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8閱讀量:(1140)
甘肅省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224號
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小娟,嘉峪關同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
委托代理人彭艷,嘉峪關人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戴吉愛獨任審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鄭小娟、被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10月18日,被告陳某要改造自己經營的招待所,由原告幫忙采購所需材料。因被告陳某資金不足,原告為被告墊付30000元采購款,后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寫下欠條一張。據此,請求判令被告陳某償還原告30000元欠款,承擔從2009年10月18日至2013年7月12日同期銀行貸款利息。
被告陳某辯稱,原告所持欠條是2009年10月19日凌晨2時許,原告酒后對其毆打并強迫其書寫的,系無效的民事行為;原告不能提供墊付采購款的證據,并未墊付資金,被告也不存在資金不足的問題,其經營的招待所于2009年8月27日已裝修完畢;且原告未在兩年內主張其權利,超過法定訴訟時效。
經審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被告陳某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載明:今欠劉某某叁萬元整,改造招待所。
被告認為該欠條系受到原告協迫所簽,提交接處警登記表、受傷照片、診斷證明等證據。原告對此不認可。本院審理期間,依被告申請,前往報案派出所調取相關材料,未查找到該案材料。被告提交其自行記錄的帳本,欲證明原告沒有墊付改造招待所的費用。原告對此亦不認可。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告提交的欠條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欠款事實有被告書寫的欠條為證。被告提交受傷及接處警登記表等證據,均系單方證據,不能證明出具欠條系受到原告協迫。被告提交的帳本,亦不能證明原告未墊資的事實。被告關于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原、被告未約定還款期限,訴訟時效應從原告主張權利之日起計算。被告不能提交證據證實原告在此期間主張過權利,故本案訴訟時效應從原告起訴之日起計算,原告的主張未超過訴訟時效。關于原告主張利息的訴請,因該欠款未約定還款利息,故原告主張欠款期間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支付原告劉某某欠款3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5元,減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陳某承擔。原告預交的訴訟費本院不予退還,被告陳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徑付原告137.50元。
如果未按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嘉峪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戴吉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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