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馬某某職務侵占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8閱讀量:(1544)
甘肅省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嘉城刑初字第175號
公訴機關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因涉嫌職務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嘉峪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嘉峪關市看守所。
辯護人牛曉玲,嘉峪關同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嘉城檢公訴刑訴(2014)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徐磊、閆欣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及其辯護人牛曉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經過補充偵查后,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馬某某在任某甲公司(代)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通過某乙公司采取虛報20噸鋼材采購計劃的方式,套取76700元并由該公司匯至馬某某尾號5157個人賬戶。后被告人馬某某于2011年1月31日、8月22日分兩次將其中56000元用于支付某甲公司所欠某丙公司的煙酒款。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嘉峪關市工信委出具的企業性質說明函,證明某丁公司是2000年從某戊公司分離出的廠辦大集體企業,2012年某戊公司將某丁公司資產集體劃撥給市政府,企業性質為國有企業出資注冊成立的集體企業。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及企業內資信息等,證明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均為集體所有制企業;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郭某某。
3、勞動合同書,證明2000年7月1日,被告人馬某某與某丁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份。
4、某丁公司的聘任與解聘通知及證明等,證實被告人馬某某任職履職情況。
5、賬戶交易明細及境內匯款申請書,證明2010年12月30日某乙公司向馬某某尾號5157建行賬戶匯款76700元。
6、孫某某出具的欠條一張,證明時任某甲公司辦公室主任的孫某某于2010年12月22日給蔣某某出具內容為”某甲公司欠80591.5元”的欠條一張,其后又注”11年1月31日給現金5萬元,還欠30591.5元”、”2011年8月22日馬經理給我方現金6000元”。
7、某丁公司供貨合同,證明2010年10月30日,某乙公司與某甲公司簽訂關于工字鋼、槽鋼、角鋼、鋼板總價款為769181.05元的買賣合同一份。
8、某甲公司產品(材料)交庫單及甘肅省增值稅專用發票,證明2010年11月6日某乙公司向大某甲公司實際供貨情況。
9、付款委托書、銀行承兌匯票,證明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20萬元。
10、證人郭某某的證言筆錄,證明2010年10月,某丁公司公開招標供應鋼材,某乙公司中標后與某丁公司簽訂了買賣合同。發貨前王某某打電話稱供應的鋼材由他負責,其中一部分廠里已經準備好了,現在先不要了,但讓某乙公司按照鋼材的價格折現后將現金退給建安公司。其就將少發的20噸鋼材折現并扣除稅款和貼息后,退到了王某某提供的個人建行卡上了。
11、證人王某某的證言筆錄,證明被告人馬某某指示其與某乙公司聯系,并以少發貨第的方式套取公司資金,后將回流的貨款打到了馬某某個人銀行卡上。
12、證人蔣某某的證言筆錄,證明其聽說馬某某當了某甲公司經理,就打電話讓他照顧一下生意。之后馬某某和某甲安公司辦公室主任孫某某經常到其經營的某商行拿東西,主要是煙和酒。2010年12月22日,孫莫某給其打了一張80591.5元的欠條,2011年1月31日,馬某某給其還了5萬元,8月22日又給了6000元。
13、證人郭某某的證言筆錄,證明某甲公司搞活動需要的獎品和煙酒之類的東西一般都在某商行購買,只要手續齊全,都可以正常核銷。
14、證人路某某的證言筆錄,證明其擔任某甲公司庫管員時,某丁公司從某乙公司購買的鋼材,因為金屬鎂3號窯年修工程在酒鋼廠區外面,所以為了降低成本就沒有進公司庫房,直接送到了施工工地,之后由現場材料員拿著交庫單到其處走個手續。
15、證人孫某某的證言筆錄,證明某甲公司平常接待需要的煙酒、飲料都到某商行拿,與某商行系合作關系,給某商行出具的欠條是經其和蔣某某對賬后,由其代表某甲公司出具的,煙酒都用于單位正常業務接待,欠款人是某甲公司。
16、證人李某某的證言筆錄及領料單,證明2010年10月,其任某甲公司檢修調度長,負責嘉鎂鈣業3號窯大修施工。11月份,馬某某到施工現場說讓其下20噸的領料單,主要是槽鋼、角鋼、工字鋼,說是到了年底得弄點錢回來打點領導,其按馬某某的意思開了20噸鋼材的領料單,檢修隊審批加蓋公章后送到了庫房。
17、證人張某某的證言筆錄,證明其在擔任某丁企業公司副經理期間,馬某某未向其匯報過虛報20噸鋼材,并通過供貨方返現用于單位搞福利一事。
18、被告人馬某某的供述筆錄,證明因某丁公司每年給某甲公司的招待費有限,為了不影響公司正常業務接待,就通過虛報采購計劃的方式套取現金,涉案76700元也是為了支付某甲公司所欠某商行煙酒款而套取的,并將其中56000元用于支付某甲公司的欠款,其余20700元被其據為己有。
以上證據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身為非國有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將公司財物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鑒于案發后被告人馬某某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根據被告人馬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二、對被告人馬某某違法所得贓款,繼續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楊衛軍
人民陪審員 馬麗萍
人民陪審員 王亞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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