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白某某訴被告梁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8閱讀量:(1738)
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肅法巡初字第16號
原告白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月華,酒泉陽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甘肅永千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白某某訴被告梁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森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月華,被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白某某訴稱,2000年3月7日,原告在肅北縣工商局申請注冊成立了“肅北縣甲采選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2004年原告合法采礦權益被他人侵害,為此,原告向有關部門多次反映問題,但是,原告合法權益卻得不到有效保護,無奈原告與2008年5月10日,與被告梁某及馬某某、楊某某簽訂了轉股協議,2008年5月11日移交人向接交人移交了材料清單。2008年5月14日持驗資報告,在肅北縣工商局辦理了甲公司變更登記,并按照法律規定將雙方簽訂的“轉股協議”交肅北縣工商局存檔。原告與被告梁某及馬某某、楊某某分別簽訂了“轉股協議”,其中,約定被告梁某受讓股份35%,以貨幣形式支付蔡某某28萬元,支付白某某16.8萬元,該協議簽訂后,甲公司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完畢。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2012年5月15日馬某某代被告向蔡某某支付了28萬元股份轉讓款,剩余款項至今未付,無奈之下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股份轉讓款16.8萬元,并要求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梁某辯稱,2008年5月10日,肅北縣甲采選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白某某、蔡某某(系夫妻關系,白某某持股78%,蔡某某持股22%)做出一份《股東會決議》,白某某、蔡某某轉讓該公司95%的股份,其中蔡某某的股份全部轉讓,白某某留5%的股份。該股東會決議做出當日,白某某與馬某某簽訂一份《轉股協議》,約定白某某將其持有的該公司50%的股份以64萬元轉讓給馬某某;白某某與梁某簽訂一份《轉股協議》,約定白某某將其持有的該公司13%的股份以16.8萬元轉讓給梁某;白某某與楊某某簽訂一份《轉股協議》,約定白某某將其持有的該公司10%的股份以12.8萬元轉讓給楊某某;蔡某某與梁某簽訂一份《轉股協議》,約定蔡某某將其持有的該公司22%的股份以28萬元轉讓給梁某。2008年5月13日,白某某、蔡某某與馬某某、梁某、楊某某共同簽訂了一份《股份轉讓協議書》,其他約定同2008年5月10日的《轉股協議》,僅就轉讓款的數額由原來121.6萬元變更為60萬元,轉讓款的支付期限增加約定為:2008年5月11日付20萬元,40萬元待清河鐵礦礦權糾紛處理完畢,且礦山正式生產半年內付清。2008年5月13日,白某某、蔡某某與馬某某、梁某、楊某某共同辦理完股權轉讓相關的資料移交手續,并簽訂了《移交材料清單》。2008年5月14日馬某某、梁某、楊某某持驗資報告在肅北縣工商局辦理了股權轉讓的變更登記。2008年5月11日,馬某某向白某某支付股權轉讓款20萬元。2012年5月16日蔡某某以《股東會決議》、《股份轉讓協議》書上的簽字是白某某代簽,非本人簽字為由,提出在原協議股權轉讓款60萬元的基礎上增加15萬元,馬某某、梁某、楊某某同意,蔡某某出具了認可書,認可2008年5月10日股東會決議和2008年5月13日股份轉讓協議書的內容。2012年5月17日,馬某某、梁某、楊某某向白某某、蔡某某給付股權轉讓款42萬元,2012年7月30日,馬某某、梁某、楊某某向白某某給付股權轉讓款13萬元。被告認為,2008年5月10日的《轉股協議》和2008年5月13日的《股份轉讓協議書》,二者從主體、內容、形式上看,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均合法有效,僅就是股權轉讓款的數額和給付期限不同;從時間上看《轉股協議》形成的時間在先,《股份轉讓協議書》形成在后,《股份轉讓協議書》是對《轉股協議》的變更,變更的內容只是股權轉讓款的數額和給付期限;從股權轉讓款支付數額、時間和蔡某某出具的認可書看,雙方實際履行的是《股份轉讓協議書》,從股權轉讓款支付憑據上看,已給付股權轉讓款75萬元,款項已支付完畢,故原告白某某的訴請不能成立,應依法駁回。
經審理查明,肅北縣甲采選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于2000年3月由原告白某某在肅北縣工商局注冊成立,2002年8月21日該公司進行了變更登記,注冊資本128萬元,股東有白某某和蔡某某夫妻二人,白某某持股78%,蔡某某持股22%。2008年5月10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決定將公司95%的股份轉讓,其中將股東蔡某某22%的股份全部轉讓,自己轉讓73%的股份,留5%的股份,并在股東會議紀要上替蔡某某簽名。同日,白某某分別與馬某某、梁某、楊某某簽訂了轉股協議,以64萬元轉給馬某某50%的股份,以16.8萬元轉給梁某13%的股份,以12.8萬元轉給楊某某10%的股份,蔡某某與梁某也簽訂了轉股協議,蔡某某將自己的22%的股份以28萬元轉讓給梁某,同時召開了股東會,確定馬某某占原注冊資本50%的股份,擁有注冊資本64萬元,梁某占原注冊資本35%的股份,擁有注冊資本44.8萬元,楊某某占原注冊資本10%的股份,擁有注冊資本12.8萬元,白某某占注冊資本5%的股份,擁有注冊資本6.4萬元,并對公司章程進行了修改。2008年5月13日,原告白某某與馬某某又簽訂了一份《股份轉讓協議書》,并附移交材料清單,協議約定白某某將甲公司95%的股份轉讓給馬某某50%的股份,梁某35%的股份,楊某某10%的股份,本人保留5%的股份,所轉讓的95%的資產折價為60萬元,資產為肅北縣清河鐵礦的現資產,肅北縣國稅局的現資產,辦公室的財務專用電腦,雙方還約定2008年5月11日馬某某支付股份轉讓款20萬元,其余40萬元待肅北縣清河鐵礦采礦權糾紛馬某某處理完畢,礦山正式生產后半年內支付完畢。甲公司新股東梁某、楊某某也在《股份轉讓協議書》和《移交材料清單》上簽字確認,該協議書中甲公司原股東蔡某某的簽名、指印均是白某某所為。
另查明,2008年5月11日馬某某付給原告白某某轉讓費20萬元,2012年5月16日甲公司原股東蔡某某對2008年5月10日簽訂的《股東會紀要》和2008年5月13日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書》予以認可后,馬某某又付給原告白某某和原股東蔡某某42萬元,2012年7月30日馬某某又通過建設銀行嘉峪關分行轉給原告白某某現金13萬元。
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1、工商局的公司變更登記審核表及驗資報告;2、白某某與蔡某某所做的股東會議紀要;3、白某某與馬某某、梁某、楊某某簽訂的轉股協議,蔡某某與梁某簽訂的轉股協議;4、股份轉讓協議書及移交材料清單;5、原股東與變更后股東所做的股東會議紀要、決議、公司章程;6、蔡某某的認可書;7、白某某、蔡某某的收條及轉款憑條;8庭審筆錄。
本院認為,肅北縣甲采選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白某某、蔡某某出讓自己所占公司95%的股份,是自己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白某某與馬某某、楊某某、被告梁某以及原股東蔡某某與被告梁某簽訂的轉股協議,均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屬有效行為,在工商局登記備案,是股權轉讓的形式要件,其效力是對抗第三人。原告白某某與馬某某、楊某某、被告梁某于2008年5月13日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書》,雖未在工商局登記備案,但后經蔡某某認可,從簽訂的主體、內容、時間上看,是對《轉股協議》的變更,并且重新商定了股權轉讓款的數額以及付款期限,也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白某某主張《股份轉讓協議書》沒有在工商局登記備案,蔡某某也沒有簽字,是一份無效協議的辯論意見,因該協議中簽字是白某某一人所為,但后來蔡某某予以追認,故其辯論意見不予支持。原告白某某稱2008年5月11日收到馬某某20萬元轉讓費因不是馬某某本人所給而不予認可的辯論意見,有其所寫收據為證而不予支持。原告白某某稱2012年7月30日收到馬某某13萬元轉讓款不是股權轉讓款,是馬某某欠款的辯論意見,其雖然向法庭提供了馬某某的欠條,但不能說明欠款的事實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白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660元,減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森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 石鵬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