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鐘祥市某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與解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8閱讀量:(1446)
湖北省鐘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鐘祥郢民二初字第00155號
原告鐘祥市某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鐘祥市郢中街道辦事處某某大道北端。組織機構代碼證號:0606571***。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解某某。
原告鐘祥市某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訴被告解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由代理審判員呂方海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鐘祥市某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峻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解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鐘祥市某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訴稱,2014年11月18日被告因經濟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3.3萬元,并約定于2014年12月18日前還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還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3.3萬元并從2014年12月19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鐘祥市某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A1、原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A2、被告解某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解某某的身份情況。
A3、被告解某某出具的借條一張,證明借款金額為3.3萬元,并約定還款期限為2014年12月18日。
被告解某某未答辯亦未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舉證。
被告解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質證,視為其放棄對原告提交證據進行質證和抗辯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A1、A2、A3,經審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上述證據的形式、來源符合法律規定、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關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萬元,約定于2014年12月18日前償還,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逾期,原告索要無果,遂于2015年10月21日起訴來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3.3萬元并從2014年12月19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系對雙方債權債務的確認,本院予以認定,原、被告之間借貸關系成立。債務應當清償,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3.3萬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本院確認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解某某償還原告鐘祥市某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借款3.3萬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本金按3.3萬元計,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至本判決生效確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5元,由被告解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是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呂方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黨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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