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龔某與梁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8閱讀量:(1649)
湖北省荊州市荊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荊州區民初字第49號
原告龔某。
委托代理人陳梅生,湖北三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向紅,湖北藍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某。
原告龔某與被告梁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艷麗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張倩,人民陪審員王荊陵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向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梁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原告在深圳打工期間,經他人指點引薦,找到香港籍人梁某,由中間人與被告商量,由被告和原告在香港辦理結婚登記,以達到長期在港居留生活目的,被告表示同意。××××年××月××日,原、被告在香港辦理結婚登記后雙方從此再無見面,也無任何聯系,更未一起共同生活。由于法律意識淡薄,締結的這段不符實的婚姻關系給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帶來極大不便,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及戶籍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身份。
證據二,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文書,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香港登記結婚,屬合法夫妻關系。
證據三,離婚證復印件,證明原告于××××年××月××日與前夫登記離婚的事實。
證據四,往來港澳通行證,證明原告辦理了往來港澳通行證的事實。
證據五,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及證據。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證據的形式、內容合法,依法應予以采信。
本案經庭審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對如下事實予以確認:2008年,原告龔某在深圳務工期間,為達到長期在港居留生活的目的,經中間人介紹,于××××年××月××日與被告梁某在香港辦理了結婚登記。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現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系,為結束名不副實的婚姻,故訴至本院要求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的婚姻不是以感情為基礎,雙方婚后未同居生活,沒有建立夫妻感情,現原告提出離婚,依法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許原告龔某與被告梁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20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人民幣200元,款匯荊州市非稅收入管理局匯繳結算戶,開戶銀行農業銀行荊州市分行直屬支行,帳號:26×××32。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艷麗
代理審判員 張 倩
人民陪審員 王荊陵
二0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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