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文某某采礦權轉讓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8閱讀量:(1774)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0922號
原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星,湖北藍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李祥淵,湖北松之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文某某采礦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王崢嶸獨任審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星、被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2013年2月5日,原、被告之間因經濟往來結算后,被告欠原告38萬元,承諾2014年2月5日前還清。2014年1月27日,被告給原告償還10萬元。對于下欠28萬元,原告在還款期滿后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償還欠款28萬元,并從2013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4%賠償損失。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欠條一張,證明被告欠原告38萬元事實;
證據二、賬戶明細查詢,證明被告還款10萬元。
被告文某某辯稱,本案糾紛是因采礦權轉讓,非民間借貸;原告不是與被告個人之間轉讓采礦權,是與松滋市某某坪礦業有限公司的轉讓,被告立欠條是代表公司行為;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原告沒有繳納地質災害恢復治理備用金,已違約。原告訴訟請求應予駁回,被告并反訴要求原告支付違約金20萬元。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撤回反訴請求,本院已口頭裁定準予撤回。
被告為支持其辯稱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被告身份證,證明被告身份;
證據二、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松滋市某某坪礦業有限公司資質;
證據三、采礦權轉讓合同,證明原、被告糾紛由來;
證據四、承諾,證明原告欠國土局款項;
證據五、通知書,證明國土局催款,被告違約;
證據六、繳存通知,證明目的同上。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證據無異議,原告對被告證據一無異議,對其證據二至六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聯。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告對欠原告轉讓款28萬元的事實無爭議,被告提交的證據二至六是證明其反訴請求,其反訴已撤回,對其提交的相關證據,不予審查。
經審理查明,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文某某因轉讓采礦權及財產后價款未付清,2013年2月5日,被告文某某給原告楊某某辦理欠條一張,欠條內容為”今欠到楊某某現金叁拾捌萬元整。本款于2014年2月5日前還清。欠款人:文某某”。2014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10萬元,還下欠28萬元。因被告到期未償還余款,原告于是提起訴訟。
同時查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從2012年7月6日起短期銀行貸款年利率為6%。
本院認為,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文某某因轉讓采礦權而建立轉讓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予維護。被告因未付清轉讓款給原告辦理欠條,并約定支付時間,但被告仍未按照約定的數額和時間支付,故被告應承擔繼續履行支付價款、支付逾期利息損失的違約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文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楊某某轉讓款28萬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從20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0元,減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文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荊州市非稅收入管理局匯繳結算戶,開戶行戶名及其銀行帳號為:農業銀行荊州市分行直屬支行260201040006032。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王崢嶸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趙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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