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鐘祥市某某造船有限責任公司與汪某某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18閱讀量:(1497)
湖北省鐘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鐘祥民一初字第297號
原告鐘祥市某某造船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鐘祥市郢中街道辦事處某某巷特**號。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鐘祥市某某造船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造船公司)訴被告汪某某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審判員邱迎鋒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造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魏益明,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峻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造船公司訴稱,2014年4月10日、8月18日、10月18日、11月20日,原告先后與案外人鄒某某簽訂了四份船機安裝合同,分別將蔣某某、熊某某、惠某某、許某四人所有的四艘鋼質機駁的主機安裝、輔機安裝、錨機加工等船舶機械設備的安裝調試工作發(fā)包給鄒某某,鄒某某邀約被告和案外人鄒某共同完成上述安裝調試工作。2015年3月8日,被告在從事熊某某這艘機駁的安裝調試工作時,不慎受傷,原告已為被告支付了全部醫(yī)療費。2015年6月1日,原告與鄒某某結清了熊某某、惠某某兩艘機駁的安裝費用385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申請認定工傷未果,遂申請勞動仲裁,鐘祥市勞動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8月21日裁決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不服仲裁裁決,認為與鄒某某是承攬合同關系,與被告沒有隸屬關系,也沒有管理與被管理的權利義務。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原告某某造船公司提供了下列證據(jù):
A1、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機構代碼證各一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A2、四份船機安裝合同。證明原告與鄒某某之間系加工承攬關系。
A3、2015年6月1日鄒某某的領款單及熊某某、惠某某機駁的生產通知單。證明原告已與鄒某某結清了承攬合同費用。
A4、鐘祥市保全船舶有限公司的證明及鄒某某領取在該公司承建的羅均平機駁安裝費的領款單。證明鄒某某在鐘祥市保全船舶有限公司承包羅均平機駁的情況。
A5、仲裁書。證明本案經過仲裁程序。
被告汪某某辯稱,一、被告與原告雖然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是雙方存在勞動關系。2005年7月以來,被告就一直在原告處從事鉗工工作。2015年3月8日下午3時許,被告受班長鄒某某的安排去一艘機駁船上取“拉鏈葫蘆”,由于“拉鏈葫蘆”鉤卡在舵軸與底板之間,被告在移動舵軸時,右手食指被舵軸夾斷。事故發(fā)生后,班長鄒某某用摩托車將被告送往鐘祥市長安醫(yī)院救治并支付了醫(yī)藥費。原告是經過合法注冊的金屬船舶制造、修理、機械零部件加工的企業(yè),下設焊工、鉗工、木工、油漆4個工作工種,制造船舶需要四個班組共同來完成。被告在公司從事鉗工工作,并按照公司安排的工作時間、工作任務去完成鉗工該做工作,公司發(fā)給相應的工作報酬。二、原告將船舶建造勞務承包給第三人鄒繼海,鄒繼海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其用工主體仍然是原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guī)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yè)等用人單位工程(業(yè)務)或經營權發(fā)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也就是說,本案即使鄒繼海承包船舶建造工程,用工單位仍然是原告。綜上所述,原告具備合法的用工主體,被告的工作受到原告單位管理支配,并且是用人的單位的工作組成部分,原告給付相應的勞動報酬。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汪某某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B1、被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
B2、鄒某某、鄒久某的證明各一份。證明:被告是2015年3月8日在原告處上班時右手指被舵軸夾斷。
B3、考勤表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B4、錄音CD的錄音及整理筆錄一份。證明:原告公司的鉗工班組長鄒某某說明其與4個船戶簽訂的安裝合同是虛假的,是公司老板讓他補簽的;合同是公司統(tǒng)一簽訂后,安排各種工種班組人員加工,然后發(fā)放合格證,船主才能登記,個體是加工不了的,也辦不了船舶登記證書。
B5、原告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理賠資料一套。證明:原告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投保人身意外險,并且在該保險公司保險申報了理賠。
原、被告對證據(jù)的質證意見及本院的認證意見如下: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A1沒有異議。對A2的合同的真實性有異議,鄒某某是原告公司的鉗工班班長,該合同是今年補簽的;對關聯(lián)性也有異議,即使合同是去年簽的合同,被告受傷是在2015年3月份。被告對A3有異議,認為既然是通知單,其工作性質正好受原告單位的安排,證明鄒某某是原告單位的員工,并且合同時間在前,通知單在后。被告對A4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證人應該出庭作證,領款單應該走財務賬,其系復印件,要求提交原件;且該證據(jù)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被告對A5沒有異議。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B1沒有異議。對B2有異議,認為證人應該出庭作證;鄒某某的證言與原告方的書證相矛盾,書證的效力大于證言的效力。對B3有異議,其不是原告公司的考勤表,是加工承攬工作的一個記錄。對A4有異議,認為錄音與整理的筆錄不一致,錄音的大部分是被告律師在說,并不是鄒某某在說,筆錄的很說話都是被告律師歸納總結的;錄音不能達到被告要證明的目的,整理的筆錄不是錄音的原版。原告對A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如果被告是原告的員工的話,原告公司會為其投保工傷保險,而不是購買意外傷害保險。
對當事人沒有異議的A1、A5、B1,本院予以采信。關于A2,被告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關于A3,該證據(jù)能與證據(jù)A2相印證,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關于A4,該證據(jù)系鐘祥市保全船舶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并且有鄒某某領款單佐證,被告未提出證據(jù)證明其異議成立,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關于B2,雙方對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在工作時右手指被舵軸夾斷的事實無爭議,對該事實予以采信。關于B3,該考勤表僅系工作紀紀錄,不能達到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目的。關于B4,該證據(jù)不能證明證人的身份及是否該證人作證的真實性,并且該證人亦未出庭作證或向本院證明其證言的真實性,故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關于B5,原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本院采信的證據(jù),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本案的事實如下:
2014年4月10日、8月18日、10月18日、11月20日,原告先后與鄒某某簽訂了四份船機安裝合同,分別將四艘鋼質機駁的主機安裝、輔機安裝、錨機加工等船舶機械設備的安裝調試工作發(fā)包給鄒某某,鄒某某邀約被告和案外人鄒某參加上述船舶的安裝調試工作。2015年3月8日,被告在從事熊某某這艘機駁的安裝調試工作時不慎受傷,后被送往鐘祥市長安醫(yī)院住院治療,原告為被告支付了全部醫(yī)療費。原告為被告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意外傷害保險,并于2015年6月1日向該公司申請了理賠。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與鄒某某結清了熊某某等機駁的安裝費用385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申請認定工傷未果,遂申請勞動仲裁,鐘祥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8月21日裁決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不服該仲裁裁決,訴至本院。
本院另查明,鐘祥市漢江流域共有幾個船廠經營船舶建造及維修。鄒某某并不是固定在原告處工作,亦在其他船廠進行安裝工作。被告的工資由鄒某某發(fā)放,按照每天完成的工作量計算,平時工作由鄒某某安排,沒有做工期間就沒有工資。
本院認為,勞動關系中形成的是管理與被管理、監(jiān)督與被監(jiān)督、指揮與被指揮的隸屬關系;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具體勞動,并獲得報酬,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本案被告工作并不受原告安排支配,其工資亦不是原告發(fā)放,被告收入根據(jù)其實際的工作量獲得。因此,原、被告之間不符合勞動關系的實質要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關于建筑施工、礦山企業(yè)等用人單位工程(業(yè)務)或經營權發(fā)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該通知并沒有規(guī)定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即系存在勞動關系。故被告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依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鐘祥市某某造船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汪某某不存在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汪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邱迎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楊玉華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