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與王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8閱讀量:(1520)
湖北省鐘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鐘祥豐民一初字第00061號
原告周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富),農民。
原告周某訴被告王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鵬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峻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訴稱,原、被告于××××年××月經人介紹相識,后自由戀愛,××××年××月××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沒有生育子女。因雙方婚前缺乏了解,沒有婚姻基礎。婚后,被告嫌棄原告帶有一個兒子,是經濟負擔和累贅,經常為家務瑣事與原告吵鬧,原告非常傷心,導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3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以維護家庭和諧及社會穩定為由,于2008年5月28日判決駁回原告的離婚請求。從上次起訴離婚后至今,原被告方分居達7年之久,各自生活,夫妻雙方沒有履行過任何義務。被告沒有付出任何行動,來緩和夫妻矛盾,或挽回夫妻感情,導致原、被告感情徹底破裂。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原告特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周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證據二、結婚證原件二份,證明原告周某與被告王某甲系合法夫妻關系。
證據三、鐘祥市人民法院(2008)鐘豐民一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證明:1、原告于2008年3月,因夫妻感情破裂向人民法院起訴過一次,判決不予離婚后,原被告雙方均沒有履行夫妻義務,夫妻矛盾并沒有得到緩和,夫妻感情確已破裂;2、證明被告為支付原告小孩的學習、生活費發生糾紛,導致夫妻產生矛盾。
證據四、江蘇省居住證、臨時居住證、溫州市求職人員檔案證、南京市江寧區健康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已經分居多年時間,符合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條件。
證據五、新疆阜康市人民醫院病歷、檢查報告單各一份,醫療費發票4張,證明:1、原告一人在外漂泊,生病時,被告從來沒有關心過,沒有履行過丈夫的義務。2、原告身體患病,經濟條件不好,離婚時,被告應當對原告進行經濟幫助。
被告王某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辯意見及相關證據,應視為被告對其舉證、質證權利的放棄。
經本院審查,原告周某提交的五份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原告的當庭陳述,本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與其前夫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現年18周歲。被告王某甲與其前妻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現在22周歲。婚后雙方常為家務瑣事發生吵鬧,原告于2008年3月24向本院起訴與被告離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為由,于2008年5月8日判決駁回了原告的離婚請求。此后被告外出打工多年,雙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庭審中,原告表示自愿放棄要求被告提供經濟補償的請求。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雙方均系再婚組建家庭,理應更加珍惜夫妻感情,維護家庭和睦。但雙方發生矛盾后未能相互溝通化解矛盾,在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作出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后,原、被告長期處于分居生活狀態,夫妻關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對于夫妻共同財產、債權、債務無法查清,應另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周某與被告王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周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之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 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彭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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