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甲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4閱讀量:(1331)
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崆刑初字第344號
公訴機關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11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志祥,甘肅太統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檢察院以崆檢刑訴字(2015)2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海燕、書記員石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辯護人李志祥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20時許,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駕駛甘L×××××號輕型廂式貨車沿本區東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平涼市第二人民醫院門前路段時,與同方向王某駕駛的甘L×××××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兩車受損,造成交通事故。后經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鑒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16mg/100ml,屬醉酒駕駛。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不負事故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徐某甲賠償被害人王某車損1360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自愿出具書面諒解,要求對被告人徐某甲予以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不持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巡警大隊受案登記表,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122接處警綜合記錄單、戶籍證明、查獲經過,徐某甲、王某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徐某甲、王某駕駛證信息查詢單、甘L×××××、甘L×××××號車輛信息查詢單,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車輛受損部位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徐某甲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樣抽取、送檢照片,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王某陳述,證人徐某乙、龔某、景某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被告人徐某甲在偵、審中的供述。
對于辯護人提交的收條、諒解書,與本院查明事實一致,予以采納;其提交的“平環監發函(2015)8號文件”,對文件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性,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其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經檢測為216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均應對其從重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徐某甲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并能如實向公安機關供述其罪行,屬自首,可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庭審中,又能自愿認罪,故對其均可從輕或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可對被告人徐某甲免于刑事處罰的意見。經查,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已達216mg/100ml,行駛路線屬于鬧市區,且造成了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社會危害性較大,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余辯護意見量刑時予以考慮。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余文科
代理審判員 孫 慧
代理審判員 楊文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樊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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