礦拿走,遭到值班人員的拒絕后,李某某騎摩托車在值班室外接應,謝某某、張某某二人使用暴力將一袋鎢礦搶出,李某某用摩托車運至城子上村委會茅坪村夏某文家中藏匿,準備將礦石出賣后平分贓款。經稱量,被搶鎢礦石凈重為10.8公斤;經云南省地質礦產勘查開發局地質大隊實驗室檢測,被搶礦石中三氧化鎢的含量為64.16%,為高含量鎢毛礦石;經麻栗坡縣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搶礦石價值人民幣1076.00元。
為證明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列舉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謝某某主觀上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客觀上實施了對財物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強行劫取財物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謝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個月的幅度內予以量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謝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公訴機關當庭列舉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人謝某某的辯護人辯護意見是,對本案的定性無異議,但被告人謝某某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從輕情節:一、被告人謝某某屬初犯,沒有任何犯罪前科;二、被告人謝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庭審中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三、被告人謝某某的犯罪行為危害性較小,與精心策劃的搶劫犯罪具有明顯區別。四、被告人謝某某犯罪后能主動到派出所投案,依法應當認定為自首;綜上,根據法律規定,建議法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處。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已判決)、李某某(已判決)、謝某某三人商量到麻栗坡紫金鎢業集團有限公司南溫河鎢礦礦洞中偷礦,凌晨3時許,三人竄至1254號礦洞值班室,看到里面存放有兩袋白鎢礦石,于是見財起意,想以給兩個值班人員一點錢的方式將鎢礦拿走,在遭到拒絕后,張某某和謝某某強行將值班室內的一袋鎢礦搶出,李某某用摩托車運至城子上村委會茅坪村夏某文家中藏匿,準備將礦石出賣后平分贓款。經麻栗坡縣公安局民警現場稱量,被搶礦石凈重10.80千克;經云南省地質礦產勘查開發局第二地質大隊實驗室檢測,被搶礦石中三氧化鎢(WO3)的含量為64.16%,為高含量鎢毛礦石;經麻栗坡縣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搶礦石價值人民幣1076.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物證照片兩張,證實被告人作案時使用的交通工具及搶劫所得白鎢毛礦石的事實。
2、書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的案件來源及立案情況。
(2)戶口證明,證實被告人謝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況,符合犯罪主體資格。
(3)前科查詢記錄,網上在逃人員信息查詢比對記錄,證實被告人謝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因涉嫌搶劫罪被麻栗坡縣人民檢察院批捕在逃,系網上在逃人員。
(4)到案經過,證實2015年4月20日16時,被告人謝某某到麻栗坡縣公安局南溫河派出所投案的事實。
(5)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證、逮捕通知書,證實被告人謝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因涉嫌搶劫罪被麻栗坡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麻栗坡縣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執行逮捕。
(6)人身安全檢查筆錄,證實被告人謝某某體表正常。
(7)(2013)麻刑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證實本案同案犯張某某、李某某已于2013年1月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
(8)情況說明三份,說明偵查機關在制作《鑒定聘請書》時存在筆誤,實際時間為“2012年10月18日”;在調查過程中發現是夏某文的家人將所搶礦石拿到其家廚房,但因客觀原因未制作相關詢問材料附卷;在李某某投案時將用于騎乘去搶礦的摩托車交給辦案民警,但因疏忽未制作接受證據清單的事實。
(9)稱量記錄,證實被搶礦石進行稱量,凈重10.8公斤,稱量過程經張某某、李某某確認。
(10)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證實被搶礦石發還麻栗坡紫金公司、摩托車發還李某寬的事實。
3、證人證言
(1)鄔某鋒的證言,證實其接到公司保安人員楊某榮的電話后,到現場了解到有3名年輕男子在值班室搶走一袋礦石及楊某榮被打的情況,隨即報案的事實。
(2)姜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9月28日凌晨3點半左右,其與一名叫楊某榮的值班人員一起值班時,有三個青年男子騎摩托車來到1254礦洞洞口,其中兩人進入值班室欲向其與楊某榮買礦,遭到拒絕后就開始搶礦,楊某榮在前其在后拖著礦不放手,值班室的桌椅板凳均被絆倒,礦被拖到外面時,其中一人撿起石頭進行威脅,并沖過來打著楊某榮,強行將礦搶走的事實。
(3)夏某文的證言,證實2012年9月28日凌晨3點左右,其在南溫河鎢礦山上值完班后,與朋友在1254礦洞值班室過來的公路上玩,看到張某某、李某某、謝某某進入該值班室,后出來與其借走400元錢欲向該值班室值班人員買礦,遭到值班人員拒絕后就開始搶礦,其怕事情鬧大就到停車的地方(距1254礦洞值班室門口十米處)想騎車回家,騎車時就看到張某某抱著一袋鎢礦坐上李某某的車,并說去其家,隨后離去,待謝某某坐車到其家后,三人商量將該袋礦石放于其家中,出賣后四人平分贓款,其因害怕不敢拒絕,后聽高某紅講謝某某在搶礦時撿了個石頭想打值班人員,值班人員被威脅后未追趕的事實。
(4)高某紅的證言,證實其與夏某文在1254礦洞值班室外聊天時,看到張某某、李某某、謝某某與夏某文借走400元錢想到該值班室買礦,后見謝某某、張某某搶著一袋礦石出來,并看到在搶礦過程中,值班室的一個大碗掉到地上砸爛,事后聽夏某文說三人將搶到的礦石放于夏某文家的事實。
(5)李某寬的證言,證實李某某搶劫后運輸礦石的摩托車是其的,并有行駛證予以證明的事實。
4、被害人楊某榮的陳述,證實2012年9月28日凌晨3點半左右,其與一名叫姜某的值班人員一起值班時,有三個青年男子騎摩托車來到1254礦洞洞口,其中兩人進入值班室欲向其與姜某買礦,遭到拒絕后就開始搶礦,強行將礦搶走,其欲追趕,但被一人撿起石頭威脅,其說大家都是本地人叫不要亂來,后該人丟下石頭沖過來打了其胸口兩拳,其被打倒后放棄追趕,到醫院檢查醫治,經照片未見骨折,吃藥后已經好轉的事實。
5、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謝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9月28日凌晨1點許,其與李某某、張某某一起欲到紫金公司礦山偷礦,發現礦洞被封后,轉到1254礦洞值班室看到室內有兩袋鎢礦,就商量給兩個值班人員一點錢將存放的鎢礦拿走,在遭到拒絕后,李某某騎摩托車在值班室外接應,其與張某某進入值班室搶一袋鎢礦,在拖搶過程中,值班室內的桌椅板凳被絆倒,一個碗被砸爛,該袋鎢礦被拖至值班室門口處兩值班人員仍不放手,其撿起一塊石頭進行威脅,將礦搶走,并用李某某的摩托車運至夏某文家中藏匿,準備將礦石出賣后平分贓款的事實。
(2)同案犯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9月28日凌晨3點許,其與李某某、謝某某一起欲到紫金公司礦山偷礦,發現礦洞被封后,轉到1254礦洞值班室看到室內有兩袋鎢礦,就商量給兩個值班人員一點錢將存放的鎢礦拿走,在遭到拒絕后,李某某騎摩托車在值班室外接應,其與謝某某進入值班室搶一袋鎢礦,在拖搶過程中,值班室內的桌椅板凳被絆倒,一個碗被砸爛,鎢礦被拖至值班室門口處兩值班人員仍不放手,謝某某撿起一塊石頭進行威脅,將礦搶走,并用李某某的摩托車運至夏某文家中藏匿,準備將礦石出賣后平分贓款的事實。
(3)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9月28日凌晨3點許,其與張某某、謝某某一起欲到紫金公司礦山偷礦,發現礦洞被封后,轉到1254礦洞值班室看到室內有兩袋鎢礦,就商量給兩個值班人員一點錢將存放的鎢礦拿走,在遭到拒絕后,其騎摩托車在值班室外接應,張某某與謝某某進入值班室搶一袋鎢礦,張某某將搶得礦石放到其的摩托車上由其運至夏某文家中藏匿,準備將礦石出賣后平分贓款的事實。
6、鑒定意見
(1)云南省地質礦產勘查開發局第二地質大隊實驗室檢測報告,證實被搶鎢礦石三氧化鎢含量為64.16%。
(2)麻發改價鑒(2012)160號,證實經鑒定被搶礦石中三氧化鎢含量為64.16%,為高含量鎢毛礦石,價值人民幣1076.00元。
7、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現場照片,贓物辨認、指認、提取筆錄及照片
(1)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于麻栗坡縣紫金公司南溫河鎢礦1254礦洞值班室。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證實張某某、李某某、謝某某在對作案現場進行辨認時,偵查人員以筆錄和照片的形式進行了固定。
(2)贓物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經張某某、李某某對其搶劫的一袋白鎢礦石及用于運輸該袋礦石的摩托車進行辨認,辨認結果與被害人陳述及證人證言相互印證。
(3)被害人辨認被告人的筆錄及照片,證實經被搶值班室人員楊某榮、姜某對實施搶劫的被告人進行辨認,張某某、李某某即為搶劫白鎢礦石的人。
(4)提取筆錄,證實偵查人員在張某某、李某某、見證人的見證下,從搶劫所得贓物中提取1公斤重的檢材提供鑒定的事實。
8.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實偵查人員在對被告人進行訊問的情況。
以上證據,由公安機關依法收集,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足以證明本案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暴力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謝某某犯罪后外逃,在其親屬歸勸下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庭審中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具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被告人謝某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謝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能主動到派出所投案,有自首情節;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建議法院對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辯護意見恰當,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謝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個月的幅度內予以量刑不當,本院不予采納。據此,為打擊刑事犯罪,保護公私財物及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謝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胡躍明
審判員 李有林
審判員 郝厚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高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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