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禹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4閱讀量:(1509)
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崆民初字第339號
原告楊某某,男,回族,生于20**年*月*日,平涼市崆峒區農民。
法定代理人楊某甲,男,回族,生于20**年*月*日,職業住址同上(系原告楊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志祥,甘肅太統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禹某,男,回族,生于20**年*月*日,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國璽,甘肅晨東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禹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軍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楊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志祥,被告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國璽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2013年10月15下午13時許,原告騎自行車前去親戚家玩耍,行至崆峒區七里店清真寺門前時,被告禹某駕駛電動摩托車從后面將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嚴重受傷。經平涼市人民醫院診斷為股骨骨折,住院41天,花支醫療費24314.9元。原告傷情經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鑒定為傷殘九級。事故發生后,被告拒不報警,并將事故現場的電動摩托車及原告的自行車私自挪動,致現場被毀。因原告住院,耽誤學業,被告僅支付了部分醫療費后便不聞不問,對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精神傷害。原告父母多次與被告協商賠償問題,被告始終不予配合。依據國標7258-2012第三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及被告在交警部門的詢問筆錄中也承認該車輛的時速超過40碼,證實被告所駕車輛系機動車。現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814.90元、護理費1323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40元(40元×41天)、營養費5240元(40元×131天)、傷殘賠償金68627.60元、后續醫療費8375元、交通費100元、鑒定費29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合計111928.5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楊某某提供的證據有:
1、事故證明書原件1份1頁;
2、原告戶口簿復印件1份2頁;
3、平涼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歷復印件1份11頁;
4、出院證明書原件1份1頁;
5、詢問筆錄復印件1份8頁;
6、傷殘鑒定意見書、后續醫療費鑒定意見書原件2份11頁;
7、醫療費票據1張,金額24314.90元;
8、鑒定費票據原件1張,金額2900元;
9、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復印件1份7頁。
被告禹某辯稱,對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無異議,原告說事故發生后拒不報警,支付部分醫療費后不聞不問與事實不符。挪動現場是因為影響交通。原告出院后,被告積極協商賠償問題,因原告一直提高賠償數額,所以未達成協議。本次事故是原告騎自行車在公路玩耍突然轉向造成的。“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而被告駕駛的是電動自行車屬于非機動車輛。我國法律法規并沒有要求電動自行車必須辦理第三者強制保險。因此對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責任要適用一般侵權責任的規定,按照過錯責任原則確定被告是否承擔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第一款“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第七十二條“在道路上駕駛自行車、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駕駛自行車、三輪車必須年滿12周歲;(四)轉彎前應當減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原告未滿12周歲不允許駕駛自行車,這是法律強制性規定。原告違反法律規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證人證實是原告突然轉彎時發生的事故。因此,原告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承擔次要責任。原告訴請的醫療費1814元屬掛床費用,屬擴大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主張的營養費無加強營養的醫囑,應按住院天數計算。因原告非城鎮居民,傷殘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過高,且原告也有責任,應酌情支持3000元。對其它賠償項目無異議。
被告禹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的證據有:
1、被告墊付費用收條1張,金額22500元;
2、被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1頁;
3、電動車說明書1份。
證人陳某某證實:原告騎自行車由東向西在前行駛,被告禹某駕駛電動摩托車,兩車幾乎并行,被告車速較慢,原告突然掉頭撞在被告車上。
證人馬某某證實:事故發生當天,被告駕駛摩托車回家,原告駕駛自行車突然轉彎發生事故。小孩起不來,我幫忙抬上了出租車。
證人禹某某證實:我與被告系叔侄關系。我在做完禮拜與我侄子由西向東在回家路上,有一個小孩(指原告楊某某)駕駛自行車,突然轉彎跌倒。原告的腿被壓住。問原告家人的電話,原告不說。后來就送原告去了醫院。原告騎自行車由東向西在前行駛,被告禹某駕駛電動摩托車在后行駛。
經庭審質證,被告禹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3、5、9提出異議。認為證據2原告的戶籍應為農村戶籍;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住院最后幾天無用藥記載;對證據5詢問筆錄中原告的陳述與事實不符;對證據9不能證明被告駕駛的電動車屬機動車,且無電動車必須投保交強險的規定,與本案無關。
經本院審查,原告的戶籍為農村戶籍;對證據3并未反映無用藥情況的記載,被告的異議不能成立,對該證據應予采信;對證據5詢問筆錄,結合證人陳某虎、馬某林、禹某利的證言,能夠證實原告騎自行車由東向西在前行駛時,因突然轉彎與被告禹某駕駛電動摩托車發生碰撞的事實,對該證據不予采信;根據證據9《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7258-2012第3條第5項規定的標準與被告禹某駕駛的電動摩托車《使用說明書》比對,被告禹某駕駛的電動摩托車最大設計時速為50KM/H,超出最大設計時速為20KM/H的標準,因此,被告禹某駕駛的摩托車應屬機動車輛,對該證據應予采信。對被告無異議的其余證據應予采信。
原告楊某某對被告禹某提供證據1、2、3無異議,應予采信。但對證人證言提出異議,認為證人證言相互矛盾。經本院審查,原告楊某某對證人證言雖有異議,證人陳某虎、馬某林與原、被告無利害關系,證人禹某利與被告禹某雖有叔侄關系,但其所證明的案件事實與其余二名證人證實的情況基本一致,能夠較真實的證明事故發生時的客觀情況,且原告也無相關證據足以推翻,故對三名證人的證言應予采信。
依據以上已經采信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足以確認本案以下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5下午13時許,被告禹某駕駛電動摩托車,沿國道312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崆峒區七里店清真寺門前路段時,與前方同向原告楊某某駕駛的自行車碰撞,致楊某某受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涼市人民醫院救治,經診斷為股骨骨折。住院41天,花支醫療費24314.90元(其中被告禹某墊付22500元,原告支付1814.90元)。本起事故經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實證明,證明事故發生的事實。原告傷情經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評定為九級傷殘,后續醫療費評定為8375元。
另查明,被告禹某駕駛的電動摩托車最大設計時速為50KM/H,依據國標7258-2012第3條第5項規定,超出最大設計時速為20KM/H的標準,因此,被告禹某駕駛的摩托車應屬機動車輛。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之一是被告禹某駕駛的電動摩托車是否屬于機動車輛,應否投保交強險,應否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承擔責任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項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7258-2012第3條第5項規定,經與被告禹某駕駛的電動摩托車《使用說明書》比對,被告禹某駕駛的摩托車應屬機動車輛;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一條“投保人投保時,應當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重要事項。重要事項包括機動車的種類、廠牌型號、識別代碼、牌照號碼、使用性質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稱)、性別、年齡、住所、身份證或者駕駛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續保前該機動車發生事故的情況以及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二條“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當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保險標志。保險單、保險標志應當注明保險單號碼、車牌號碼、保險期限、保險公司的名稱、地址和理賠電話號碼”的規定,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應是在交警部門登記并領取牌照的,而目前對電動自行車是否必須領取牌照,法律并未作出強制性規定,依據“法無禁止即自由”的法理,被告駕駛的電動車無需在交警部門登記,不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因此,對原告主張要求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爭議的主要焦點之二是原、被告的事故責任應當如何劃分。因被告禹某駕駛電動摩托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的規定,原告楊某某尚未年滿12周歲,駕駛自行車且在行駛過程中突然轉向,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第一款“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人行橫道、沒有行人過街設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過街設施的,在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第七十二條“在道路上駕駛自行車、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駕駛自行車、三輪車必須年滿12周歲;(四)轉彎前應當減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的規定。按照過錯責任原則,結合本案基本事實,被告禹某與原告楊某某應承擔同等事故責任;被告禹某應對原告造成的人身損害后果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對被告提出的醫療費1814元屬掛床費用,屬擴大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的辯解理由,因無證據支持,異議不能成立。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計算如下:1、醫療費:應以實際票據計算;2、護理費:以農村標準確定,因出院醫囑“三月內嚴禁下床”,故護理費除住院期間外應再計算90天時間;3、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法律規定標準計算;4、營養費:為原告治療恢復之必要費用,但原告主張的營養費無加強營養的醫囑,按住院天數予以支持;5、對傷殘賠償金、后續醫療費依據鑒定意見書,被告禹某雖無異,但后續醫療費鑒定意見書關于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項目不屬于其鑒定范圍,對以上三項鑒定費用應予剔除;6、鑒定費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7、交通費因被告無異議,應予支持;8、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可酌情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三)、(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禹某賠償原告楊某某醫療費24314.90元、護理費9235.50元(70.50元×(41天+9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640元(40元×41天)、營養費1640元(40元×41天)、后續醫療費6087元、傷殘賠償金68627.60元(17156.90元×20年×20%)、交通費100元、鑒定費2900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共計118545元的50%即59272.50元(除被告禹某已支付的22500元外,再支付36772.50元)。剩余118545元的50%即59272.50元由原告自行承擔。
二、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執行內容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0元,減半收取2500元,原告楊某某承擔1250元、被告禹某承擔1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軍海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楊紅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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