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18閱讀量:(1514)
浙江省景寧畬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麗景商初字第00636號
原告青田某某新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縣臘口鎮石塔村。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系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黃偉革,浙江晟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海南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白龍南路***號海建大廈***樓。
法定代表人易某,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系公司員工)。
原告青田某某新墻材有限公司與被告海南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葉汝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青田某某新墻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南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青田某某新墻材有限公司訴稱,2014年3月18日,原告與被告所屬的景寧公安用房項目部在景寧縣簽訂買賣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上述項目部供應砂加氣混凝土砌塊及專用砂漿(黏合劑),砂加氣混凝土砌塊每立方330元,專用砂漿每噸1000元,供貨數量按實際供貨數量結算。合同同時約定,交貨地點為項目部施工現場;結算方式為月結,次月10日前付清貨款;違約責任為若逾期支付款項,每天按逾期支付款項總額的1‰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自2014年4月7日至同年7月17日履約供貨總計價值249123元。由于被告未依約支付貨款,原告終止供貨。2014年7月28日,經雙方對賬結算,被告共欠原告貨款249123元。原告認為,原、被告間的買賣關系依法成立,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應履行付款義務,并承擔未履行付款義務的違約責任。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人民幣249123元及違約金(違約金從2014年7月28日起按1‰計算至款項還清日止,現暫計114098.33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海南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辯稱,數額我們沒辦法確認,數額大概是在16萬左右,和原告起訴的有出入;利息計算過高,原告提供的合同系私自簽訂的,沒有我們公司蓋章的。
原告為證明其訴稱事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復印件以及被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信息、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原、被告主體資格。
2、砂加氣混凝土砌塊供貨合同復印件。用以證明被2014年3月18日,原告與被告景寧畬族自治縣公安業務用房項目部簽訂買賣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上述項目部供應砂加氣混凝土砌塊及專用砂漿(黏合劑),砂加氣混凝土砌塊每立方330元,專用砂漿每噸1000元,供貨數量按實際供貨數量結算;交貨地點為項目部施工現場;結算方式為月結,次月10日前付清貨款;違約責任為若逾期支付款項,每天按逾期支付款項總額的1‰支付違約金。
3、2014年度對賬單復印件。用以證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與被告景寧畬族自治縣公安業務用房項目部對賬結算,被告共欠原告貨款249123元。
4、《關于海南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命的通知》[瓊建股(2012)23號]復印件。用以證明林葉波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5、企業信用公示信息復印件。用以證明溫文勝系原告股東。
原告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5無異議;對證據2有異議,授權沒有被告蓋章;對證據3真實性有異議,被告未授權林葉波,被告也沒有這個章;對證據4有異議,這個證據不真實,這個號并不是任命通知。
本院經綜合分析認證如下: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5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2、3,被告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該兩組證據對本案事實具有證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對證據4,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已確認的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的事實如下:2014年3月18日,原告與被告所屬的景寧畬族自治縣公安業務用房工程項目部簽訂了《砂加氣混凝土砌塊供貨合同》,原告為被告上述項目部供應砂加氣混凝土砌塊及專用砂漿,合同約定:“……產品級別為B06A3.5,單價為330元/立方,專用砂漿1000元/噸,數量按實際供貨數量結算;交貨地點及時間:施工現場,2014年3月28日起交貨;驗收:按規格數量驗收,需方指定人員驗收,簽具回單;結算方式:月結,次月10日前付清貨款;違約責任:若逾期支付款項,每天按逾期支付款項總額的1‰支付違約金等內容……”。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向被告該項目部供應砂加氣混凝土砌塊及專用砂漿。2014年7月28日,被告方項目部工作人員林葉波與原告方工作人員溫文勝進行了結算,共計總貨款249123元。結算后,被告方未支付過款項。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所屬的景寧畬族自治縣公安業務用房工程項目部向原告購買了砂加氣混凝土砌塊及專用砂漿,原告按約履行了供貨的義務。被告經雙方結算后仍未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其行為顯屬違約,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訴請的貨款合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約定從2014年7月28日起,按1‰標準支付違約金的請求,因雙方約定的違約金1‰標準過高,本院僅對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海南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青田某某新墻材有限公司貨款249123元及違約金(違約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的標準計算,從2014年7月28日起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青田某某新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748元,減半收取3374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葉汝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書 記員 雷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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