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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荊州市荊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荊州區民初字第00523號
原告齊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星,湖北藍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被告中國人民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朝陽門北大街**號。
原告齊某某與被告沈某某、中國人民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財保北京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傳宏獨任審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星,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財保北京市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齊某某訴稱,2012年12月2日22時許,被告沈某某駕駛京Q×××××小型轎車沿荊州市荊州區南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加油站西側50m時,與行人原告齊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荊州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第20122055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沈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齊某某不承擔此事故責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左側腎盂輸尿管連接部梗阻并左腎重度積水,左腎挫傷;左側腎盂輸尿管移行部狹窄;左腎盂輸尿管狹窄。原告在荊州市中心醫院住院59天,在武漢同濟醫院住院23天。出院醫囑:靜養休息,并注意營養支持;術后3個月拔除雙J管。2014年2月10日荊州楚鳳司法鑒定中心評定原告齊某某傷殘程度十級。沈某某所有的京Q×××××小型轎車在被告中財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為此依法律規定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某某賠償原告醫療費6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100元、營養費2460元、殘疾賠償金45812元、誤工費53138元、護理費584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850元、交通費600元,共計183802元(含賠償標準變化而增加訴訟請求11160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向原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優先給付;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沈某某庭審時口頭辯稱,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對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我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護理費原告獲賠后應予返還。
被告中國人民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22時許,被告沈某某持證駕駛京Q×××××小型轎車沿荊州市荊州區南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加油站西側50m時,與行人原告齊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荊州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第20122055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沈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齊某某不承擔此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至荊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32天,由被告沈某某聘請荊州市某某家政服務公司陪護,并支付陪護費3000元。出院診斷:左側腎盂輸尿管連接部梗阻并左腎重度積水,左腎挫傷,泌尿系感染。出院醫囑:注意休息,3月后更換左側輸尿管雙J管。2013年1月3日至同年7月16日多次更換左側輸尿管雙J管。2013年11月21日原告左腰脹痛再次入住荊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27天。2013年12月15日轉至武漢同濟醫院住院治療23天,出院診斷:左腎盂輸尿管狹窄。出院醫囑:注意營養休息復查,術后3個月拔除雙J管。原告共支付醫療費66591元(其中被告沈某某墊付16590.50元)。2014年2月10日荊州楚鳳司法鑒定中心評定原告齊某某傷殘程度十級,鑒定費為850元。另查明被告沈某某駕駛的京Q×××××小型轎車原登記車主為原告沈某某之妻吉燕,原車牌號京P597F27,2012年10月22日因繼承轉移至原告名下,該車于2011年12月4日在被告中財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10萬元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住所地荊州市荊州區梅村十組(屬城中村),從事出租車駕駛工作。
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的規定確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醫療費66591元,原告已提供相關票據,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住院82天且有醫囑加強營養,故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4100元(82天×50元/天)、營養費2460元(82天×30元/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原告生活居住在城中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級傷殘,故原告按城鎮標準主張殘疾賠償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和鑒定費85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從事出租車駕駛工作,其工資標準可參照交通運輸行業45470元/年計算,受傷后持續誤工,其誤工時間可計算至定殘前一日,故原告主張誤工費53138元(45470元/年÷12×14月)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按居民服務行業工資標準主張護理費5842元(26008元/年÷365天×82天,其中第一次住院32天護理費應為228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5000元過高,依據其傷殘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為宜;原告主張交通費600元,鑒于原告多次更換雙J管并到武漢就醫,其交通費支出符合實際,本院予以認定。綜上,原告損失合計為182393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身份證、駕駛證、行車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記錄、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書、保險單、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沈某某夜間駕車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未保持安全車速、發生事故后救治傷者離開現場時未標明位置,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故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中財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萬元,賠償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共計108392元;超出交強險部分64001元由被告中財保北京市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依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人民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齊某某醫療費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齊某某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108392元。
二、由被告中國人民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齊某某64001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付款項,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原告在獲賠后返還被告沈某某已墊付的醫療費16590.50元和獲賠的第一次住院護理費2280元)。如逾期履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本案訴訟費減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沈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人民幣3740元,款匯(收款人:荊州市非稅收入管理局匯繳結算戶,帳號:26×××32,開戶行:農業銀行荊州市分行直屬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陳傳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楊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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