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蔡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4閱讀量:(1668)
甘肅省隴南市武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武民初字第84號
原告陳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包小龍,甘肅言中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某,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王督、陳龍,隴南朝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蔡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出庭參與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2年在酒泉務工期間相識,并于2006年2月14日在酒泉市辦理了婚姻登記,并于2008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陳某甲。在婚生子出生4個月之時,原被告一同到被告娘家去走親,因原告與被告的母親發生了口角,所以被告對原告置氣,拒絕同原告一起回家,至今雙方一直分居。由于雙方分居時間過長,夫妻感情淡漠,由于被告以務工為生,收入微薄,無撫養孩子的能力,故原告起訴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陳某甲由原告撫養;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蔡某某辯稱:雖然原被告一直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且,在雙方分居期間,孩子一直由被告撫養,原告也一直未給孩子承擔分文撫養費,現孩子已上幼兒園。為了給孩子一個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離婚,并愿意改善夫妻關系,同原告繼續一起生活。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某某與被告蔡某某于2002年在酒泉務工期間相識,經自由戀愛,于2006年2月14日在酒泉市辦理了結婚登記,婚生子陳某甲于2008年9月14日出琟。2009年4月份,因原告與被告母親發生口角,被告對原告置氣,拒絕同原告一起回酒泉生活,雙方至此一直分居,婚生子陳某甲一直由被告撫養。原告以夫妻分居時間過長,感情已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蔡某某不同意離婚,要求繼續同原告共同生活。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婚姻登記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自由戀愛結婚,婚后育有一子陳某甲,應認定為夫妻之間有良好的感情基礎。雖然原、被告有分居的事實存在,但雙方分居并非由于夫妻感情破裂所致。而是由于原告陳某某與被告蔡某某母親發生口角,原、被告相互置氣所致。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相互多溝通,互敬互讓,在相互寬容的基礎上,夫妻之間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訴離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陳某某與被告蔡某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熙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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