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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松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麗松民初字第15號
原告:江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黃偉革,浙江晟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某,農民。
被告:中國人民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陽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陽縣某某街道紫荊街**號。
負責人:項某某,任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公司職工。
被告:陳某甲,農民。
被告:中國太平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義縣城環城北路**號。
負責人:徐某,任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公司職工。
原告江某某與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國人民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陽支公司(以下簡稱中保松陽公司)、被告陳某甲、被告中國太平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義支公司(以下簡稱太保武義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某某及其代理人黃偉革、被告徐某某、中保松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太保武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陳某甲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被告太保武義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第二次未到庭,其他當事人均到庭。本案現已審結。
原告江某某起訴稱:2014年6月10日18時許,被告徐某某駕駛浙c×××××號車從松陽縣望松工業園已橫過s222省道往望松鄉方向行駛,途經s222省道北側快車道時,與被告陳某甲駕駛的浙07.61768變型拖拉機從s222省道北側快車道由松陽方向駛往遂昌方向時,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陳某甲駕駛的浙07.61768變型拖拉機避讓車輛時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松陽縣人民醫院治療。經司法鑒定,原告構成八級傷殘。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徐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陳某甲負事故次要責任。另查明,浙c×××××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中保松陽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浙07.61768號車在被告太保武義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現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徐某某與被告陳某甲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369276.23元(醫療費38511.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50元、護理費13650元、誤工費11760元、營養費1800元、后續治療費4000元、殘疾賠償金227106元、被扶養人生活費50097.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交通費1419元、鑒定費2705元、某某損失77.5元);被告中保松陽公司與被告太保武義公司在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先行賠付責任;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時,原告主張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精神撫慰金和超醫保用藥。
被告徐某某辯稱:事故地點是省道,原告應有一定責任,其他的同意保險公司意見。另,我已經支付了22417.53元。
被告中保松陽公司辯稱:對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交強險之外應按責任承擔賠償責任,醫療費要扣除超醫保用藥6460.43元,80元的躺椅費應予扣除,誤工、護理標準過高,誤工天數應為118天,后續治療費按2000元計算,殘疾賠償金按農村標準計算,精神撫慰金應為9000元,交通費為1050元,營養費認可,鑒定費不予理賠,某某損失保險公司沒有定損,不予理賠。
被告陳某甲辯稱:我已經支付了15000元,其他的無異議。
被告太保武義公司辯稱:精神撫慰金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即使賠償也應按事故比例賠償,其他的同意中保松陽公司的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8時許,被告徐某某駕駛浙c×××××號車從松陽縣望松工業園已橫過s222省道往望松鄉方向行駛,途經s222省道北側快車道時,與被告陳某甲駕駛的浙07.61768變型拖拉機從s222省道北側快車道由松陽方向駛往遂昌方向時,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陳某甲駕駛的浙07.61768變型拖拉機避讓車輛時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入松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05天,共計花費醫療費38431.13元。經松陽交警部門事故認定,被告徐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陳某甲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江某某無責任。浙c×××××號轎車在被告太保松陽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投保了不計免賠率,保險限額500000元),浙07.61768號車在被告太保武義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處于有效期內。經原告委托,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評定:被鑒定人受傷與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被鑒定人構成八級傷殘;被鑒定人誤工期限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8日;護理期限為105日;營養期限為60日;今后需行骨盆處內固定拆除手術治療,具體費用參照醫療機構證明或按實際發生確定。另查明,被告徐某某已支付了22417.53元,被告謝某甲支付了15000元。現原告提出上述訴求。
本院認定原告合理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38431.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50元;營養費1800元;后續治療費2000元;誤工費11606.4元;護理費13650元;交通費酌情認定1300元;殘疾賠償金146733.6元(96636元+50097.6元=146733.6元,原告租住地望松鄉五都陽村不屬于松陽縣城鎮區域,故應按農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鑒定費2705元。原告上述經濟性損失共計221376.13元。另,結合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本地的收入水平及對原告造成的損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定為12000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基本信息單及組織機構代碼證、交強險保單、商業險保單、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出院記錄、拍片報告單、住院收費收據、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明細、證明、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意見書、鑒定費票據、交通費票據,以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等。
本院認為:原告租住的望松鄉五都陽村不屬于松陽縣城鎮區域,故其主張按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某某損失的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駕駛的浙c×××××號車、陳某甲駕駛的浙07.61768變型拖拉機與原告江某某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損失,應由各自投保的保險公司即被告中保松陽公司和被告太保武義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分別賠償給原告102645元(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傷殘賠償金額92645元)。根據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被告徐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陳某甲負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本院確定被告徐某某承擔事故70%的責任,因浙c×××××號車在中保松陽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三者險,故上述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松陽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給原告17766.80元(<221376.13元+12000元-2705元-102645元×2>×70%),被告陳某甲賠償原告8425.84元,被告謝某甲已支付15000元,超額支付部分可向原告主張返還。鑒定費2705元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應由被告徐某某賠償原告1893.5元,被告徐某某已支付22417.53元,超額支付部分可向原告主張返還。綜上,原告合理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陽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江某某因機動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120411.8元;
二、被告中國太平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義支公司一次性賠償原告江某某因機動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102645元;
三、被告徐某某一次性賠償原告江某某因機動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1893.5元;
四、被告陳某甲一次性賠償原告江某某因機動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8425.84元;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五、駁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46元,減半收取1123元,由被告徐某某負擔786.1元,由被告陳某甲負擔336.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米超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鄒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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