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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鐘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鐘祥石民一初字第00019號
原告曹某賓(系死者賈某霞之夫)。
原告曹某媛(系死者賈某霞之女)。
法定代理人曹某賓,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鐘祥市柴胡鎮斷山口村四組,公民身份號碼42088***********。系曹某媛之父。
原告賈某某(系死者賈某霞之父)。
原告何某某(系死者賈某霞之母)。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鄭某。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鐘祥支公司,住所地:鐘祥市郢中鎮王府大道。組織機構代碼:882076*****。
負責人劉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曹某賓、曹某媛、賈某某、何某某與被告鄭某、中國人民財產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鐘祥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起訴來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劉豐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劉德銀、李代仲參加評議。于2015年5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賓、曹某媛、賈某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峻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鐘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賓、曹某媛、賈某某、何某某訴稱,2014年8月31日21時40分許,原告曹某賓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大陽牌125型二輪摩托車(后載賈某霞)沿鐘祥市柴湖鎮斷山口村鄉村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武荊高速公路連接線2KM+500M處路口駛入連接線時,與由南向北被告鄭某駕駛的鄂H×××××越野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曹某賓受傷,賈某霞死亡的交通事故。鐘祥市交通警察大隊鐘公交認字(2014)第0831A594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曹某賓、鄭某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賈某霞無責任。鄂H×××××事故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鐘祥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第三者責任險。原告曹某賓受傷后在鐘祥市人民醫院住院25天,后經鐘祥市正和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曹某賓傷殘等級為(十)級,喪失勞動能力,賠償指數10%,后期治療費為12000元,護理期限為90天。綜上,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64517.75元
原告曹某賓、曹某媛、賈某某、何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曹某賓、曹某媛、賈某某、何某某的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二、鄭某的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鄭某的身份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三、鐘祥市交通警察大隊鐘公交認字(2014)第0831A594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及曹某賓、鄭某在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死者賈某霞無責任。
證據四、鄂H×××××越野車車輛的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單、商業險保單復印件一份。證明1、肇事車輛鄂H×××××小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鐘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且商業險不計免賠率;保險責任期間為2014年7月17日零時至2015年7月16日二十四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3、原告方的損失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不足的部分由保險公司按50%責任比例賠付。
證據五、1、賈某霞的醫學進修學生證一份,2、柴湖鎮衛生院證明一份,3、柴湖鎮許廟村證明一份,4、柴湖社區證明一份,證明賈某霞是從事醫療衛生事業的人員,其戶口性質雖是農業戶口,但其經常居住地在城鎮(柴湖鎮衛生院),收入亦來源于城鎮,故其死亡賠償金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證據六、鐘祥市公安局公(鐘)鑒(尸)字(2014)0081號鑒定書一份,證明死者賈某霞系因交通事故死亡。
證據七、交通費發票3000元,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開支交通費3000元。
證據八、賈某某、何某某鐘祥市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證明賈某某、何某某因患重大疾病,已喪失勞力;要求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
證據九、柴湖鎮小學證明一份,鐘祥市郢中街道辦事處新堤小學證明一份,證明被撫養人曹某媛生活在城鎮,應當按照城鎮居民生活性支出標準計算撫養費。
被告鄭某辯稱,1、被告駕駛的鄂H×××××小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鐘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且商業險不計免賠率,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2、我已墊付33萬元賠償給原告,應由保險公司賠付原告所有損失后,由原告返還我33萬元。
被告鄭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鐘祥支公司(以下稱保險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部分費用過高,請法庭依法核減;所涉本案的鑒定費及訴訟費,不屬于交強險承擔的范圍。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鐘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因被告鄭某未到庭,應視為質證權利的放棄。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三、四,被告保險公司均無異議,經審查,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求,對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二,被告保險公司有異議,認為原告應提交行車證,不能證明被告鄭某其駕駛的合法車輛。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二(駕駛證),從駕駛證所載明的內容看,該駕駛證載有被告鄭某的公民身份號碼及住址,能夠證明被告鄭某的身份及主體情況,并不需要提交行駛證來證實車輛的合法性,故對被告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五,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異議,認為該證據不完善,不能證明原告的收入來源于城鎮。本院認為,曹某賓、賈某霞夫妻二人在城鎮居住生活,有柴湖鎮柴湖社區出具的證明佐證;再結合鐘祥市衛生局核準許廟衛生室準予執業證、十堰市醫藥衛生學校賈某霞火車票學生優惠卡、柴湖鎮衛生院及柴湖鎮許廟村委會證明佐證來看,曹某賓、賈某霞夫妻二人受柴湖鎮衛生院指派在柴湖鎮許廟村衛生室從事鄉村醫生工作,賈某霞生前有穩定的收入來源,故對被告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賈某霞的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六,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異議,認為缺少火化證輔助證明賈某霞其系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認為,鐘祥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鑒定賈某霞系因車禍導致腦功能障礙而死亡的鑒定具有客觀真實性和科學性,并不需火化證輔助證明來證明其死亡之因,故對被告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七,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異議,認為原告應提交與事故相應時間內的交通費票據,該票據不能證明該項請求。本院認為,賈某霞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親屬必然需開支一定的交通費,但原告主張開支3000元的交通費用,其請求過高,本院酌情判定為1500元。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八,被告保險公司對其真實性未提出異議,但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賈某某、何某某喪失了勞動力,應提交相應的司法鑒定。本院認為,賠付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法定條件是被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和無其他生活來源。被扶養人賈某某、何某某雖患有病,但并不無證據證明其已喪失勞動能力,故對賈某某、何某某要求賠付被扶養人生活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九,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異議,認為原告應提交曹某媛的學籍證明,證明其居住在城鎮。本院認為,柴湖鎮小學證明、鐘祥市郢中街道辦事處新堤小學證明均能證實曹某媛自2012年9月起至今在城鎮小學幼兒園就讀,故應按城鎮居民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其被扶養人生活費。
根據本院采信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1時40分許,原告曹某賓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大陽牌125型二輪摩托車(后載賈某霞)沿鐘祥市柴湖鎮斷山口村鄉村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武荊高速公路連接線2KM+500M處路口駛入連接線時,與由南向北被告鄭某駕駛的鄂H×××××越野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曹某賓受傷,賈某霞死亡的交通事故。鐘祥市交通警察大隊鐘公交認字(2014)第0831A594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曹某賓、鄭某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賈某霞無責任。肇事車輛鄂H×××××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鐘祥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第三者責任險,且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限額為50萬元;保險責任期間為2014年7月17日零時至2015年7月16日二十四時止,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另查明,賈某霞于2014年8月3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曹某賓與賈某霞系夫妻關系,曹某媛系曹某賓與賈某霞之女;賈某某與何某某系夫妻關系,賈某霞系賈某某與何某某之女。曹某媛于2009年11月29日出生,先后在柴湖鎮小學、鐘祥市郢中街道辦事處新堤小學幼兒園就讀;賈某某于1963年3月18日出生;何某某于1960年11月14日出生。
還查明,被告鄭某已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3萬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受害人賈某霞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親屬應依法得到相應的賠償。本案中,被告鄭某與原告曹某賓違反交通法規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賈某霞死亡,且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曹某賓、被告鄭某負該事故的同等責任的意見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鄭某駕駛的鄂H×××××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且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限額內先予賠償,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限額內按事故責任比例50%予以賠償。因涉案交通事故尚有一傷者曹某賓(已致殘),故應在交強險限額內保留其賠償份額,應保留傷者曹某賓4萬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3萬元)。
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原告的損失為:1、死亡賠償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2、喪葬費21608.5元=43217÷2;3、被扶養人曹某媛生活費(至其18周歲止,計算13年)108426.5元=16681元/年÷2×13年;4、交通費1500元;5、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本院認為,賈某霞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親屬在身心上均受到傷害,理應獲得賠償;但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應根據事故的責任及結合目前當地經濟狀況來確定,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過高,酌情判定為2萬元。原告主張的住宿費3000元、誤工費4000元、處理事故人員交通費3000元。本院認為,因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提供證據,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損失不予確認。原告的損失共計648575元。
綜上,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鐘祥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予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萬元,余額由被告保險公司與原告曹某賓按50%責任比例分擔,即被告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限額內賠付原告284287.5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鐘祥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曹某賓、曹某媛、賈某某、何某某經濟損失8萬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鐘祥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曹某賓、曹某媛、賈某某、何某某經濟損失284287.5元。
三、駁回原告曹某賓、曹某媛、賈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給付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00元,由原告曹某賓、曹某媛、賈某某、何某某負擔400元,被告鄭某負擔3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至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豐
人民陪審員 劉德銀
人民陪審員 李代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譚翛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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