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梁某與被告汪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8閱讀量:(1568)
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東寶民一初字第00114號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羅春麗,湖北同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某甲。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系汪某甲之父。
原告梁某與被告汪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瑤瓊獨任審判,于2014年4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羅春麗、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相識,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按照當地習俗舉辦了結婚典禮,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登記結婚。原、被告相識時間短,沒有感情基礎,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離婚。
被告辯稱,1、同意離婚;2、要求原告返還120000元彩禮。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整理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如下:
2012年12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按當地習俗舉行了結婚典禮,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在外租房居住,一周以后原、被告一起搬至原告父母家住,在此期間,被告有時不在原告父母家住。2013年7月被告搬出原告父母家,原、被告分居至今。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整理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如下:
一、被告給付原告彩禮的數額如何認定;
二、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給付的時間如何認定,被告是否因給付彩禮導致家庭困難。
針對上述爭議焦點,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補充確認以下事實:
2013年2月14日前,被告給付原告彩禮75000元,被告一家現租住在荊楚理工學院天橋餐館,生活較為困難。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認識時間短,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時間短,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訴請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本院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請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要求返還彩禮的問題,結合庭審查明的事實,被告在結婚前給付彩禮,因給付彩禮后,導致其家庭生活困難,且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時間很短,現被告要求原告返還彩禮,本院予以支持。考慮到被告所給付彩禮的一部分用于原告購買首飾以及衣服,結合被告的經濟情況,本院酌定原告應返還被告彩禮25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梁某與被告汪某甲離婚;
二、原告梁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汪某甲彩禮25000元。
被告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由原告梁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當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費匯至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海慧支行,戶名:荊門市非稅收入管理局,帳號570401040002701。上訴人上訴期屆滿后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判決書生效后,將上述判決款項匯至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稱:荊門市東寶區財政局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帳號:560301040000261,開戶行:湖北省荊門市農行金泉支行。
審判員 吳瑤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楊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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